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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9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1 期 15-16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110年9月版)第 861-992 頁
解釋文: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
理 由 書: 聲請人盧恩本(下稱聲請人一)因犯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乘機猥 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後,入監服刑,與另犯強制猥褻罪共應執行有期徒 刑 3 年 5 月,於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6 日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 間,臺灣高雄監獄(後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施以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後,以聲請人一曾多次犯妨害風化罪及強制性交罪,考量其犯案狀 況具固定犯罪模式,且再犯危險性中高度,經該監評估 3 次,建議施予 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一)聲請令聲請人一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核後,裁定令聲請人一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聲請人一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抗 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一)。嗣 100 年 6 月 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 度執保更字第 10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一送交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聲請人一不服,聲明異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一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二 ),嗣於 109 年 9 月 11 日停止強制治療。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裁定 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期間,有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常方正(下稱聲請人二)因犯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 交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4 年 5 月 24 日判決有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 10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在監執行期間,臺灣臺中監獄(後 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認有高度再 犯危險,建議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以聲請人二為 95 年 6 月 30 日以 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雖不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 91 條之 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惟經評估、鑑定結果,認為聲 請人二有再犯危險,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令聲 請人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核後,裁定令聲請 人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聲請人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侵 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三),嗣於 109 年 3 月 31 日停止強制治療。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二及三,明定治療期間須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期限,剝奪法 官就個案裁定治療期間之權,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官保留原 則,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曾樹城(下稱聲請人三)前犯刑法第 224 條第 1 項強制猥 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1 年 5 月 20 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聲請人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 91 年度台上字第 4641 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又犯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 92 年 2 月 13 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 9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4 年,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5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在案。聲請人三 於 91 年 9 月 17 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 94 年 9 月 16 日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刑期於 103 年 5 月 12 日 屆滿。聲請人三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臺灣臺北監獄(後更名為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施以身心治療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認其 仍有再犯之危險,檢察官因認聲請人三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系爭規定 二及三聲請法院裁定對聲請人三施以強制治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核後 ,於 102 年 7 月 12 日以 102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 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聲請人三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抗 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四)。聲請人三認確 定終局裁定四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明定治療期間須至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無最長期限,剝奪法官就個案裁定治療期間之權,有牴觸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曹炳雄(下稱聲請人四)因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對於未 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 2 月,聲請人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在監執行期 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聲請人四之犯罪行為,經評估為具有高度再 犯危險性,建議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系爭規定一聲請令聲請人 四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後,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裁定令聲請人四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聲請人四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確定終局裁定五)。嗣聲請人四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經該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 人四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89 號刑事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六),嗣於 107 年 1 月 22 日停止強制 治療。聲請人四認確定終局裁定五及六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 核前開聲請案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誠股法官(下稱聲請人五)為審 理該法院 105 年度聲療字第 1 號聲請強制治療案件,略以:系爭規定 一及四之裁定程序未經言詞審理程序,未保障受處分人為自己辯護或由律 師協助其辯護之機會;有無再犯危險之評估報告亦未經法院定期審查,有 違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乃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良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六)為審 理該法院 106 年度聲療字第 4 號聲請強制治療案件,略以:系爭規定 一及四對於有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為強制治療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 由,惟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既未依危險程度給予不同處遇、治療期間及 執行方法,又有終身監禁之虞;而系爭規定五所定之裁定程序未採言詞辯 論程序,對於身心障礙者並無強制辯護之規定,均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上開二件法官聲請案均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以上六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至五均涉及對性犯罪者刑 後強制治療之問題,所主張之憲法疑義均相同,爰併案審理(本件釋憲審 查客體代稱對照表如附件)。 