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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非字第 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5、5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21、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77-
379 頁
要旨:
被告曾犯妨害兵役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年、二年,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又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三月,送監執行, 於六十六年假釋出獄,其在監執行期間連同羈押日數已逾四年,依兵役法 第五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如實際執行期間已滿 四年者,在禁役之列,該被告原無再服兵役之義務,雖被誤徵入營,仍難 謂有此義務,從而其無故離役,即難構成逃亡罪,被告在假釋中既無再犯 罪,自無撤銷減刑之餘地,其裁定撤銷減刑,自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