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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41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原因。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