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聲請 人一至三、五至六及關係機關包括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司法院(刑事廳 )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 109 年 11 月 3 日上午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 論(聲請人四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聲請解釋,故未通知其參與言 詞辯論),另邀請鑑定人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 見。 聲請人一至三主張,本案所涉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俱違 憲。其理由略以:(一)系爭規定一未規定「相當處所」之定義及強制治 療實施之方法,被規範者無從預見將被如何治療。其所稱「有再犯危險」 之定義模糊不清。系爭規定四所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乃價值判斷而 非醫學判斷,有違刑法明確性原則。(二)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之強 制治療,將受處分人安置於監獄內,且生活起居、飲食等與受刑人無異, 實乃一種刑之懲罰。且與社會隔離造成其失去生活能力,既欠缺目的正當 性,所造成之社會醫療資源耗損,相較於部分個案極為有限之治療效果, 顯失均衡。受判決有罪者更可能承受與其行為惡性不成比例之治療方式與 期間,有違比例原則。(三)系爭規定三及四,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期 限,又未使法院得以介入審查是否停止強制治療,且未賦予當事人或其委 任之代理人,於鑑定、評估及停止強制治療程序中得陳述意見,俱違反法 官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牴觸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四)系爭規定二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溯及適用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91 條之 1 公布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者,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聲請人五及六主張,本案所涉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部分 違憲部分合憲。其理由略以:(一)現行條文運作下系爭規定一之「相當 處所」均無異於監獄。(二)聲請人六認為系爭規定一所定「有再犯之危 險」及系爭規定四所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部分,涵蓋過廣,又未區別 「危險」程度,易造成恣意執法,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8 條 人身自由之保障。聲請人五則認系爭規定四所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並 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三)系爭規定三及四,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 期間或區分不同處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四)鑑定、評估程序,未賦予當事人於裁定前、執行中之程 序有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要求法院應行訊問,更欠缺選任辯護人、 閱覽卷證等相關程序規定。僅採取部分之法官保留,致法院裁定強制治療 後,受強制治療者若無提出救濟,法院亦無從定期介入審查等,顯然違反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五)系爭規定二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 溯及適用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91 條之 1 公布施行前之性侵害 犯罪者之部分,乃不真正溯及既往,故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但仍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關係機關法務部主張,本案所涉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俱 合憲。其理由略以:(一)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 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之強制治療,具有其特別預防之目的,並非懲罰 。為達治療之目的,自須採拘束受處分人之機構式治療,況強制治療乃由 專業人士鑑定、評估後,方由法院決定是否施以強制治療,受強制治療者 如不服,仍得依法謀求救濟,並未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三)衡酌系爭規定三及四之強制治療立法目的, 於尚未開始治療前,無法設定執行期限,須於實施治療後,依其治療成效 評估何時停止治療。是強制治療雖未明定最長期限,仍因其乃為保護重大 公益所採之合理必要手段,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並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四)系爭規定二係基於憲法上之重大公益而為之溯及 既往規定,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自非憲法所當然不許等語。 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主張,本案所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合憲 。其理由略以:(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規定乃具有民事 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並非刑事處罰,不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受強制治療 者亦不能要求所有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雖強制治療之期限為不定 期,但已規定處分期間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鑑定、評估均由專 業人士每年按特定程序作成,目的與手段均已相當,無不明確之處,並未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服刑期滿經評估具再犯危險者,須進入適當處所接 受強制治療,暫時與社區隔離,以協助加害人之治療輔導預防其再犯罪, 已是兼顧人權與社會安全最好之方式,現行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替代方式。(三)系爭規定三及四雖未規定每年鑑定、評估結果應經法 院審查,亦未予當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受強制治 療者於收受通知後,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者,亦可聲明異議,如不服聲明異議結果者,可依法提出抗告及再 抗告。既已有救濟途徑,並未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四)系爭規 定二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雖適用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91 條 之 1 公布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者,但因強制治療程序不會構成二次起訴 ,性質上亦非刑罰,自無重複處罰問題,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等語。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主張略以:依我國現制,法院裁定未定期 限之強制治療處分後,每年由執行機關鑑定、評估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程序規範固屬寬鬆,惟衡以執行事項之事物本質,及較之刑罰及 其他保安處分之程序並無差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五違反聽審權保障及法 官保留原則。惟每年之鑑定、評估及其審查程序仍應賦予受處分人或其代 理人陳述意見機會,以完備強制治療各階段合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 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人身自由限制之審查標準 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民身體之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 自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 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 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其內容須明確並符合 憲法第 23 條所定相關之條件。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 ,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 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 384 號、第 690 號、第 708 號及第 710 號解釋參照)。 二、強制治療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犯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230 條、第 234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乃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實施係適 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治 療處所得依法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監視(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78 條 規定參照)。進言之,對於受處分人,應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 內施以戒護,其施用戒具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12 條 規定為之。