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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4 年台抗字第 224 號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