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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7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8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5 期 60-76 頁
考選周刊 第 964 期 2 版
總統府公報 第 6579 號 43-76 頁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 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理 由 書: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本 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 裁判基礎之法令,並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經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九0號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時一併援引為裁判基礎, 其是否符合保險法上開規定之意旨,而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亦應一併審 理,合先敘明。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 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 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 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 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 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同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 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 損害程度之不當利益,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健全保 險制度之發展並兼顧投保大眾權益,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 、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 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 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 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 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 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 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 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 。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 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 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雖未明確指出複保險之適 用範圍,惟上開判例係涉及締結複數人身保險契約之爭議,而認保險法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已對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增加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無之限 制,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至於聲請人主張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一節,經查系爭法律無論於文義上或適用 上均未涉及差別待遇,不生違反平等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本件聲請人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係屬同一審判機關內裁判見解所生 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釋字五七六號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楊仁壽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及 壽險,嗣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聲請人依保險契約向各該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 付,卻遭各保險公司以其投保時有故意不告知重複投保情事,係屬惡意複保險,保險 契約依法無效而拒絕理賠。聲請人與各保險公司迭經訟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判決聲 請人除第一個人身保險契約有效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已構成複保險而無效。最高法 院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維持原審見解。 聲請人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並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 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本案多數意見將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一六六號判例均列為審查對象,就前開保險法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 部分,採取合憲見解;另就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審查,則認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侵害人民契約自由,應不再援用。本席等對上述二結論均表贊同。然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僅論及複保險之構成要件與惡意複保險之法律效 果,而未言及複保險之適用範圍,而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仍直指前開判例所據之基 礎事實原涉及人身保險之案件,並認該判例係主張複保險相關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 契約,是其已對人身保險契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憲。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對 該判例意旨之探究係以其案件事實為基礎,實蘊含重要的憲法理念在內,惜其僅以寥 寥二語帶過,至於判例拘束力之憲法基礎、以及其與權力分立、獨立審判及人民訴訟 權之關聯為何,語焉未詳之處猶多,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以茲闡明。 一、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憲法上基礎與權力分立、審判獨立之憲法要求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律既為法官獨立 審判的權力來源,亦是其行使權力所不能逾越的界限。惟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 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 一,此即為所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其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係為維護法之安定 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 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 結果。但是法院裁判應受先例拘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一 則將使職司審判之法官兼掌立法之權力,破壞司法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機制 ;二則傷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力,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蓋法官於個案裁判中 一方面須回顧過去法院曾表示之法律見解,仔細區辨個案事實之異同;他方面則 須顧及對未來案件之影響,以及法律見解是否應與時俱進、有所變更,以綜合決 定現下是否應受既存判決先例之拘束,因此形容法官乃是「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 未來對話」,諒不為過。但在法的安定性與法律見解之進步與更新之間,實有賴 法官本身審慎衡量,針對具體案件獨立而公正地審判,而不應委由司法行政部門 代以判斷,甚至僵化而成為見解更新之阻礙,此亦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以保障法 官獨立審判制度所揭櫫之理想。 二、現行判例制度之問題 我國現行之判例制度,乃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中選取法律見解 堪為範式而有作成判例必要之判決或決議,經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或總會、最 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於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而來(法院組織 法第五十七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等參照)。各庭如認判例有變更之需要 ,則於敘明不同見解、擬具變更判例之提案後,準用審查程序予以變更。效力上 ,如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以為上訴終審法院或提起 再審之理由。