保安處分處所固許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但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強制治療處所之紀律,或強制治療受處分 人之利益者,得不予准許。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 中發現有前述不許接見之情形時,應停止其接見。強制治療處所應指 定區域,許可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限制時間內自由散步活動(法務部 頒布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12 點、第 18 點、第 19 點及第 21 點規定參照)。綜上可知,系 爭規定一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系爭規定二(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明 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 91 條之 1 者,監獄、軍事監 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屬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依同條第 5 項 規定,其聲請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 來源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 ,授權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法務部 、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依此規定 會銜訂定發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 辦法(依行政院 102 年 7 月 19 日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 告,上開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據此,其治療處 所為內政部(102 年 7 月 23 日改由衛生福利部)委託法務部、國 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其他處所。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得限制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並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 必要範圍內為之。強制治療處所,於保障受處分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 ,亦得設置監看設備,但應告知受處分人。另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 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時,亦得拘束受處分人身體或限 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設施內,但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及以不正當之方式 為之(前揭作業辦法第 7 條規定參照)。綜上可知,系爭規定二所 定強制治療之實施,亦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三、強制治療制度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 按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 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 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 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 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 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治療 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 處罰。從而,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治療之制度與 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治療之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 施)、施以治療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 ,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強制治療制度如符合 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強制治療制度於憲法上應符合明顯區隔之要求,就治療處所(包 含空間規劃及設施)而言,強制治療應於與執行刑罰之監獄有明顯區 隔之處所為之,且一般人可從外觀清楚辨識其非監獄。次就受治療者 生活管理方面而言,受治療者之生活起居與行為活動之紀律要求,均 應以達成治療目標之必要範圍為其限度,於不妨礙實施治療之前提下 ,應盡可能使受治療者享有正常生活,以作為復歸社會生活之準備, 並與監獄受刑人之矯治處遇明顯有別。再就如何治療方面而言,治療 應由專業人員本於專業性、個別性原則,依據受治療者之具體情狀而 主導實施,並應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從而使其得以復歸社會為貫 串整體治療程序之目標。 四、強制治療制度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 強制治療之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 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 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一)系爭規定一及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 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 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 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 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02 號、第 690 號及第 794 號解釋參照)。又依憲法第 8 條 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 身體自由而與刑事處罰有類似效果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提高審查密度(本院釋字第 636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惟強制治療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 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 ,且事涉醫療專業,故應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 系爭規定一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限於犯所列舉之 罪名,且應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為之。其中關 於所犯罪名部分,系爭規定一已逐一列舉,並無不明確情形。又系 爭規定一所使用「危險」一詞,乃指發生某一不利事實之可能性, 不但為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用語,且在各項法律中亦普遍使用,其 涵義當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系爭規定一所稱「有再犯之危險」, 是指將來有再犯系爭規定一所列舉之性犯罪之可能性,系爭規定四 (即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明定:「前項處分期間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所稱「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則指 此可能性顯著降低,亦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又造成性犯罪行為 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 系爭規定一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 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系爭規定四所定應停止治療之「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 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 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本院釋字第 545 號解釋參照) 。因此,系爭規定一及四規定分別以「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尚無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一尚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按依系爭規定一之強制治療制度,係基於性犯罪為對於被害人 造成重大傷害之犯罪行為,且為此行為者再犯率高之考量;對行為 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其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 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 20 條修正理由二,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91 條之 1 修正理由三參照)。惟依此規定,對性犯罪者施以強 制治療,不可避免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其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參照)。 查受治療者雖因接受強制治療,致使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限制受 治療者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確保治療之有效實施,並避免其於治療 期間發生再犯之行為,乃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慮,其目的係為 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核屬正當。至目前實施強制治療之強制方法,係採限制受治療者於 固定處所作為治療之方式,其是否屬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雖亦有 主張得於固定處所治療與社區治療,交互採用之模式者,或採用電 子腳鐐監視作為強制住院之替代手段者,但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 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又限制受治療者 人身自由較小之方法。