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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17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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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典當契約係屬雙務契約,業主應移轉標的物之占有,典主應合法給付典價 ,如典主並不合法給付典價,而以他項不能發生債務之債款以為抵充,則 業主自得以不給付典價為理由,請求撤銷其典約。
6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 理。
6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債權團之協諧契約,其到場承認之債權人確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 而在習慣上又可認為有拘束少數未經同意之債權人者,則少數人獨 表異議,亦非法之所許。 (二) 商號於倒閉後,經債權人依倒號程序公議以若干成數分配受償者, 其議償成數外之餘欠,如經眾債權人明示免除,或依地方習慣一經 眾債權人承認減成受償,別無留保之意思表示,即作為免除餘欠時 ,則債務人於履行所議成數後,即可免其義務。
6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 決之根據。
6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6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二) 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 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 延利息。 (三) 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 代物清償,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 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
6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攬種田畝施用相當工資,原屬當然之事,在訂立攬種契約之初,既無賠償 工資之約定,自不得於地主收地時,藉口地價增漲,要求賠償。
6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人身為抵押標的之契約根本不生效力,即不得據以責令相對人負交人之 義務。
6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6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如買賣當時買主並不知情,則其先買權僅得對 於不遵合意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6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 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 ,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 償之責。 (二) 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己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 ,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6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租穀因退租涉訟致遲未繳納,與抗租情形不同。 (二)耕作地之租賃未定期間者,各當事人於收穫時節後,原得聲明終止 契約。但耕種多年相安無異,地主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以為訴求終 止之原因,而查明其事實並不存在,自不宜率行准許。
6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佣金之性質,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之報酬,故苟無代客買賣之事 實,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縱令牙行就貨本及運送關稅等費曾經代 客墊付,貨主除償還墊款外,苟無特別習慣,不能令其給付佣金。 (二) 貨主將所有貨物委託牙行代賣,係屬一種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之 性質,非不可隨時終止。
6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締結契約如以一種通用紙幣表示其給付額者,其後該紙幣之價額漲落懸殊 ,為當事人始料所不及,應仍以約定時該紙幣之市價,為給付之標準。
6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 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
6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契約係以各合夥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合夥員中之一人,於其他合 夥員退夥後,仍繼續營業時,其與第三人原訂之租賃契約,如定有期限尚 未屆滿,自應繼續存在,租主不得無故聲明終止契約
6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通常租戶有先買權之習慣,依法尚難認為有效。 (二) 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 移轉物權之效力。      
6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 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
6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 若無共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締結買賣財產之契約者,則該契約自不得認為 有效。
6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指房作押豫立絕賣文契,約明屆期不償即由債權人將所押房屋稅契管業, 此項賣契係屬一種流質契約,於法不能認為有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