(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等 參照)現況如此之下,本院亦因其實質上之法源地位,將判例視為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之一種, 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此外,現行實務對判例之操作,亦往往脫離其所依附之基 礎事實,視其為一般抽象法規範適用之。要言之,判例在我國雖出自法院就具體 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但卻限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少數判決始有成為判 例之可能,且其形成方式乃由透過非審判機關挑選、而非直接出於法院審判而來 ,尤有甚者,且判例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事實,而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如 此一來,我國之整體判例制度遂成一由上而下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如此一來, 我國之判例制度遂已成為,而為變相的司法造法,與判決先例拘束力存續之正當 基礎─「相同案件、相同處理」漸行漸遠,進而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 法上要求之虞。 三、適用判例之基本原則 持平而論,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 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 之展現。但此種事實上之抽象拘束力終究不應等同於政治部門所制定之法律。行 政機關訂定具抽象規範性質之法規命令,尚且須依其事務性質符合層級化之法律 保留原則,方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無所違背。相較之下, 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 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 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 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 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 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 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 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 之靈活發展。 我國判例制度實有檢討必要。縱其成因有歷史上之特殊因素,但是其發展實已有 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之 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本號解釋已 為往後判例見解之拘束力與適用範圍提供一正面示範,法院實允宜儘速檢討現存判例 ,提供謹守分際而可資信賴的公平司法審判,使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得以實現 。 抄呂○○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壹、聲請解釋憲法及聲請統一解釋法律之目的 一、聲請人呂○○因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 險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以聲請 人投保之人身保險(人壽險及遊行平安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以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法規不當,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見附 件一),竟率予維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在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並說明其所據以論斷所憑之法規依 據之法律上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 四四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參照),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依 鈞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聲請人自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 不服,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審判決(見附件二),竟仍援用 同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認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係屬判決是否不備 理由及因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即認為限於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始得據為再 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故原確定終局判決就本件聲請人人身保險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維持原第二審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規定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實已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應受保障之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應受司法公正公平審判之 平等權、訴訟權及財產權;是以保險法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 規定,列入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總則篇,而於總則中或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 關法條中,又欠缺人身保險應予排除複保險適用之明文規定,致聲請人投保人 身保險應獲得保險金理賠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則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顯然牴觸上揭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有賴 鈞院大法官賜予解釋憲法,以資救濟 。 二、又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所表示認為保險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應適用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六號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 第四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維持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等確定終局裁判(見附件三 至六)所已表示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入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 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之法理見解有異,顯然不法侵害聲請人依 法應獲得保險金理賠之權益。為期法院就同一法律規定案件作出統一法律見解 之裁判,不致因人而異,作出不同之判決,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而 臻裁判符合法律邏輯,並使聲請人因受確定終局判決,經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 ,仍未能獲得公正公平裁判之救濟,遭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亦有賴 鈞院大法 官作出統一法律之解釋,始克獲得救濟。 三、基上目的,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暨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聲請 鈞院大法官賜予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 貳、疑義之性質及經過 一、聲請人投保人身保險及旅遊中遭受歹徒傷害之經過 (一)聲請人呂○○(以下稱聲請人或原告),自日本留學回國,即從事旅遊業 ,擔任日本團之導遊及領隊迄今已二十五載。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我 國總統大選前中共發射飛彈,致日本觀光團卻步,不敢來台觀光,或取消 、或延展原有行程。聲請人乃趁此期間,計畫赴大陸旅遊。聲請人於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赴大陸旅遊前,因職業上之關係,即已固定投保平安 險、人壽險,金額共計三千萬元(國泰人壽導遊工會團體險、新光六和公 司經理人員企管意外險各一千萬元,每年續約,及南山人壽險附意外險一 千萬元),但大陸地區旅遊危險性高,同事陳○○、邱○○主動代聲請人 向保險公司詢問原告已投保三千萬元之團體險、人壽險赴大陸地區旅遊是 否也有保障?保險公司則答以:只限國內有效,不包括國外旅遊,必須另 外投保旅行平安險。聲請人慮及大陸旅遊之風險,況旅行平安險再投保四 、五千萬,二個月期間,保費也不多,乃接受其勸告,並由伊等代為接洽 投保旅行平安險事宜。加以旅遊業者因業務上和保險公司業務員很熟,多 半基於捧場而加保,且旅行平安險與人壽險不同,乃屬短期險,且出事機 率甚低,故保險公司最歡迎出國旅行者多加投保,且對於是否已有投保也 多不加置意。原告已投保多家平安險、壽險之事實,既經陳、邱兩同事熱 心代為查詢告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早即知之。本件三商平安險, 亦是捧場性質,由熟識之陳姓業務員事先填好後前來簽字付保費而已,至 於在機場投保之中信旅行平安險五百萬元,原告本欲投保一千萬元,並告 以已投保五家保險及數額,因該公司機場業務員告以:投保超過二千萬元 ,該公司規定衹可投保伍佰萬元,故業務員稱只填二家即可,所以投保其 他公司乃未記載。安泰平安險亦是啟程當天上午才告知,特案讓原告再投 保一千萬元,並派人前來收保費。 (二)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啟程前往大陸旅遊期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廿八日,不幸在廣州市遭歹徒搶劫並被砍斷左手腕,俟歹徒離去後才敢 呼救,幸經路人經過,將聲請人送往醫院急救,但左手腕已完全斷離成殘 。雖經大陸醫院作顯微手術,截肢重接,因大陸醫院設備及技術較差,致 手術失敗,已成殘廢(以上見附件七、臺北地院第一審民事判決)。 二、聲請人請求理賠及訴訟經過 (一)聲請人在廣州市住院治療返台後,一方面仍繼續在台大等醫院住院治療, 一方面檢具經廣州市公證處公證之廣州市公安局法醫出具之刑事科學技術 鑑定書(已載明聲請人之受傷斷腕係遭銳器暴力砍傷致完全斷離並失血性 休克)暨台北市政府頒發之殘障手冊等證明文件向國泰人壽等公司聲請理 賠,竟遭百般刁難,並誣指聲請人有意圖詐領保險金惡意複保險之嫌,拒 絕理賠。 (二)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依據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證據,輔以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之傷害,確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並依據法條之文義、目的、比較法等多種解釋方法,參以德、日等國立 法例之法理及論理法則,認為:我國未將複保險之禁止限制於財產保險之 領域,實為立法上之疏漏,故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關於意外傷害 ,除醫療保險外,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論駁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 就複保險之抗辯為無理由,命被告等應各按原告受傷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 (請詳見附件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 理由第六頁至第八頁)。 (三)原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堪稱允洽;詎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見附件八),未經嚴格之論證、駁論,即 遽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引用已 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等諸確定裁判(見附件三至五及九、十)所變 更不應再予援引適用之有違法理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六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並曲解前揭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 六號判決,與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有違,不予援用,暨 將人身保險視同損害填補契約(即視人為物),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其判決不惟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所示,判決應適用法理及論理法則而不適用之違法,抑有不備 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即該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第二審判決,顯屬違法,已如上述; 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終局判決(見附件一), 竟未本於法律終審法院之職責,依同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所示適用法理及論理法則,詳加論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指駁糾正、廢棄並發回更審,且 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並說明其所據以論斷所憑之法規依據之法律上意見,即率 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寥寥八字,維持原第二審之違法判決,依 鈞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當然包含在「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圍,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侵害原告之權益。已顯非屬於 所謂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而屬於嚴肅之判決不 備理由、違反法理及論理法則等之違背法令,侵害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問題,乃同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審判決(見附件二),亦 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詳加檢驗論證,遽認此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 不備理由及因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憑以認 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蓋判決不備理由,即屬上揭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指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得為再審之事由,當不待言(請參見 鈞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 參、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之理由暨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 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其理由如左: (一)依據司法院民國七十二年司法業務研究會專題研討作成之結論: 1、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無保險價額觀念,因此不會發生超額 保險問題。 2、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 ,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但不論財產 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 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另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 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 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是針對 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 保險即應適用。 3、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賠償 。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防變相之超額 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 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皆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 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 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 4、複保險是財產保險範疇內所具有之現象,日、德、法等外國立法,均 將複保險規定於財產保險篇中,我國將之規定於總則第一章,而於第 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顯係立法上之疏誤 (錄自司法院司法通訊社出版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七九、三、六)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第 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所謂違背法令,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設 有概括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外,判決應 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 依據前揭 鈞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作成之結論,可知我國保險法將有關 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第一章第五節總則中,而於第四章人身保 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顯係立法上之疏誤。最高法院本於 法律終審法院之職責,為謀補救上述立法上之疏誤,乃依據立法意旨,比 較法學之方法,參稽德、日、法等國立法例之法理及論理法則,自民國七 十二年以後,關於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均認定複保險雖 規定於總則中,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據 聲請人所知即有上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承審法官為民事第三庭審判長范秉閣、法官朱錦娟、 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承審法官 為民事第五庭審判長吳啟賓、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承審法官為民事第三庭審判長范秉閣、法 官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承審法官為民事第五庭審判長吳啟賓、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 黃熙嫣)、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見附件十一,承審法官為民 事第四庭審判長林奇福、法官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按本件 雖就意外事故之事實認定部分發回更審,但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敗 訴抗辯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部分並未廢棄發回更審,足見亦 認為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承審法官為民事第三庭審判長范秉閣、法官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 徐璧湖)等諸裁判,請詳見(附件三至附件六及附件九、十,民事判決) 。