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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附檔:
格式一.PDF
格式一.DOC
格式二.PDF
格式二.DOC
範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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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 21 公分、高 29.7 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第 4 條
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第 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