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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1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4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9 卷 4 期 3-1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92-127 頁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理 由 書:一、國家為促進產業之發達,對於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或對於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均依法給予專利權 ,以鼓勵發明與創作。專利權之給予,關係專利申請權人及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對公眾之利益亦有影響。為期專利之審查公正周全,審慎 專利權之給予,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 ,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應先行公告,並於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 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 請求再審查」,旨在使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得依異議程序,對於公告中 之新型專利,請求再予審查,防止對不應給予專利權案件給予專利。 然因此項異議程序易被利用以阻礙專利申請案之確定,謀取不法利益 ,故為兼顧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於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 者,其行為無效。此項規定,對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既有同條項但書排除其適用,自不妨礙異議權之正當行使,且為防 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所必要,不能認係侵害人 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異議 者,應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係關於異議程序之程式,尚非對於行 政訴訟兼採職權調查主義所為之限制,併予說明。 二、再審乃法院就已裁判確定之訴訟事件,更為審理及裁判之程序;為維 護裁判之確定力,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原因,自應以法律明文 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 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列為再審原因,就行政法院兼具法律審與事實審之功能,且行政 訴訟係採一審終結之現制,參酌民、刑事訴訟法均將此種情形定為再 審原因之意旨而言,雖有欠週全;惟行政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 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 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 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 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 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行政訴訟,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請求司法救濟之方法。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 係以撤銷訴訟為主,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 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 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謂:「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 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 應予以駁回」及「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 各等語,係因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 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 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 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 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 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 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 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 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 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 判例,在未變更前,有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 ,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 民之權利。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 示在案,合先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係何等重要之再審原因,影響 人民之權益及司法之威信,莫此為甚,乃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 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竟認其「依法不 得援為對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該等判例剝奪人民對確定 終局裁判依法應享之救濟機會,無異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與憲 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牴觸,應為無效。茲述理由如下: 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為補救 若干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缺失,於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再審 原因外,另行增加之再審原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動員戡 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亦有相同或類 似之規定。觀之行政訴訟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功能,且係採一審終 結之制度,該項再審原因,於行政訴訟實較於民、刑事訴訟,更具有 規定及適用之堅強理由,方足以保障人民合法之權益,維持審判之公 平。 二 裁判確定後,就法院方面言,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就當事人言, 有信賴性之確定力,但有法定再審原因時,當事人仍非不可聲明不服 ,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以求公平正義之實現,克盡國家保護權利之職 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繼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原因 ,雖對同法第四九十七條再審原因未另設明文,但鑒於行政訴訟法第 三十三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前述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原因有欠缺,即所謂法律漏洞存在時,法官必須探求 法律規定之目的,超越條文之內容,使其適用於其他未規定之類似事 項,以補充法律之不完備,填補法律之缺陷,此法律上準用規定所由 設;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原因,無論從立法理由上 、從民、刑及選舉訴訟制度比較上、從保障人民權利維護審判公正上 ,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應準用 而不準用,在個別案件固僅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此非大法官會 議所可審究;但已形成判例,作為法院嗣後裁判之依據時,已成為一 種規範,即普遍地影響人民再審之權利,發生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 行使之問題,自應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而無效。 三 姑不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與第四百九十六條,原係就不同案 件之再審原因,分別所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僅係就上述第四百九十 六條之再審原因加以列舉,應無拉丁法諺上所謂「省略規定之事項應 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omisso habendos est)以及「 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適用;更何況該法諺也非在任何情形下均可援用,如法 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 ,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已闡釋甚明。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原因,於行政訴訟法中,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 除之理由,鑒於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之 宗旨,根據前述之理由,首開行政法院判例顯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機關不同,職權亦異,我國各級法院因無釋憲權,故審理案件時,多 不從憲法層面考慮問題,而對法律之解釋適用,亦多嚴謹審慎,缺少 彈性,此固吾人所可了解;惟大法官會議負有解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利之重責大任,在不違背法理之前提下,透過解釋,闡明在憲法之 位階下,法律之正確適用,以貫徹保障人民憲法上應享之權利,而無 待乎法律之修正,正所以發揮大法官會議之功能。爰為一部不同意見 書。 