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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成本申報及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輸配電業應依下列期間編具報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編具前一月份月報(格式如附件一)。
二、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前一年度年報(格式如附件二)。未能於期間編具年報報請備查者,應於期限屆期二十日前,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輸配電業未依前項期間編具報表報請備查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月報及年報,輸配電業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