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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各級稅務人員輪調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附檔:
附件一 考評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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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促進中央與省(市)稅務人員互相交流,並加強管理,提高稅務行政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單位為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省(市)財政廳(局)之稅務單位與各縣市稅捐稽徵處。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於前條所列各單位七職等以上稅務人員,但主計、人事人員除外。
第 4 條
實施輪調稅務人員之任期,每期定為三年,期滿應即輪調,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任期最多不得超過三年。
第 5 條
實施輪調稅務人員之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為屆滿基準日期。其在本辦法施行前屆滿一次或連任期限者,均以本辦法施行時之次年一月底為屆滿基準日期。分批辦理輪調。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任期屆滿輪調人員,應由各原屬稅務機關或主管稅務機關,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予以綜合考評,填具考評表(如附件一)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擬具輪調人員名單,函報核轉財政部審議。
第 7 條
前條所定輪調人員案件之審議,由財政部設立「稅務人員輪調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前項委員會以財政部及省(市)有關單位首長為委員組成之。
第 8 條
審議會之決議分由財政部及省(市)政府循人事法令所定任免程序辦理。
第 9 條
經核定輪調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經報准者外,如逾期赴調或抗調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令議處。
第 10 條
經核定輪調人員,得依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核給其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並發給搬遷費。
第 11 條
各輪調單位臨時出缺人員之遞補,內部人員之互調及因業務需要之遷調,均由各單位自行辦理,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