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
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
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
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
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
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
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
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
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
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
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
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
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
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
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
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
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
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
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四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
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
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
,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
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
,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
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
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
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