其判決要旨均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 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 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 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 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 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 保險給付,係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 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 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 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 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 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引自附件五),變更同院六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所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 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 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險額過高及危險過度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 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藏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 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 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篇又無人 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云云,有違保 險法理及法律邏輯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判決;該六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既已為上揭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等諸 裁判所變更而不應再予援用,故各級法院如仍援引該已為諸上揭裁判所變 更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裁判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屬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也明矣! (三)再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僅在界定複保險之 意義,及在複保險情形下,後一保險契約無效之法律觀念而已,並未涉及 複保險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亦及於人身保險;與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認定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 ,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見附件五、判決 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牴觸之處,詎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 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見附件八),竟故意曲解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六六號判決之意旨,以該判決與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有違 ,不予援用,而公然作出袒護保險財團之判決,顯然侵害聲請人應受憲法 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 ,應受公正、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及應受保障之財產權,灼然明甚!(按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為現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司法界咸 認為公正嚴明、見解精闢之資深法官吳啟賓先生,當年在最高法院民事第 五庭庭長任內所作成之裁判,與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並無 任何違反牴觸之處,特此陳明);第二審法官以其應有之法律素養竟然作 出如此品質粗糙之裁判,豈能無愧於心乎? 二、聲請人認為:我國保險法雖將有關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第一章內,又未於第四 章人身保險分則中明文排除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顯屬立法上之疏誤;法院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規時,自應綜觀立法意旨,參稽德、日、法等國大陸法系之立 法例,依據保險法理及法律邏輯之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然後資為適用法規之 依據。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認為保險法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之法律 概念,顯然輕蔑人類生命、身體無價之理念,且違背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 額理賠之本質之保險基本法理;尤以該判決所謂: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 ,遍觀全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云云 ,不僅有悖上述立法意旨及保險法理,抑且犯有法律邏輯論理法則之推論不周 延之謬誤,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及第三十八條各 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責任,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 價值,雖亦規定於總則篇,但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已如上述(見上揭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等諸判決及首揭司法院就司法業務研討會所作結論之 釋示),則該判決顯然違反保險法理及論理法則,昭如日月;依據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要旨,該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 ,顯屬有違「論理法則」、且有悖「法理」之違法判決,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且已為上揭同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等諸裁判所變更,下級審法院自不應再予援用。 三、據上所述,可知我國保險法未仿德、日、法等國立法例,將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有關複保險規定於第三章財產保險篇,竟將之列入第一章第五節總則中 ,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或總則章中又欠缺人身保險應予排除適用 之明文規定,顯係立法上之疏誤,以致人身保險之投保人,依憲法第七條、第 十六條、第十五條規定,應受保障之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應受司法 公正公平審判之平等權、訴訟權及應受保障之財產權等受益權之基本權利,未 能獲得確切保障;而保險法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規定於保險 法總則章,又無人身保險應予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不啻將人身保險視同財產 保險,即視人為物,顯然蔑視人民之生命、身體無價,不能以金錢估計之保險 理念,有違保險法理;故保險法未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規定 列入第三章財產保險篇中,而將之列入總則章,顯屬牴觸上開憲法第七條、第 十六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人身保險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適用有牴觸憲法疑 義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作為裁判依據,致不法侵害聲請人依上揭 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應受保障之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 等,應受司法公正公平審判之平等權、訴訟權及財產權(按我國保險法制定於 民國十八年,迄今已逾七十載,當時我國社會上保險觀念未開,且多置重於財 產保險,而於人身保險,尤其是短期旅行平安險,在當時尚乏此種類型之保險 觀念,導致立法當時疏誤,未將人身保險以明文規定排除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複保險之適用)。