抄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塑膠有限公司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四 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五十四年 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以及適用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 布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本文,暨適用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三十年判 字第十六號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 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四 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五十 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以及同判決適用四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暨適用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 第二十八號判例、同院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以及 第七十七條規定,為此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解釋如 左: 「一、行政法院裁判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得依行 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四十 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以及五十 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 ,不再適用。二、新型專利異議案於行政爭訟過程中得隨時 提出指摘原處分客觀上違法之證據,並得於異議案之行政訴 訟判決確定後,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原因,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審之訴。民國四十 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十條 準用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新型專利異議案應於法定 異議期間提出證據,逾期提出證據之行為無效之規定,違反 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並侵犯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二條保障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權,以及人民受憲法第十六 條保障之訴訟權,應屬無效。三、專利權期間屆滿後,就原 准予專利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仍得依法提起撤銷原處 分之行政爭訟,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歸於消 滅。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及同院三十年判 字第十六號判例既足以導致剝奪人民訴訟權之結果,核屬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法律保留原則,侵犯人民受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對於司法機關就 具體爭訟事件所賦予司法裁判權之規定,應屬無效。四、本 件基於人民聲請所為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 拘束力。」 二、本件冤抑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因不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審 定公告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 構造之粘性塑膠帶」新型專利,前於法定期間內以上開新 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行政爭訟,案經行政法院六十五年五月四日六十 五年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從實體上認定本件與新型專利要 件不合,而維持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地○綜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確定在案(附件一)。 (二)而後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述判決,聲請再審 ,行政法院竟違反歷年來該院判例所一貫採取之見解,而 以上述確定判決後始產生之鑑定意見性質之證據(亦即於 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日本特許廳暫准其新型專利),亦作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乃以六十七年判字第 五七四號判決准予再審,而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訴願決 定及再訴願決定(附件二),使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又 回復至訴願程序階段。 (三)案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維持本件新型專利處分,聲請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由與上述行政法院六七年判字第 五七四號再審判決相同之鄭評事審理,亦經行政法院七十 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附件三)。而後聲請人 以本案有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繫屬期間於七 十一年八月十日呈遞「行政訴訟(四)勘驗及調查證據聲 請狀」,狀中主張發見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滾 輪」之新證據,此有該狀第二頁背面第三行以下之陳述: 「上述滾輪,包括種子滾輪(MILL)與大滾輪(ROLL)均 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非再審原告所持有,未曾提 出於法院,而在本案再審程序中發現之新證據(證物), 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新證據之要件。」 可稽(附件四)。 (四)對於上述再審事由之主張,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 五八七號再審判決竟未加以論斷。而僅以其他理由駁回再 審之訴,此自該再審判決書並無隻字片語就該項再審事由 之主張加以審究即可明瞭。故聲請人乃根據行政法院六十 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 物未經斟酌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 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則上述再審事 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之規定(附件五) 再度提起再審之訴。 (五)惟行政法院對於上述再審事由,不提南○公司之「滾輪」 ,而謂聲請人所指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係指南○ 公司致四○公司之「函件」,又謂「原判決對原告聲請勘 驗及調查,縱令於判決內未加論斷,祗屬有無理由不備之 問題,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竟不適用行政法院 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對於聲請人所提發見南○公 司滾輪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之主張加以論斷,迅即以行政 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附件 六)。 (六)按上述聲請人所主張發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既迄未經行政 法院加以審究,則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 例,其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甚為明顯。為此聲請人乃於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提起再審之訴。而於訴訟繫屬期間 ,因發見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國第二五九六五 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的製造方法」專利文件以及地○綜 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張○美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 九日在美國申請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文件,足 以證明本件新型專利案根本不具備新型專利之要件,乃具 狀補充再審理由主張之。 (七)行政法院對於上述再審事由,仍以南○公司之滾輪於第三 二一號判決事件已非新證物,僅屬原判決漏未斟酌而已, 依該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前述第三二一號判決認為「 縱令判決內未加論斷,祗屬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難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能謂有違誤。又適用本件行為時 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提起異議,應於公 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為之 ,逾期,其異議行為無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美國一九五 二年之專利文件及一九七七年張○美在美國申准之專利文 件等新證據,已逾中央標準局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就系爭 專利為公告之日起六個月之法定期間,此項逾期後之新證 件提出行為亦屬無效,更難執以指摘原處分與原判決。又 本件專利權已因十年期間屆滿,其專利權歸於消滅,「揆 諸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三十年判字第十二號( 應係第十六號之誤)判例,不得再行爭訟,且對於業已消 滅之專利權再行爭訟,已無實益,亦難認有訴訟法上之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遂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附件七)。 三、對本案所持見解 (一)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 號判例以及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 1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理由不備之違法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事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得據為再審事由,原係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而來,此自民國 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可知。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據為再審事由,則原 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 本旨。故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自可參照非常上訴 制度所所稱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意義為之,此自行政 訴訟判決與刑事判決均攸關公益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 ,尤可瞭然。 (2)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 ,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 號解釋者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程序上違法致適用法 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亦准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甚為明顯。從而依同等解釋原理,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自亦應包括確定判決程序上違法而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者之情形在內,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3)按當事人已依法提出重要證物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顯 然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如法院裁判漏未予以斟 酌,亦即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是不僅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程序違法,而且其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三十三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及同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結果, 顯然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規定再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 (4)尤有進者,在如本件情形,聲請人以發見原判決未經 斟酌之重要新證據(即南○公司之滾輪)為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再 審判決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係以其他理 由駁回再審之訴,如認此種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是豈非可任由法官恣意對於重要證據視而不見 ,甚至指鹿為馬地為枉法裁判,而人民卻求訴無門毫 無救濟之途,此在現行行政訴訟採「一審終結」制度 尤足見其弊害至深且鉅,此當非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本意,甚為明顯。 2 行政法院判例侵犯人民訴訟權 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 同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 判例以及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認為原判決對於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得執以為再審理,其所持法 律見解既足以導致法院不依事實證據而恣意為枉法裁判 之結果,自屬侵犯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受法院依 法公正裁判之訴訟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精 神,灼然甚明。 (二)專利法第一○一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牴觸憲法 1 侵犯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 (1)按核准專利處分具有賦予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 使用其發明創作之權的效力(參照專利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故核准專利處分 係限制社會大眾之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之行為,性質 上與違法行為之處罰以及稅捐機關對於人民之課稅行 為同屬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應由主張侵犯人民權利 之行政機關就其侵犯人權之法律規定要件事實之存在 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如侵犯人權之法定要件事實不明 而仍准予侵犯人權時,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勢必流 於形式,人權之侵犯亦可任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矣。 故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營 業自由權之規定意旨,貫徹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法 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本件核准新型專利之處分之適法 性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而對於原處分異議 之人依法並無須就原處分之違法負舉證之責,至為明 顯。 (2)乃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一條 竟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得自公告之日 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 異議,請求再審查。」要求提出異議之人應附具證件 (提出證據)以指摘證明原處分違法,又依同法第一 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凡為有關 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期間或指定之期 間,其行為均為無效。」認為提出異議之人如在六個 月異議期未間內未提出之證據,其嗣後提出新證據之 行為均歸無效,亦即認為在六個月異議期間內未能提 出證據所生不利益均歸異議人負擔,是不啻使異議人 負擔舉證證明原處分違法之責任,其違反前述憲法所 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侵犯人民財產權與營業自由權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以及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甚為明顯。 2 違反平等原則 (1)與其他行政爭訟比較,顯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A 按行政訴訟採職權審理探知主義,此自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傳喚證人或鑑定 人,以及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 事實逕為判決即可明瞭。 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探知當事人所未主張新事實, 亦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所未聲明之新證據,以發見 實體的真實,而作為裁判之依據,至為明顯。又受 理訴願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新證 據,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解釋意旨「受理 訴願案件如有調查必要,應自行或囑託調查後,再 行決定。」即可瞭然。 B 復按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又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亦 得主張使用新事實新證據,參以院字第一八四九號 解釋訴願人於決定確定前,發現有利益之新證據, 尚可提出再訴願以資救濟,益為顯明(參照行政法 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附件八)。 C 查新型專利異議案之行政爭訟,亦為行政爭訟之種 ,其注重人民權益之保護與行政之合法性之維持暨 公益之維護,並無異於其他行政爭訟,故關於其行 政爭訟之調查審理與新證據之提出,自亦應與首開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以及 院字第三四○號、第一八四九號解釋為相同之處理 ,方符「相同或類似案件,應為同等對待」庂平等 原則。乃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一條及第一一○ 條準用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竟規定新型專利異 議案之異議人如未於六個月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之證據,則其逾期始提出證據之行為即屬無效而無 從審酌,是其相對於其他行政爭訟案件顯係為不合 理之差別待遇,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 之嫌,至為灼然。 (2)與確定判決效力比較,顯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A 尤有進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當事 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足證當事人對於具有公正超然地位之法院在當事 人有機會充分陳述意見之後所慎重作成之確定判決 ,尚可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而指摘確定判決違誤請求予以廢棄,則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當事人對於非有獨立超然地位 之行政機關經由簡略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亦 得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以指摘原處分違法 ,請求予以撤銷,甚為明顯。 B 乃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一條及第一一○條準用 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竟認為逾越異議期間始提 出之證據縱為「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亦不准持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其結果使行政處分所 具有不可動搖之確定力竟強於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是不僅違反憲法第七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且其 不顧實質的真實的正義之實現,一意維持與實質的 真實不符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有失憲法保障人民 權益免於違法侵害之本旨。 3 侵犯人民訴訟權 (1)再者,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一條及同法第一一○ 條準用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限制異議人於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以前所未提出主張 之證據,顯係對於異議人於行政爭訟過程中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之限制,核其性質乃屬於人民之行政爭訟權 利行使之限制,此種限制鑑於行政爭訟之進行並不因 之而停止,故並無助於法律安定性之維持,另一方面 卻因此限制而使客觀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可逃避受理訴 願、再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審查糾正,導致客觀上 違法之行政處分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狀態繼續存在, 而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與行政法院卻因不能依職權 調查新事實證據,亦不能採取異議人嗣後提出以前所 未主張之證據作為裁判基礎,而祗得對於上述違法處 分視而不見,對於人民權益侵害之濟愛莫能助,是其 對於人民權利侵害之救濟手段之訴訟權之行使之限制 ,不僅顯無必要,且亦有害於依法行政原則所欲實現 之公益的維護與人權之保障,甚為明顯。