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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29 年上字第 1848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29 年上字第 1848 號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