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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2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62-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44 頁
要旨:
系爭之苗栗縣中港溪田尾第二圳水權,其水圳圳路,為原告自費開鑿,並 經常修護,對於該水圳之水權登記,自應認為有利害開係。參加人原先登 記之水權,早經期滿而不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三月,再提出水權登記之 申請,即非申請展限登記,而係重新申請登記取得水權,依照水利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自應加具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為合 法。乃參加人不徵得原告之承諾,逕申請水權登記,臺灣省水利局亦遽即 准予登記,自屬於法不合。原告因而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不能 謂非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