故上開專利 法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十三 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應無疑義。 (2)按再審訴訟制度係為糾正錯誤之裁判所設之救濟方法 ,亦構成人民請求法院為公正裁判之訴訟權所不可或 缺之一環,其再審訴訟權之限制或剝奪自亦應受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一 條以及第一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如本 件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所示,具有剝奪異 議人提起再審訴訟權利之效力,是其規定顯係對於人 民訴訟權之侵犯,至為明顯。惟查本件再審訴訟權之 剝奪,僅是在使錯誤之裁判保護不合法之專利權人之 單一個人利益而已,其因異議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 使原本屬於全體人民所得共知共用共享之技術財產, 反而遭受違法取得專利權之人之非法壟斷,是不僅非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且是嚴重妨礙公共利益剝奪 社會大眾營業自由與廣泛消費者享受廉價產品之權益 之行為,甚為顯然。故上開剝奪人民再審訴訟權之規 定顯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精神,應屬無效,至 為灼然。 (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及三十判字第十六 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以及第二十三條: 1 侵犯人民訴訟權 (1)按「有權利,必有救濟』(ubi ius remedium),凡 權利受侵害時應有法律救濟之方法,此為權利之本質 。現代法治國家之所謂法律救濟方法 (Rechtsweg) ,是指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亦即人民之訴訟權。」 (參見翁岳生教授著,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 載於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一九八二年四版,第三 九二頁)故人民之權利遭受違法行政處分之不法侵害 時,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救濟,始符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2)查違法核准專利處分縱因時間之經過專利權期間屆滿 而失其效力歸於消滅,但其違法行政處分於該專利權 期間內所生不法侵害人民人身自由權、營業自由權與 財產權之違法狀態並不因之滌除,原根據違法核准專 利處分取得專利權之人仍得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後根據 其專利權向他人訴追侵害其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此 自本件聲請人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彥、 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衣立凡、及中○塑膠有 限公司負責人賴贊圭等人於本件專利權期間屆滿後仍 因該違法之核准專利處分而涉嫌違反專利法被法院判 決有罪(仃仍在依法請求救濟中),即可明瞭(附件 九)。又自本件專利權人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仍依據該不合法之專利權對於聲請人中○塑膠有限 公司等人濫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鉅額之侵害專利權之 損害賠償(附件十),亦均足證本件違法之核准專利 處分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後仍十直違法侵犯人民之人身 自由權、營業自由權及財產權,灼然甚明。故本件原 處分之有效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侵犯人民(包括聲請人 )權益之法律效果之違法狀態迄今既仍未全面溯及既 往予以排除,則依「有權利侵害,即應有權利救濟」 之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本件聲請人因 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自應 予以實體上審理,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乃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以及同院三 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竟徒以「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 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不存在,則原告之 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 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而對於人 民權利遭受違法行政處分之鉅大侵害,竟袖手旁觀, 不予救濟,任令該行政處分所生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是其判例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 定,至為顯然。 2 怠於行使司法裁判權 按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故關於行政訴訟之審判權於司法權之範圍,甚為明 顯。本件核准專利處分縱因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存在,但 其處分所生違法侵犯人民權益之狀庇既迄未被全面排除 ,則就該具體事件於特定當事人間仍有紛爭存在,從而 其備法院裁判對象之「事件性」與「爭訟性」之要件, 得由法院依法律之適用以級局的解決紛爭,甚為明顯。 乃前開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判例及三十年判 字第十六號判例竟僅單純以原處分不存在即駁回行政訴 訟,其怠於行使司法權,棄置不顧紛爭解決之需要與人 民權益之確保之法律見解,顯然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規 定之意旨.要無可疑。 3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抑有進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 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即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仍須有效存在,故僅須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生損 害人民權利之違法狀態未經排除,則人民即有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排除該違法狀態以救濟保護其權益之行政訴訟 權,甚為明顯。此自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九條規定: 「處分撤銷之訴,及裁決銷之訴,以就該處分或裁決請 求撤銷具有法律上利益者為限(處分或裁決雖因期間之 經過或其他理由而失效,但如因處分或裁決之撤銷而有 回復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包括在內)始得提起之。」(附 件十一)尤可明瞭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因原處 分期間經過而失效而受影響,洵屬世界先進國家之通例 。乃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判例及三十年年判 字第十六號判例竟將人民之行政訴訟權限制於行政處分 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仍須有效存在之情形,是顯然欠缺法 律明文根據而以法官造法方式剝奪人民之訴訟權,違反 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與判例均有牴觸憲法疑義,為此謹聲請 鈞院惠予賜 准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實感德便 。 謹 狀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 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楊 ○ 彥 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衣 復 恩 中○塑膠有限公司 負責人 賴 ○ 圭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五 月 日 附 件: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 再審原告 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 彥 再審原告 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衣 ○ 凡 再審原告 中○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 ○ 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 律 師 複代理人 林 瑞 富 律 師 李 新 興 律 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秀 律 師 再 審 被告機關 經 濟 部 訴訟代理人 潭 ○ 民 劉 ○ 發 參 加 人 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 送 訴訟代理人 呂 金 貴 律 師 葉 ○ 呈 張 ○ 宏 右再審原告因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張○美(參加人地○綜合工業股份有股公司前任代表人)於六十年一月 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造方法」向再審被告機關 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申請准將該項專利申請權移轉於地○ 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公司)後,地○公司即於同年六月 十五日申請將原來之發明專利改為新型專利,並將專利名稱改為「新穎構 造之黏性塑膠帶」。又經修正專利部份,方經被告機關核准,編為第五四 六二五號新型專利。在公告期間,經再審原告等及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共計八家公司,先後以參 加人之新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分別為「異議不成立」之評決,申經再審 被告機關最後核定「異議仍應不成立」發給(63)技字第二一七九六號第 二一七九七號專利最後核定書。除○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外,其餘七家公司復先後和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機關分別似經(64)訴 第○五四八五及第一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書為「最後核定撤銷」「本部最 後定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先後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 併案決定,程序上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六十五年五 月四日以六十六五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仍不甘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濟部依本院再審判 決所示「重行審慎查證,另為合法適當之決定」之意旨,重行查證結果, 認該部經(六三)技字第二一七九六號及第二一七九七號專利最後核定書 為「異議仍應不成立」之審定,應予維持,乃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以繼(六七)訴字第四一二五五號訴願決定定將訴願駁回。