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8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34-3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3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80 頁
要旨: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 判期日前蒐集或調查證據,但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仍應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故 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中所已訊問之人證,如在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其在受 命推事前所為之陳述,經記明於調查筆錄者,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依法不得宣讀者,並應交被告閱覽,如 忽略此項程序,即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