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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5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本法所稱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其含義如下:
一、嚴為分界: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二、分別監禁:指於監獄內之不同舍房、工場或指定之區域分別監禁之。
監獄得自行或邀請外界團體或個人,辦理有助於受刑人社會生活及人格發展之教化課程。
監獄得使具有專門知識之受刑人,協助辦理參與、實施或指導相關教化事務。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後段假釋尚未期滿之情形,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EN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看守所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
被告經看守所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看守所對身心障礙被告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看守所生活作息,或看守所管理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羈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 EN
看守所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