除中偉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四○、亞○、普○、德○、中○ 等五家公司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決定再訴願駁回,該五家公司 仍不甘服,除德○公司單獨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又撤回其訴外,再審 原告及普○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七十年度 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再審之訴,原專利權取得人地 ○公司亦具狀參加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其再審之訴願無再審理,於 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仍不甘服,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公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 三二一號判駁回,再審原告復以該第三二一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 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指七十年度判字第一 一七九號判決)因違背評事迴避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72 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及 71 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對上述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之情形未予糾正,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二) 發現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1 南○公司所製之種子滾輪,於原判決前已 存在,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依大院 61 年裁 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上述再審理由依然存在,而 72 年判字第三二一號判 決,曲解該新證據為南○公司之信函,書信與種子滾輪並非同一物。2 地 球公司壓製易撕紋路膠皮之滾輪,既為南○公司所首創刻製,地○公司僅 予選用,並非首創。3 地○公司所呈 63.04.30 台省酉○六三九二四七九 號統一發票選訂第○七一號種子滾輪,該兩萬元係保證金,因大滾輪會值 在四十萬至五十萬元之間,該二萬元係南○刻製大滾輪所規定之條件,即 必須承購膠皮十萬碼,而作為保證金,如達十萬碼,該兩萬元即從價金中 扣除,故大滾輪為南○所有。4 膠帶壓橫向凸凹直線之紋路,有助於易撕 ,只係條件之一,尚須「配方「,而「配方」地○一無所知,惟南○司知 之。上述滾輪(包括種子滾輪與大滾輪)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非再 審原告所持,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要件。5 地○公 司申請專利雖在 60.01.21 當時申請專利範圍與「整齊橫向撕斷」毫無關 係,及 60.06.15 第二次修正,始有「整齊橫向撕斷」,而在此之前,種 子滾輪與大滾輪皆已存在(以上見再審原告 72.06.27 再審訴狀)。(三 )(見 72.08.30 再審理由(一)狀)地○公司新型專利內容為:1 塑膠 皮及黏膠兩層成捲所成,2 塑膠皮平面部分塗佈有黏膠層,3 另一面呈連 續橫向塑膠帶全寬之凸凹平行直線,點線或條紋,4 凸出部分較厚抗撕力 強,凹入部部分較薄抗撕力弱,5 使用時免用任何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凸 部弱點撕成整齊斷面。其中 1.2. 兩點為申請前市面通用之無壓紋塑膠帶 之構造,4.5 兩點為塑膠帶性能之敘述,非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亦 與「新型專利」之創作內容無涉。而第 3. 點所述之「塑膠皮另一面呈連 續橫向塑膠帶全寬之凸凹平行直線,點線或條紋」,則係地○公司選自南 亞公司刻好之「種子滾輪」第○七一號滾輪,並由南○公司據以翻製大滾 輪,以供生產其所謂「新型專利」塑膠帶之膠皮,上述重要證據之滾輪, 在原判決前已存在,為南○公司所持存,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十款兩度提起再審,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七十二年度 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均未加論斷。(四)(見 72.09.27 再審理由(二 )狀)再審原告發現於一九四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三 日公告之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的製造方法」專利文件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要件。地○公司抄襲美國上述 專利文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該二項專利之形 狀及構造要點比較如后:1 塑膠皮及黏膠兩層成捲:二者均是塑膠皮塗上 黏膠,成捲狀,非地○公司所創。2 塑膠皮平面部分塗佈有黏膠層二箸技 術思想相同。3 塑膠帶上有凸凹平行直線,點線或條文之壓紋:地○公司 壓紋無圖說及範圍,美國專利案其技術思想包括所有紋路,根據其專利文 件圖示,是一種點線壓紋,二者完全相同。上述美國專利文件是從日本獲 得,資料來源正在請求日本特許廳或美國機構出具證明,請暫緩審理。( 五)(見 72.11.25 再審理由(三)狀),1 本案五四六二五號,「新穎 構造之黏性塑膠帶」與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之製造方 法」專利文件所述相同,再審原告於 72.08.26 發現,已於 79.09.27 再 審理由(二)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九條後段,於 知悉時起二個月內提出,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證明,該專利案雖 為製造方法之專利,然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清晰可見,且附有圖說,其所使 用之塑膠皮為一面平、一面有壓紋亦與本案完全相同,本案「五四六二五 號」專利,顯違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2 台灣地區黏性塑膠帶 之製造方法,包括本案(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品在內,根據南○公司 72.09.24 南○北總字第二○八六號文及圖說,將調好之塑膠料經過混合 ,加熱、翻料、過濾等設備後,產生二面平之膠皮,如在膠布機尚未冷卻 前,通過壓花輪與橡膠輪中間,擠壓出壓紋膠皮,以上塑膠皮之製造技術 ,包括配料、機械設備、壓花紋之設計刻製,均非地○公司創製,原告於 70.08.29 再審理由(一)狀及南○公司(72)北總字第○九九九號已詳 說明,易撕作用之壓紋塑膠皮早在民國五十二年底南○公司已供應各膠帶 廠應用。3 日本昭和 33 年(民國 47 年) 4.5. 版之「高分子之成形與 加工」一書,早已有製造壓紋塑膠皮之記敘,原判決疏於審酌有鈞院 65 年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可證,(六)(見 72.12.17 再審理由(四)狀) 黏性塑膠帶最重要部分是塑膠皮之構造,其他均屬一般熟知常識,而凸凹 壓紋塑膠皮為南○公司產品非本件新型專利申請人地○公司之創作,此為 原告一再請求鈞院實地至南○公司勘驗種子滾輪之原因,蓋塑膠帶欲具「 用手撕成整齊斷面」之特性,除其表面具凸凹壓紋外,至少應有若干條件 配合:(1)塑膠皮厚度。(2)塑膠皮配方。(3)壓紋之深度。(4)壓紋之 寬度。(5)壓紋之結構。(6)施力之大小等,始得具有用手撕成整齊斷面 之特性,壓紋黏性塑膠帶為科技產品,更為早經見諸市場之商品,本案違 反專利法九五、一○四條三款之規定,其壓紋花式沒有範圍,壓紋深度及 塑膠皮厚度,壓紋之寬度等均無任何數據、文字或圖樣說明,其對「創作 」內容之敘述,根本無法描繪出具「用手可撕成整齊斷面」塑膠帶之模樣 ,更罔論製造專利之物品,茲檢呈具平行直線壓紋之塑膠帶兩式,均不具 用手撕斷之特性,地○公司產生之專利塑膠帶,其使用之塑膠皮,是二面 均有壓紋的,非一面平一面有壓紋,顯非真正專利產品,又塑膠皮之壓紋 皮,至今只見直線壓紋一種,從沒有產生其他花紋之膠帶,顯然獲得沒有 範圍之專利,其目的是使所膠帶同業不能生產各種花式壓紋膠帶,遂其獨 霸市場之目的。(七)(見 73.01.30 再審理由(五)狀)1 一九七九地 球公司負責人張○美在美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文件最後十頁專 利範圍第七點「壓紋黏性塑膠帶如具易撕效果,應在下列規格範圍內:(1 )膠帶總厚度為○‧○五–○‧三mm(2)塑膠皮壓紋深度為○‧○一五 –○‧一二五mm(3)壓紋深度與總厚度之比為 18-50 %」,查與地○ 公司本案申請之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申請名稱雖同,因其在美申請案就膠 帶及壓紋之規格均有說明,本件則無膠帶及塑膠皮各種規格數之規定,二 者實質不同。(二)且「高分子之成形與加工」書第二三五頁有「壓紋凹 構底稜如為銳稜,有易撕之缺點」等記載,足證壓紋塑膠皮易撕效果為自 然物性,無何創新。(三)美國一九五二年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文件 ,塑膠皮平面塗佈黏膠層,為早已存在之事實,「中譯文第一頁第 17 行 至第二頁第 3 行止」說明在無本發明前,黏膠是塗佈在平面皮上,但黏 膠與皮間之接著不良。因之將皮加以壓紋後,將黏膠塗壓紋面上,膠會深 入凹部,增強皮與膠間之接著力,足見膠塗在平面之事實,在本專利申請 前已存在,又未用壓紋皮做膠帶前,所使用的塑膠皮兩面均是平面的,黏 膠必然塗在平面上,是傳統製造方式,毫無新奇之處。至一面平面,另一 面具凹凸壓紋塑膠皮之製造方法,在中譯文第三頁第 12 行至 20 行止, 敘述甚詳。本案張○美於 60.01.21 申請未案專利說明書中,有壓花皮及 膠帶之製造方法(第二頁第五項)與上述美或方法相同,故壓紋皮及膠帶 之製造,決非創新。本壓紋塑膠皮具易撕效果,根據原文最後一頁圖二, 測其膠帶(5) 之總厚度為十一‧五mm、壓紋深度為三‧五mm、壓紋 深度總為總厚度之 30 %,根據圖形,壓紋底部呈V形之銳錂狀,根據上 述原理,美專利品絕對易撕,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申請案使用時 ,免用任何刀具,用手即可撕斷,與美國一九五二年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 專利內容相同(附中標局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公告 影本及美國一九五二年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八)( 見 73.02.21 補充理由(六)狀)1 再審原告 72.12.14 同時獲美專利局 登錄第一七五○五九號申請書及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文件,該兩文件 對本再審案非常重要,以前從未提請鈞院審理,依法得請求再審,請撤銷 參加人專利權,追繳其證書,查地○公司在美登錄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 專利權,發見其就本同一新型,在美申請專利內容與說明,均與本案不同 ,有違專利法第一○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新發見該在美登錄之第 一七五○五九號文件,地○公司張○美於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表 面壓紋黏性塑膠帶」,提出申請時,因無任何數據而駁回,後經五次修改 ,仍被拒不准,而自動放棄,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九日張○美以「包裝及 封口用之免刀黏性塑膠帶」重提申請,登錄第八四九八一六號,將內容請 求專利部分,列入必要的規格數據,將專利限在一定範圍內始獲通過,於 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三日公布,專利號碼為四一三九六六九號,足見無規格 及數據範圍之專利,是不被接受的,就本件與美國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 內容比較,除申請標的「黏性塑膠帶」相同外,其他內容截然不同。 