茲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 定,並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仍未能獲得救濟,唯有仰賴司法最後之守護神-- 鈞院大法官作成憲法解釋,排除人身保險亦應適用違憲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規定,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四、又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係以該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並說明其所據以論斷所 憑之法規依據之法律上意見,即率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寥寥八字,維持原 第二審之違法判決,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確定終局判決不惟有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抑且該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依 鈞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當然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侵害聲請 人之權益,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得為再審之理由(鈞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 釋意旨),為其論據;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審判決,竟置  鈞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於不顧,仍援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 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認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在內,遽認此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因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駁回再審之訴,則該再審判決,顯有違 鈞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 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即屬違憲,殊無疑義。因而致使聲請人就人身保險請求 給付保險金事件所受不公平之裁判,無法獲得適當之救濟,亦唯有仰賴 鈞院 大法官解釋,聲請人已受不公平裁判不法侵害之權益,始克獲得救濟。 五、查本件聲請人呂○○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九○號確定終局裁判(民事第四庭),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適用上開有違憲疑義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之規定,以有關複保險通知義務,既列於總則中自應適用於人身保險所表 示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二二號(民事第三庭)、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民事第五庭)、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第三庭)、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 號(民事第五庭)、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民事第三庭,係維持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等確定終局裁判(見附件 三至六及九、十),認為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通知義務 之規定,雖列於總則中,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自得依 鈞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聲請統一解釋。 上開條款規定,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 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者,得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其所謂「與其他審判機關」一詞之涵義,有謂 係指同一審判機關以外之審判機關,例如司法審判機關與軍法審判機關而言; 有謂同一司法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或普通法院之合議庭法 官或獨任制法官,基於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 與法理,亦應認為係各自獨立之「其他審判機關」;如各該審判機關間,就適 用同一法律所作成之確定終局裁判,因見解之不同,涉及人民權益者,如不許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則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有欠周延;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 均為法律終審法院,其確定終局裁判,如因適用同一法令之見解所為確定終局 裁判,該法院與其他同院合議庭之確定終局裁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人 民權益,如不許人民聲請解釋者,則顯無救濟之道,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益之本旨,故民國七十二年司法院所完成之大法官會議法修正草案,則許「人 民於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 該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始符法理,可資參稽。是以所謂「其他審判機 關」,如僅限於司法審判機關與軍事審判機關,或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 實則同為司法院轄下之司法審判機關),則似有欠妥適,蓋司法審判機關與軍 事審判機關發生見解有異之情形,多屬於刑事法令,機會不多;至行政法院所 管轄者為人民與政府間涉及公法關係之案件,與最高法院管轄之一般民刑事案 件,發生見解有異之情形,機會亦不多;而適用同一法令發生見解相異之情形 ,以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多,如係出於同一司法審判機關之法院,適用 同一法令發生見解有異,則屬不應該發生之怠忽職責,故如有不同見解同時存 在,則違反論理法則之排中律、矛盾律與同一律;如不許人民對其聲請統一解 釋,顯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基本精神與宗旨有所不 符,則該條款之規定,對於人民受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因就同一法令之適用發 生見解有異,致侵害人民權利之場合,不許人民聲請統一解釋,以資救濟,豈 非形同具文耶?故解釋上應許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遭受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確定 終局裁判,就同一法律之適用所表示意見,與該法院前揭其他合議庭(民事第 三庭、第五庭,即訴訟法上之審判機關)之諸終局確定裁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致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即得聲請統一法律解釋,以資救濟(參見前大法官 楊與齡氏: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程序一文,載法令月刊八十二年五 月出版、第四十四卷第五期)。 六、再查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終局裁判,與同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郭基民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見附件十一),仍維 持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判決(見附件十二、即維持第 二審認為複保險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之 見解,並論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訴抗辯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應適用為無 理由,僅就意外事故之事實認定部分發回更審),均為同院民事第四庭作出之 裁判,竟然發生先後裁判見解完全相反之情形,致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有違憲 法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應受公正公平裁判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誠令人不勝訝異,難以置信!聲請人因早年求學及業務上關係,經常進出日 本,曾將此情形,就教於彼邦之最高裁判所裁判官等司法界人士,對於我國司 法精英之最高法院法官就同一法律之適用,竟然作出如此矛盾之裁判,莫不嘖 嘖稱奇,感到不可思議!似此情形,如不許聲請人對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統 一解釋,以資救濟,則法官就同一法律規定適用之案件,可因人而異,任憑法 官個人之情感好惡,作出不同見解之裁判,藉口係屬見解歧異之問題,則訴訟 不啻形同賭博,漫無標準,豈僅侵害人民應受上揭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利而 已,抑於 鈞院致力司法改革,期重塑司法公平正義形象之今日,更是一大諷 刺! 七、基於上述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終局判決,其就 本件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規定,顯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 律平等,應受司法公平、公正裁判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同院九十年度台再字 第二七號再審判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判決,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十日收受判決 ),認為同院原確定終局判決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因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見解歧異之問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顯違上揭 鈞院釋字第一七七號 及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即屬違憲。