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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8、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7、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86、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38、3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82-284 頁
要旨:
(一)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 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物特定之一 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 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 處分,雖該一部之所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一部,其讓與 亦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 (二)某甲將財產分給諸孫,其所立析產證書內雖載吾均有監督之權字樣 。然將財產給與子孫,移轉所有權後,限制其處分,無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