鈞院 71 年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認六十七年庠判字第五七四號與 70 年 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非同一事件,根據台灣高等法院 63.07.10 致司法 行政部第一三五二號函,經司法行政部及經濟部一致同意,以專利權之確 定應以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之依據。2 次按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 必要事件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 專利權並追繳證書,專利法第一○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第五四六二 五號新型專利申請,根據分析比較顯然違反上開規定,:(1)其說明書或 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事項。(2)其說明書或圖說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 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九)(見 73.03.28 再審理由(七)狀) 查「塑膠帶為一面平面一面凹凸」之構造,係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 利之主要特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台北地院均如此認定。則其專利說明 書或圖說就「一面平一面凹凸塑膠帶」構造之實施必要事項應詳盡記載始 為適法,再審原告四○公司生產之免刀布紋膠帶為「兩面凹凸」之塑膠帶 與本件新型專利「一面平面、一面凹凸」之構造特徵迥然不同,台北地院 70.01.23 64 年度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72.1 1.02(72)台專程字第一三二八五九號函鑑定意見,認四○公司免刀布紋 膠帶之平面欠平滑,乃因膠帶厚度較薄,輥輪滾時將凹凸條紋壓透至反面 ,此種平面而呈不平面之情形,實因膠帶較薄所致,並非刻意將膠帶兩面 壓製成凹凸不平,足徵膠帶之厚度為實施本件一面平面、一面凹凸」壓紋 塑膠帶之必要事項。系爭專利於此並無仕任何記載,與專利法第一○四條 第三款規定不合。(十)(見 73.05.01 再審理(八)狀)1 再審原告四 維公司職員吳鐵錚於 72.08.26 在日本特許廳發現美國一九五三年第二五 九六五四六號專利文件資料,嗣並該公司股東楊錦秀之鄭達炎在美新墨西 砢州立大學圖書館亦發現該文件,均公開刊載陳列,證明該專利文件於本 件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款、二款之規定。2 參加人強調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案與張○美在日本第 一二二七二四九號「實用新案」存廢無關,大院六七年判字五七四號判決 並非以日本專利為廢棄原判決之依據,查本案於 65.05.04 以判字第二五 一號撤銷確定,參加人於 65.07.16 依民訴法第四九六條提起再審之訴, 經過二年一個月於 67.08.24 判決,其所憑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第十兩款原判決廢棄,顯為違法。3 參加人在七十二年八月至十月 ,三個月內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八十四件,公告有四十九件,在一○三項商 品分類中,除五九類屬於營業範圍黏膠帶外,又登記三十九類,並將再審 原告,四○公司已登記之五九類「美紋」「瑪拉」黏膠帶商標,用魚目混 珠手法,一面向標準局提出評定、一面自己申請登記為七十類機械傳動塑 膠帶之商標,投機取巧,欺罔公眾。(十一)(見 73.06.14 再審理由( 九)狀):1 地○公司於 65.08.17 獲日本特許廳暫准專利公告通知,爾 後經同業提出無效審判,而予撤銷確定,故地○公司於同年 8.30 提出再 審尚不敢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而 鈞院 67 年判字 第五七四號再審判決卻逕依上款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於法不合,同時該 67 年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亦屬不合。2 七 十年判字一一七九號判決對日本共立出版株式會社出版之「高分子之成形 與加工」一書未加審酌,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之主要構造在於塑膠皮 之壓紋,日本無效審判審決書載明:(1)壓紋(設溝)目的相同,係為用 手易撕。(2)設溝面相同。(3)由圖面可看出平行直線,故駁回其專利申 請。3 日本株式會社卬刷時報一九六八年出版之包裝年鑑記載共和護膜株 式會社之「PYLON」封罐用膠帶「設有壓紋(細細的凹凸刻 紋)封罐用P,V.C黏性膠帶」,與地○公司本件所稱構造為「具凹凸 平行直線,點線或條紋之塑膠皮」實質上並無不同,而地○公司本件專利 則就凹凸壓紋之規格、深淺、結構等均無具體描述,工業技術研究院 63. 02.07(六三)工研資字第○三七○號函及 63.03.20(六三)工研資字第 ○七八五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詳加指敘,並認不應予以專利,而七十年判 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捨專家鑑定意見而不採,並對日本公證人草野隆一之 宣誓書,亞東關係協會之證明否認其證據力,均違證據法則,4 有審原告 於 71.02.12 第一再審訴狀已提出日本特許廳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登錄之實用新案第一二二七二四九號影本,證明張○美日本專利於是年 四月十六判決無效,並未上訴,於九月十二日確定。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 一五八七號判決就台省酉○六三九二四七九號統一發票採取地○公司欺騙 不實之言,以之為裁判基礎,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十二)(見再審 理由(十)狀)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黏性膠帶,在 60.01.22 申請前 ,世界各國均有以之為包紮用,我國業者對黏膠塗佈在平面膠帶上亦為習 用方法,非張○美所創。而塑膠帶凸出部份較厚抗撕力強,凹入部分較薄 ,抗撕力弱,塑膠皮一面有壓紋一面平,凸出部分較厚,凹入部分較薄, 亦為人人所知之常識。所謂使用時免用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凹部弱點撕斷成 整齊斷面為特徵之構造,乃為物理常識,任何人皆知之更非張○美所首創 。(十三)(見 73.09.13 再審理由(十一)狀)參加人以其在美國就本 件「新型專利」之同一發明所得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主張美國二五九 六五四六號專利文件與本件不同,惟再審原告自美專利局審閱地○公司在 美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案,發現張○美於 62.05.12 向美國專利局提 出宣誓書:「宣稱該發明本人不知亦不相信申請前曾塹美國為人所知或使 用,或在本發明申請前一年曾在任何國家所得專利權或經任何公開印刷物 敘述,或在申請前一年曾在美國公開使用、銷售、本人或本人之代理人或 受讓人未曾於本發明申請前十二個月就本發明在任何美國以外之國家、地 區提出專利或發明證書之申請,而在本申請案前所得專利權或發明證書, 本人或本人之代理人或受讓人從未在任何美以外之國家地區提出與本發明 相同之專利權或發明證書申請案……」上開宣誓書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依 美國法案第十八章第一○○一節規定,應處以徒刑或科或併科罰金。(十 四)(見 73.12.24 再審理由(十二)狀)1 本件自 60.01.22 申請至 7 0.01.21 為專利權有效期間,但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係鈞院原判決及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核定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變更或廢 止,迄今有效存在,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並未消滅,參照日本昭和 57 年 法律第八十三號修正之特許法第一二三條第二項明文:「特許權消滅之後 ,仍得請求特許無效之審判」即可明瞭。2 不合法之專利申請案,本不應 准予專利權:設法律允許不合法專利權有效期間屆滿消滅,即不得依法加 以糾正而任其存在,「專利權人」得依不合法之專利權,對第三人提起民 、刑訴訟致第三人本無侵害專利權違反專利法之行為,反因此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更受科處刑罰之可能。3 再審原告於 72.08.26 原判決確定後發現 本件專利案與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文件相同,有專利法第九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遂於 79.09.27 向大院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後段規定。(十五)(見 73.12.26 補充理由狀)1 本件訴訟標的並未消 滅:(1)本件於 68.08.18 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連續三 次提起再審,依鈞院四十九年裁字第 38 號判例:再審程序,實質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故本案專利權尚未確定,正如六十五年判字第二五一號 判決,經 67 年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庂情形相同。(2)本案訴 訟標的之核准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之行政處分迄仍有效存在,故不因專利 期間屆滿而受影響。(3)專利期滿後仍得提起專利行政訴訟,為世界先進 國家之通例,依司法行政部 43.12.02 台(四三)鳳公參字第七五四七號 函及最高法院 59 年公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日本昭和 57 年法律 83 號修正之特許法一二三條二項、一二九條二項之立法例,可以法理而適用 。2 行政訴訟法對於專利行政訴訟並無專利權期滿即不得提起之明文,依 該法第一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利即得循予提起行政訴訟 。3 再審原告所提美國專利局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文件與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係屬 專利行政之申請程序而言,行政訴訟程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4 本案新型 專利,僅變更材料,不構成新型專利,鈞院迭有判決,壓紋膠帶易撕技術 並非參加人所首創。(十六)(見 73.12.26 補辯論意旨略稱)1 本件新 型專利公告,並無新型物品之圖樣,其請求專利部分之文字敘述,係效果 之敘述,對形狀構造,無任何規範,實際上即為單面具有凹凸壓紋之塑膠 帶。不合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合於實用之要件。2 地○公司(張○美) 在美國申請所謂「同一新型專利」(美國專利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其發 明摘要則列有規格數據及形狀,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72.11.02 (72)台 專程字第一三二八五九號亦認膠帶厚度較薄、輥輪滾壓時,將凹凸條紋壓 透至反面,致反面應平而呈不平面,均足見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就 實施必要事項之膠帶總厚度等條件未予記載,顥然實施不能,外國立法例 如日本、美國(一九八○年修正專利法三○一條、三○二條)規定在任何 時間內均得提起爭訟而無期間限制,足資證明(附件三)。本件請求專利 部分,「……其中塑膠皮平面部分塗佈有黏膠層,另一面則呈凹凸平行直 線、點線或條紋……」其技術思想與南○公司所生產者完全相同,其申請 專利毫無穎可言,不應准予專利,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聲請勘驗南○公司前述滾輪,訊問其技術人員, 並為言詞辯論。 