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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6 年判字第 47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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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47 號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3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 37 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第 41 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