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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3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26、6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55、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48、6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7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06、6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366-
367 頁
要旨: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支票上所 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衹應認為 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此項指示證券並無須記載領取人之姓名,其未 記載者固亦屬指示證卷之性質,領取人並得將其讓與第三人,惟被指示人 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 受讓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 還對價,領取人及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 所載之金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