再審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專利權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屆滿,請求標的業已消滅應即終結訴訟程序。(附法務部 73.05.11 法23 律四九八九號函及本部 73.10.11 經(73)訴三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書影 本)。(二)再審原告所舉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的製 造方法」專利文件,與本件「新型」專利不同,該專利將黏膠塗在壓紋面 上,膠會深凹部,與系爭專利「其中塑膠皮面部分塗佈有黏膠層」者不同 ,其壓紋之目的與作用,在「膠會深入凹部,又增強皮與膠間之接著力」 亦與本件「於使用時免用任何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凹部弱點撕斷成整齊斷面 」者不同,又本件系專利已在美國獲得專利,足證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不同。南○公司製造之大滾輪,為製造本案專利品之工 具,不能因製造工具早已存在而不許製造物品申請專利,製造工具與製造 出之物品完全不同等語。 參加人狀陳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二)前訴訟程 序原承辦評事鄭有齡依法毋庸迴避。(三)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四)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 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 予以駁回」(鈞院 72 年判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又按「當事人請求 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鈞院 30 年判字第十六號亦有判 例)。經查本案再審標的物,專利權,已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消 滅,即訴訟標的物不存在。依上述判例顯然本案第三次再審之訴程序上不 合法,應以程序駁回,並視為終結。(五)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之 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判決或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甚明,又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或裁定駁回後,復對 該駁回之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此次被聲請再審之 原裁判本身,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然後始 得依序審理,因此請先澄清第二次再審判決(即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 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六)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南○公司之種子滾輪 是新證據,然此點再審原告在 71.08.10 第一次再審理由(四)及 72.03 .14 第二次再審聲請狀均已提出要求勘驗及調查證據因此並非新發現之新 證據(請參閱第二次再審判決即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書第三張 倒數第三行下段「至原判決對原告聲請勘驗及調查,縱令於判決內未加論 斷,祇屬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與裁判有所 影響,原告以此為指摘,亦難謂有理由」。再審原告四○企業公司在向南 亞訂製南○第○七四號滾輪所壓製之膠皮時已知道有種子滾輪之存在,因 此根本不是新證據。(七)再審原告又主張發現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號專 利內容為新證據,然原告所提此份證已超過法定補證時限,按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末段:異議人或舉發人之日起一個月補提理由及證據, 6 0.12.28 提出異議,應在 61.01.27 前補充證據才合法。本案專利品在向 美國申請專利時,美國專利局引證五種資料其中一種就是第二五九六五四 六號,但經本公司提出答辯後,美國專利局認為其所引證之資料完全與本 案專利不同,所以核准本案在美國之專利權,由此可證原告所提之美國第 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與本案專利不同,如經斟酌亦不能對原告有利,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八)再審原告主張:本案 專利品在日本獲得的專利權被其異議在無效審判之階段被撤銷專利權一節 ,因日本的專利法與我國的專利法不同,日本之裁判不能影響我國之裁判 此點鈞院於原判決書(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及第一次再審判決書( 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均有詳細判決。(九)再審原告主張台灣無 法製造一面有凹凸,一面平面之塑膠皮,因此實施不可能,不能准專利一 節,本案專利請求專利部份所主張「平面部份上膠」之平面之定義在專利 申請書中已有界定,並非如原告之解釋為磨擦係數為零之完全平面,照本 公司專利申請書所界定之平面,即是塑膠皮經單面壓紋,未壓紋之一面即 稱為平面,並無實施不可能之事,否則今天就不必在此開庭。(十)本案 在外國申請專利的內容與國內申請的不同,係因各國專利法規不同,申請 方式不一而已,事實本公司只有「免刀膠帶」之標的物一種。(十一)南 亞公司所第○七四之花紋(賣給再審原告四○公司之膠皮花紋)曾於 61. 04.21 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號:五六七五七號),由此 可證第○七四號花紋之滾輪是在本案專利 60.01.21 提出申請之後才有的 ,又再審原告四○公司、亞州公司是南○公司之大客戶,有利害關係存在 ,南○公司之證言不可採信。(十二)綜上之事實,本案再審原告提起第 三次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已不合,應予駁回不予受理,況於實體上迭經專 利主管機關暨鈞院自民國 60 年迄今前後十三年餘之詳細審查斟酌不足採 信,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第三次再審之訴。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 ○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參加人地○綜合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五 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審定准予專 利,再審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幾經爭訟,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先後 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九、十、款等再審原因,兩 度提起再審之訴,均因無法定再審理由,經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 七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予以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南○公司之種子滾 輪及美國一九五二年核准公布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的製 造方法」專利文件,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係仿效該案而來,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等規定,另發現地○公司 張○美向美國申准之第四二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案與在本國申准第五四六二 五號新型專利其說明書不同,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查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為新型專利,美國第二五 九六五四六號則為製造方法專利,兩者專利範圍不同,殊難相提並論。至 參加人在美國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案姑無論其與本件第五四六 二五號專利案有無不同,因本件係異議案,並非新型專利權之撤銷案,再 審原告執以指摘本案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 定,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況當事人對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又對該數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時,必 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再審原 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若該最後一次之之判決並 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此為法理之所 當然,亦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本件再審原告因對參加人地○綜合工業公司 「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型專利提起異議事件,當事人二度提起行政 訴訟,第一次行政訴訟,經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將原判決 (即本院六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廢棄,並將原再訴願決定暨訴 願決定撤銷後,再審原告既未參加訴訟,當事人亦未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該判決即已無可動搖,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摘該判決違法,固已無從 審究,其後再審被告機關經濟部依該確定判決重為最後核定結果,仍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二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年 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後,兩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先後以七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茲再審原告復對上述第二度訴訟之三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 說明,自應先行審查本院最後一次之原判決(即七十二年度判字三二一號 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卷查再審原告於最後一次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 時,依該次再審判決之記載,其所持再審理由二:一為本案與前已確定之 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事件關係人完全相同,所爭者為同一案號 之專利處分,實體相同,程序連貫,應為同一事件,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五八七號判決認非同一事件,參與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之評事 ,無庸迴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為再審原告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呈遞 