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依各該款之規定辦理,其涉及刑責者,並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移送管轄之軍、司法機關追訴之:
一、軍人自衛槍枝遺失,未按規定報案及未報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核辦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二、槍照遺失,未立即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戒以上之處分。
三、彈藥增加或損耗,未經呈請查核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其增加之彈藥應沒入之。
四、將槍枝私自轉賣或贈與他人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其持有之該槍枝、彈藥,送請警察機關沒入之,並函查驗機關註銷登記。
五、將槍枝借予他人使用,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六、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七、槍照逾有效期一個月未按規定呈請換發槍照,而無特殊原因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並即補辦換照手續。如持有人已無意繼續保有,則該自衛槍枝准予收購。
八、槍照應隨槍枝移動,不得異處,違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九、塗改槍照、變更槍枝程式號碼及彈藥數量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並追查槍枝彈藥來源。
十、以公槍混領自衛槍照者,依法處罰。
違反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