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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16 號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