「勘驗及證據調查聲請狀」指陳「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南○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公司)函及所附資料,原判決隻字未提,亦非適 法,依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第查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理由項下,經就再審原告前述主 張分別論斷,關於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第一點,原判決認為純屬對於行政訴 訟法第六條第四款法律見解之歧異,徵諸本院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號、六 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 件不合,不得據為再審原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第二點,其狀 陳發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南○公司函乃所附資料,原判決漏未斟酌一節, 該判決認為「該項私文書不論其是否為重要證據,與經斟酌後能否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然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與本院判例 (指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等判例)意旨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至原判決對再審原告聲請勘驗(即指勘驗南○公司之種子滾輪)及調查, 縱令判決內未加論斷,祗屬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因而認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按關於曾參與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于七四號判決之評事鄭有齡,於七十 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自行迴避 之問題,經再審原告於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事件提出主張後 ,業經該判決詳予論駁,該判決之論斷於現行法規及有效之解釋判例並無 違背或牴觸之處,依本院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參照)一貫之見 解,不能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仍固執己見,指摘該第一 五八七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三二一號判決認其純屬法律見解之歧 異,不得據為再審原因,並無違誤。次查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南○公司致四 維公司函二件及其附件以及南○公司種子滾輪,再審原告自認其於七十一 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事件,業經知悉並經聲請勘驗調查,而該判決 未予斟酌云云,顯見該項證物於第三二一號判決事件已非新證物,僅屬原 判決漏未斟酌而已,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並無準用 之餘地,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 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參照),是前述第三二一號判決認為「 縱令判決內未加論斷,祇屬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不能謂有違誤。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發見未經 斟酌之新證物並聲請勘驗者,係南○公司之「種子滾輪」,而非前述南○ 公司函件。然據南○公司技術人員高級專員張恒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結證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系爭膠布專利易撕性見於平行紋路上 ,膠布易撕是否祇要在上面有平行紋路就做得到?」該證人答稱:「不一 定,因膠布本身厚薄及配方,操作技術都會影響易撕之效果」,並當庭提 出壓有平行紋路膠帶無法易撕之樣品,該證人及另一南○公司高級專員王 武雄復證稱製造系爭專利膠帶所用種子滾輪,係南○公司於民國六十年間 自行開發研製,無客戶選用,南○公司本身並未就該滾輪申請專利,由該 證人等之證言綜合以觀,足見種子滾輪與系爭專利係屬兩事,不能以系爭 專利用以壓製平紋路之滾輪為南○公司所製造,即認其不合專利要件,是 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及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亦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論,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初難謂 有再審原因,其以前之二次判決有無再審原因,更無從審究。 次按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為有關專利之申 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其行為均為無效。」同法第一 百零一條又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 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上述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換言之,即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提起 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為之, 逾期,其異議行為應屬無效。參以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專利局接到異議 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此項規定,亦為 新型所準用(參見同法第一百十條),就上述法條綜合觀之,第二十六條 所謂「其他程序」自當包括異議程序在內,且不僅異議聲請書之提出應遵 守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即有應附具之證件亦應遵守同一期間,否則,專利 局無從將副本發交專利申請人為答辯,專利審查機關包括應為最後核定之 經濟部將無從為適當之審查,當事人即不能執最後審查或核定程序中所未 提出之新證據,以指摘原審查或核定處分為違法。 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次再審之訴時,其起訴狀並 未主張發見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 感壓膠帶的製造方法」專利文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 審要件,迨事隔三月之後,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於其再審理由(二)狀 主張有該項新證物之發見,然仍未即提出該證物,僅謂正請求日本或美國 機構出具證明,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於其再審理由(三)狀附具美 國及日本有關該專利案之文件到院,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另一新證物;參 加人公司負責人張○美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九日在美國申請獲准之第四一 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文件,則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審補充理由(六) 狀始行提出,距離其提起本訴時間已逾七月,距中央標準局於六十年十二 月一日就系爭專利為公告及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之時,已逾十二 年,該局及再審被告機關自無從審酌,初難執以指摘原處分,況依前述專 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此項逾期後之新證件提出行為亦屬無效,更難執以 指摘原判決。至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惟於其再審事由不涉 及實體法上關於特定行為時效期間之強行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否依實體 法規定,業已喪失之權利,將可因程序法上之規定使之復活,當非立法本 旨,準此而言,再審原告所提前述美國專利案二件,姑無論前者為(一) 「製造方法」專利,與本案新型專利有別;後者,再審原告主張其可證明 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予撤銷,與本案 之提起異議程序有異,初難相提並論,即就其逾期多年始行提出而言,亦 因於法不合,應歸無效,而無從審酌。 依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 自申請之日起算」,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 算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其專利權即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即令自參加人 於六十年六月十五日申請改為新型專利時起算,至七十年六月十五日,亦 已因期間屆滿,其專利權歸於消滅,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之標的,既已 消滅,揆諸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三十年判字第十二號判例,不 得再行爭訟,且對於業已消滅之專利權再行爭訟,已無實益,亦難認有訴 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雖系爭專利案,自獲准並公告後,再審原告即已提起異議,纏訟多年,迄 未罷休,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專利權之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十年期 滿,乃歸失效。再審原告主張因本案爭訟仍在進行,訴訟標的求仍然存在 云云,殊非可採。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僅有撤銷 訴訟一種,並無確認之訴,原處分標的既因期滿而消滅,已無從撤銷,亦 不能請求確認其違法,再審原告援引日本特許法第一二三條第二項第一二 九條第二項,美國專利法第三○一條第三○二條規定,主張其仍可對已失 效之專利,提起爭訟一節,因中外法制不同,尤難採取。至再審原告有無 刑事責任或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則非本院所應審究,基於上述各項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即應認無再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已無逐予論斷之必要。 綜上各節,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參加人獲 准專利部分既有明確之範圍,其在該範圍之外之各種有壓紋或無壓紋膠帶 ,如不涉及他人專利範圍,自可自由產銷,非任何人所得獨占,業經本院 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予以說。是本專利案之判決結果,對其他 合法經營之膠帶業者,並非當然有何影響,並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 事訴訟法第五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十 九 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 條 (36.01.01) 專利法 第 26、101、110 條 (83.01.21)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民事訴訟法 第 497 條 (7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