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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憲法法庭
司法院公報 第 65 卷 2 期 53-141 頁
案由:
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24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72 號及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515 號刑事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