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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25-2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35 頁
要旨:
礦業之經營,關係國計民生至鉅,故現行礦業法特賦予主管官署以較大監 督及干涉之權。依該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在人民呈請設定 礦業權時,其礦業呈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床之位置形狀不合,致損礦利者 ,中央或省主管官署既得限期令呈請人更正;在設定礦業權以後,如礦區 之位置形狀與礦床之位置形狀不合,致損礦利時,中央或省主管官署亦得 限期令礦業權者訂正。則主管官署對於經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撤銷礦業權之 礦區,如認其位置形狀有所不合,自不妨依職權予以調整,待調整後再接 受另次之設權申請,以維礦利。此就上述礦業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 之立法意旨推之,足證主管官署為維護一般社會經濟之利益,應屬有此權 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