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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成本申報及查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將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成本備查、查核及其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輸配電業應依下列期間編具報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編具前一月份月報(格式如附件一)。
二、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前一年度年報(格式如附件二)。未能於期間編具年報報請備查者,應於期限屆期二十日前,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輸配電業未依前項期間編具報表報請備查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月報及年報,輸配電業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前條所定報表之相關文件,輸配電業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輸配電業;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於辦理實地查核業務時,應當場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相關公文或證明文件。
前項查核人員於實地執行查核業務時,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
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查核紀錄,並由受查核之輸配電業負責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查核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之輸配電業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相關人員。
輸配電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
輸配電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