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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與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核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附檔:
附表 觀光遊樂業與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核定申請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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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向交通部申請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
一、觀光遊樂業經交通部觀光署前一年度督導考核競賽評列為優等以上。
二、觀光旅館業或旅館業經交通部觀光署評定為星級旅館且在效期內。
三、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或旅館業附屬會展設施可容納人數達一千人以上。
四、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或旅館業符合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觀光發展政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
二、觀光遊樂業執照、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影本。
三、與營業範圍相符之土地、建築物清冊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四、符合前條各款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非前項第三款所定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列所有權人者,應同時檢具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約定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申請人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查驗後退還),報請交通部認定。
第 4 條
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交通部應予核定,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記載效期: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效期自申請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效期自申請日起至星級評鑑標識有效期限屆滿日止。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效期自申請日起算三年。
四、符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效期依該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公告。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應撤銷原核定,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申請文件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核定。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核定之申請人,不得依本標準規定重新申請核定。
第 6 條
交通部核定所依據之事實,於核定效期內發生變更,致與原據以申請之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者,交通部應廢止原核定,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 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定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公司或商業依法完成解散、歇業登記或經撤銷、廢止登記。
二、經受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或撤銷、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
三、核定之效期屆滿。
四、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實施年限屆滿。
第 8 條
本標準所定核定相關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辦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