故依系爭規定一施以強制治療,因而對受治 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乃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從而尚不違反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三)系爭規定三及四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 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 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強制治療係為防免受治療者再為性犯罪行為,致危害社會大眾 之安全;經評估仍存有再犯危險之受治療者如持續接受強制治療, 社會大眾即得免於受其再犯罪之威脅。另一方面,基於強制治療處 分之強制性,受治療者之各種自由,尤其人身自由,於強制施以治 療期間,勢將受到極大限制;治療期間愈長,受治療者所蒙受之自 由權限制之程度即愈高。因此,強制治療固具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之正當目的,然於設定強制治療之期限時,仍應限於必要之範圍 ,且基於損益相稱之要求,立法者應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 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 衡,尤應注意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始符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 系爭規定三及四均規定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係以受治療者「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限, 並未另設確定或最長治療期限。查性犯罪行為成因多元,高度取決 於行為人個人身心狀況,具個案主觀差異性,難以脫離行為人個別 脈絡而抽象歸納、提列共通性之性犯罪原因。因此,欲防範性犯罪 行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為性犯罪之行為,而對社會大眾造成危 害,即須針對其個人具體情狀施以強制治療,並應依其具體性犯罪 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適治療方法與程序,使其再犯之危 險顯著降低,以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而就此所需治療期程,理應 因人而異,難以齊一化設定。是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 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 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 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 難謂有失均衡。另強制治療係以降低被治療者再犯危險為治療目標 ,此目標應為受治療者所認知,因此,以治療目標之有效達成作為 強制治療之期限,在通常情形下,尚屬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得以承 受者。綜上,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三及四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 違。 惟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 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 ,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 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 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 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於此範圍內, 現行規定即有因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 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 稱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 從而,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 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 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 。受治療者接受強制治療之時間愈長,協助或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 治療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即應更加多元、細緻。唯有如此,方能確保 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而限制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制度,得以持續地合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對受治療者長期施以強制治療,於制度上所應具備之配套機制 或措施,包括實體面與程序面,均應以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 歸社會為核心指標。就實體面而言,立法者對於經長期治療仍未達 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治療目標之受治療者,尤應檢討 引進多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以作為受治療者 復歸社會之準備。 就程序面而言,鑑於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 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故施以強 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 。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 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 綜上,系爭規定三及四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 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五、系爭規定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二明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 91 條之 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 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上開規定係於 100 年 11 月 9 日制定公布,其立法理由稱:「為解決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 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為配合此一修法,內政 部於 101 年 2 月 3 日修正發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時, 增訂第 12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 加害人,為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足 見系爭規定二制定之目的,在規範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公布施行前,無從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施以強制 治療之案件。 查依系爭規定二施以強制治療者,雖係針對 95 年 6 月 30 日 即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 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 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 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究其目的,乃為更正確鑑 定、評估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危險,觀察性犯罪者過去之犯罪情形 及鑑定、評估其接受治療、輔導後,於裁定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應採 取強制治療措施,以避免該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性侵害行為,而 嚴重妨害社會安全。易言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 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 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 惟系爭規定二於 100 年 11 月 9 日修正公布、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已因性侵害犯罪而入監服刑中之加害人,確難以預見該 規定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其中,性侵害犯罪行為如係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者,更因行為時尚 無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定刑後強制治療制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 條後段及第 2 條第 1 項前段參照)。因此,該等受刑人不但無從預見 100 年 11 月 9 日系爭規定二之修正內容,更因其無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正當期待其於服刑期滿後將 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之處遇;況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91 條 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 制治療制度,是 95 年 7 月 1 日前觸犯性犯罪而遭判處徒刑而有 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雖此刑前強制治療 得折抵刑期,且期限 3 年,但其就服刑期滿後無須再接受強制治療 ,仍享有正當之信賴。