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53-754 頁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
,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
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
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
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
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
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移列適用法條及加註:
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
常業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520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520 號。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