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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814-8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41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定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自不包括 田賦在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四條所列稽徵稅 目既無田賦,則因田賦事件所處之罰鍰,自不在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該 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列,此種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該管行政機關 ,自得自為處分,至應繳賦糧之數額,係依土地之地目等則為標準,與土 地之租賃情形及實收租谷若干無關。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九十九筆中 僅有六十四筆放租,其餘三十五筆係農民私墾等情,顯與應否徵收田賦數 額多寡,不生影響,被告官署按查定之原告本件土地歷年變更使用情形, 追補其短匿賦糧,並處以短匿賦糧總額三倍之罰鍰,其於舊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係與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相符,即在舊戰時田賦 徵收實物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亦在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按短 匿賦糧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罰之範圍以內,是原處分於法顯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