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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指定農產品時,並得就其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原則、業務項目及有關事項併予指定公告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農產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
本法第六條所稱農產品之交易,包括農產品自生產至消費過程中之批發、零批及零售交易在內。
本法第六條所稱壟斷、操縱價格,指單獨或聯合以購存過量之農產品或以不正當之交易運作,妨害市場供需平衡或合理價格形成而言。所稱變更質量,指對農產品灌注液體、摻入異物或農產品本身與包裝標示不符而言。
農民團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辦理共同運銷,其貨源以屬於農民直接生產者為限。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批發交易,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之。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零售交易,其對象以大消費戶為原則。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地區,指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而言。
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生產者為限;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損失,指農產品於共同運銷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失。
本法第十條所稱集貨場,指農產品之集結、整理及分級包裝場所。
在縣(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下列原則行之。但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與鄰區合併設立之:
一、果菜市場以每鄉(鎮、市、區)各設一處。
二、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
三、魚市場以每一漁會區域各設一處。
四、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設立。
在直轄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為原則。但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
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項目如下: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羊等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三、家禽市場:雞、鴨、鵝等家禽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四、魚市場:漁產品類等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指定之農產品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應就下列事項妥予規劃:
一、市場設置地點、面積及業務區域。
二、市場新建、擴建、改建或合併計畫目標。
三、市場基本及附屬設施種類、規模及配置基準。
四、市場公害防治設施基準。
五、市場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目標。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之農產品者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二分之一;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但販運商為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者,不在此限。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市場名稱及地址。
二、經營主體名稱、組織章程及代表人姓名。
三、業務種類。
四、業務區域。
五、市場平面圖及附近略圖。
六、建築物構造設備計畫及圖說。
七、市場業務章程。
八、市場營運計畫及概算書。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土地,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不得租用私有土地。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下:
一、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應備置農產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供應數量。
三、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貨源或去處。
四、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進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
(刪除)
農民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農產品之直接零售者,以能證明其為自行生產者為限。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拍賣、議價、標價及投標之開標,均應公開為之。
農產品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為分級包裝者,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在下列費率內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
二、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
三、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
四、漁產品不得超過千分之四十。
五、其他指定之農產品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第一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指設立固定攤位個別經營,以零售生鮮農產品為主要業務之市場。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廢止許可證者,應註銷登記並公告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6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販運商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式印製。
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