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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準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
備查考。其帳簿之記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自收支事項發生之日起登帳,並依序逐日記載。
二、收入之捐助人與支出之經手人應於摘要欄載明其姓名。但無法得知捐
助人本名之捐助,得以無名氏入帳,並應註明捐助之時間及地點。
三、帳簿之記載,除數字用阿拉伯字外,文字應以中文為之。
四、收受實物捐助應記載其品名、數量及其折算價格,並載明捐助人之姓
名。
五、支出費用應逐項取得憑據或證明文件,並應依支出事項發生之時序或
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
前項帳簿之記載,必要時候選人得自行設置分類帳或備查簿。
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帳簿格式如附式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主辦選舉委
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格式如附式二。
前條受理申報之主辦選舉委員會係指左列選舉委員會:
一、國民大會代表區域選舉,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二、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
省按縣 (市) 劃分選舉區時,為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三、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原住民選舉,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
四、省 (市) 長選舉,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
五、省 (市) 議員選舉,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但省議員原住
民選舉,為省選舉委員會。
六、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為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七、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為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收件截止時間,以各該主辦選舉委員會辦公
時間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
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內所列帳目應予查核
,並自申報截止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查核。
任何人發覺候選人競選經費支出有不實之情事時,得於申報截止之次日起
三個月內檢具事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住艗向主辦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但逾期、匿名或不備事證之舉發,應不予處理。
第一項所定完成查核期間之規定,於主辦選舉委員會依前項舉發而查核時
,不適用之。
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
要求候選人檢送收支帳簿、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核候選人所送收支帳簿、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發現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候選人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一、未註明用途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
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費責人簽名或蓋章證明
者。
四、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五、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查核業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掌理監察業務單位承辦,
並得組成查核小組辦理查核工作。
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查核結果,應提報各該選舉委員會審議,並
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備查。
競選經費收支帳簿、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
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帳簿由候選人依規定格式自行製備;候選人競選經費
收支結算申報表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