整體而言,性侵害犯罪行為完成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對其於服刑期滿後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處遇,而得以逐漸回歸正常 社會生活之經營,尚可認是正當且非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然而,系爭規定二既係針對經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 危險之受刑人所為,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 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 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 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對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 益,造成無法或難以復原之鉅大傷害,且受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 此於隨機性犯罪之情形尤然,對社會大眾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而 此等威脅並不因性犯罪行為係發生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 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 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 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綜上,系爭規定二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 牴觸。 六、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 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 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 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 意旨。 系爭規定五(即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明定:「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前述系爭規定二及三(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 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 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 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固均規定關於性侵害防治法強制治療 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應經法院或軍事法院裁定。惟刑事訴訟法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 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 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 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七、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又系爭規定五固明定停止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 未規定受治療者亦得聲請,然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 定所為之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 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 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之審查,難認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有違。 八、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 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及其實際執行,均須符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 顯有別之憲法明顯區隔要求,已如前述。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建立 之強制治療制度,就強制治療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無論 是實施要件或期限,在法規範面雖尚無牴觸憲法之虞,然就強制治療 之具體實施而言,由於法律規範密度相當低,其實際運作情形高度取 決於執行機關之指揮與決定,除受限於行政資源外,亦因強制治療執 行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同一,長年運作結果,已有趨近於刑罰執行之 可能,從而悖離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基此,為避免強制治療制度未 來受違憲之指摘,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就下列三 點事項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 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首先,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定強制治療之具體實施,現制下, 除保安處分執行法略有規範外,別無相關法律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 法係針對刑法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規範,性質上得 逕行適用於強制治療之規定相當有限,而直接針對強制治療所設之規 定僅有 4 條文,內容亦相當簡略。鑑於強制治療之治療本質與目的 ,與其他種類保安處分之性質與運作模式存有相當大之差異,因此, 其具體實施所應遵循之規範,例如得為治療處所之條件、施以治療之 程序、內部管理與紀律要求及專業人員之資格與配置等事項,應有符 合治療本質與目的之更詳盡法律明文規範。 其次,刑法第 91 條之 1 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保安處分執行法則進一步指明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目 前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中主供受刑人醫療服務之附設醫院,並與監 獄附設醫院共用同一建築設施。影響所及,除外觀上難以區辨究為刑 罰執行處所,抑或強制治療處所外,也因該建築設施對外須有一致之 管制、警衛措施,致使受治療者對外亦一律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管制 ;甚至亦可能因共用內部警衛設施,而使受治療者於內部管制部分, 亦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處遇。因此,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附屬設施 內時,長期以往,易使處於同一空間內之受治療者與受刑人受到趨同 之處遇;至少不易使強制治療之實施,明顯有別於刑罰之執行。此外 ,於該處接受醫療服務者,究屬受強制治療者,抑或受刑人,亦非明 顯可辨,極易因監獄附屬設施之外觀而產生標籤效應,使受治療者蒙 受誤解。凡此均有違反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是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管 理上、空間上與監獄及其附屬設施有足以辨識其不同之明顯區隔,不 應設於監獄或監獄附屬醫療院所。 再者,現行強制治療之實際運作,依法務部所訂定之辦理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之內容觀之,對受治療者於治療期 間之處遇,明顯仍較突顯採一致化管理模式,欠缺治療方法與程序之 個別性指標規定。惟強制治療既係以預防受治療者未來再犯性侵害犯 罪為目標,而非就其過去所為之性侵害犯罪再為追究,其具體實施時 ,即應與刑罰執行時,受刑人原則上應受到公平且一致之處遇不同。 為落實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配合未來強制治療之相關執行性法律規 範之制定,執行機關除本於個別性與專業性原則,針對受治療者具體 情狀進行鑑定、評估,並擬定個別治療計畫,施以適當之治療外,尚 應致力於協助與促成受治療者達成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因而得以重獲 自由、復歸社會之治療目標。其中,應包括藉由共通適用之累進性處 遇指標之建立,使受治療者得以預期其接受治療之各階段指標及相應 之鬆綁措施,以正向期待停止治療之日。與此同時,治療機構對受治 療者於治療期間之人身自由與諸如個人隱私、自由通訊與會客等相關 自由權之限制,亦僅得於個案適當且必要之範圍內為之,與刑罰之執 行應有明顯不同,俾便於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利益之同時,亦適切維 護受治療者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其他自由權。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規範之強制治療制度及其實 際執行,亦存有類如前述關於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未來可能受違 憲指摘之疑義情事,有關機關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參 照前述解釋意旨,就有關事項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 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 九、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重新檢討評估 查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定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 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 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 之刑事處罰,為本解釋之立論基礎。是關於刑後強制治療是否宜繼續 定性為刑事法規範上所定之保安處分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 在本解釋之立論基礎上重新檢討評估,併此指明。 十、不受理部分 另聲請人五主張大審法第 14 條規定牴觸憲法部分及聲請人六主 張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牴觸憲法部分,查該等 規定均非其於審理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就此二部分,與 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 解釋憲法之要件不合,均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