又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就本件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民事第三庭、第五庭就 上揭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等諸確定終局裁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依法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未能獲得救 濟(見附件二、再審判決);唯有懇請 鈞院大法官賜為憲法解釋,並作成統 一法律解釋,以資救濟。 八、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故本件解釋之效力,自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 請案件。 附呈關係文件名稱如後: 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審判決 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 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 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民事判決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 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 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 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 十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 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呂 ○ ○  訴訟代理人 黃 福 卿 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秋 德  訴訟代理人 賴 盛 星 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仕 榮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東 進  被上訴人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希 和  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 榮 顯  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 燊 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由林青賢變更為黃榮顯,有該局函可稽,黃榮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呂○○主張:伊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上訴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保險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嗣伊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四月間前往大陸 旅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廣州市遭歹徒砍斷左手,經手術接回 後仍無從恢復其機能,依約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百分之三十之保險金,惟彼 等藉詞拒絕理賠等情,求為命國泰人壽、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中央信託局、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安泰人壽)依序給付伊六百十四萬元、二百七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 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呂○○逾上開請求部 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則以:呂○○於投保時故意不告知其重複投保之情事,系 爭契約依法無效。又呂○○未證明其斷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無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呂○○向國泰人壽投保新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 零時三十分許,在大陸廣州市遭不知名之歹徒以銳器砍斷左手等情,有國泰新平安保 險保險單、中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情簡介及病歷、廣州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病 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 局法醫鑑定人黎錦榮、張繼純出具之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在卷可稽。國泰人壽雖抗辯 :呂○○係惡意複保險,且其並非遭逢意外傷害等語。然查系爭新平安保險係最先成 立之保險契約,自無惡意複保險問題。而呂○○之左手腕係遭銳器砍斷,其被送至中 山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急救時,左腕斷處血流不止,有失血性休克情形,其傷勢極 為嚴重。又呂○○於案發後即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參酌呂○○正值盛年,薄有資力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憑,其應無自斷手腕訛詐保險金之動機, 其所受傷害確屬意外無疑。國泰人壽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其有依新平安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予呂○○之義務。呂○○左手腕遭砍斷後經手術接回,惟其左側腕關節及左手 五指之機能已喪失,其情形符合系爭新平安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 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規定,得 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三百萬元,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七 )北市仁醫歷字第四○九四號函及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可稽。故呂○○依系 爭新平安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次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 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 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 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 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 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 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 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呂○○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及向被上訴人所投保 如附表所示保險,其保險期間與呂○○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新平安保險重疊,自屬複保 險,而呂○○投保時,有故意不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告知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 之情形,有要保書可稽,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除國泰人壽之新平安保險契約以 外之其他複保險契約,均屬無效。故呂○○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三商 人壽、中央信託局、安泰人壽依序給付伊二百七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 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請求國泰人壽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給付伊三百十四萬元, 並均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國泰人壽之上訴,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呂○○之訴,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呂○○、國泰人壽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己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呂○○之上訴及國泰人壽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4、15、16、22、23、80 條 (36.01.01) 保險法 第 35、36、37 條 (93.02.04)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82.02.03) 法院組織法 第 57 條 (90.05.23)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6 條 (9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