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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3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9、79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426~42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2 期 1、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2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67、8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05、14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95、1387 頁
要旨: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 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 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 ,既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8 月 20 日 91 年度第 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