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2 期 1-9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六)(107年11月版)第 683-757 頁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
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
理 由 書: 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一)於受自由刑執行期間,因不滿監獄人
員禁止其使用「獄卒」一詞,乃於書信批判監所,遭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下稱桃園監獄)以其違規為由予以處分,聲請人一不服,依監獄行刑
法第 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申訴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原處
分,經該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
),認「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 6 條第 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而駁回其
聲請確定。又聲請人一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
所長強制保管其原子筆並限制其寄發賀卡之處分,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該處分,經該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19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判二),認「本件受刑人如對臺北看守所之各該處分有所不服,
應依循立法者所規定之前開程序(按:即系爭規定一及二)進行救濟」,
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另聲請人一認桃園監獄典獄長以違規處分恫嚇並刪除
其陳情書,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嗣並向臺灣高等法院
提出抗告。該院以系爭規定一所稱監督機關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
監獄之監督機關,認「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
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
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分自無權審究」,以 104 年度抗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判三)駁回確定。
聲請人劉育華(下稱聲請人二)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臨時取
消教化活動、變更午晚餐菜色及要求受刑人支付餐具清潔用品費用等處分
,經依系爭規定一及二申訴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處分遭
駁回後,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該院以 105 年度抗字第 757 號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四),認「抗告人為受刑人,其不服監獄所
為處分,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徐千祥(下稱聲請人三)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其申
請外役監審查未獲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
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 年度裁字第 124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判五),認前審裁定以「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
已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
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上開規定為
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屬立法
形成之自由,故於監獄之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
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難謂有違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仍應加以適用」一節,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邱和順(下稱聲請人四)因不服臺北看守所否准其申請寄送信
函之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 102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六),認「監
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
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
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
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
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
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
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
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
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
查聲請人一至四均係主張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
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系爭規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判一
、二、四至六所適用。又系爭規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三所引用並予論述,
亦應認係該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一至四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受理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正股法官就該院 104 年度聲更(一
)字第 19 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疑義,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據以提出聲請,符
合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
釋憲法之要件,亦應予受理。
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均涉及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
之救濟程序規定是否牴觸憲法,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
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
剝奪(本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參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
行刑法第 1 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
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
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
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
,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
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
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
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救濟。
系爭規定一明定:「(第 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
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 2 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
稽延。(第 3 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
出。」系爭規定二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
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上開規
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
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監禁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
提供受刑人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
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系爭規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制定,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自 36 年 12 月 14 日施行,其後僅對受理申訴機關之名稱
予以修正(由監督官署修正為監督機關)。而系爭規定二則係於 64 年 3
月 5 日訂定發布,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
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監
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惟申訴程序屬機關內部自我省
查糾正之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審判程序並不相當,自不得取代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 653 號及第 691 號解釋參照)。
雖法務部矯正署於 101 年 4 月 5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609910
號函所屬矯正機關:有關受刑人之申訴救濟,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循
送法院刑事庭處理之程序辦理,不受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拘束。」並於 101 年 11 月 7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194401 號函重申此意旨。然前揭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系爭規
定一、二迄未修正,故仍有由本院作成解釋之必要。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
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
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
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
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其經言詞辯論者,得依同法第 130 條之 1 規定,行視訊審理。
又系爭規定二未要求監督機關設置具外部公正或專業人員參與之委員
會,以審查及處理申訴事件,相關機關應併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另聲請人一就本院釋字第 639 號、第 663 號及第 667 號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部分,查上開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
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人四就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 82 條及第 81 條第 3 項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與聲請
人一至三及五聲請解釋之標的不同,故另案處理。均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