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1. |
要旨:
典當契約係屬雙務契約,業主應移轉標的物之占有,典主應合法給付典價
,如典主並不合法給付典價,而以他項不能發生債務之債款以為抵充,則
業主自得以不給付典價為理由,請求撤銷其典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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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
要旨:
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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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
要旨:
(一) 債權團之協諧契約,其到場承認之債權人確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
而在習慣上又可認為有拘束少數未經同意之債權人者,則少數人獨
表異議,亦非法之所許。
(二) 商號於倒閉後,經債權人依倒號程序公議以若干成數分配受償者,
其議償成數外之餘欠,如經眾債權人明示免除,或依地方習慣一經
眾債權人承認減成受償,別無留保之意思表示,即作為免除餘欠時
,則債務人於履行所議成數後,即可免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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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
要旨:
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
決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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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
要旨: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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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
要旨:
(一) 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二) 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
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
延利息。
(三) 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
代物清償,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
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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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
要旨:
攬種田畝施用相當工資,原屬當然之事,在訂立攬種契約之初,既無賠償
工資之約定,自不得於地主收地時,藉口地價增漲,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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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
要旨:
以人身為抵押標的之契約根本不生效力,即不得據以責令相對人負交人之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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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要旨:
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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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
要旨: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如買賣當時買主並不知情,則其先買權僅得對
於不遵合意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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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
要旨:
(一) 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
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
,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
償之責。
(二) 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己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
,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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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
要旨:
(一)租穀因退租涉訟致遲未繳納,與抗租情形不同。
(二)耕作地之租賃未定期間者,各當事人於收穫時節後,原得聲明終止
契約。但耕種多年相安無異,地主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以為訴求終
止之原因,而查明其事實並不存在,自不宜率行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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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
要旨:
(一) 佣金之性質,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之報酬,故苟無代客買賣之事
實,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縱令牙行就貨本及運送關稅等費曾經代
客墊付,貨主除償還墊款外,苟無特別習慣,不能令其給付佣金。
(二) 貨主將所有貨物委託牙行代賣,係屬一種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之
性質,非不可隨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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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
要旨:
締結契約如以一種通用紙幣表示其給付額者,其後該紙幣之價額漲落懸殊
,為當事人始料所不及,應仍以約定時該紙幣之市價,為給付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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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
要旨:
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
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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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
要旨:
合夥契約係以各合夥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合夥員中之一人,於其他合
夥員退夥後,仍繼續營業時,其與第三人原訂之租賃契約,如定有期限尚
未屆滿,自應繼續存在,租主不得無故聲明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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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
要旨:
(一) 通常租戶有先買權之習慣,依法尚難認為有效。
(二) 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
移轉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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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
要旨: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
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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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
要旨:
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
若無共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締結買賣財產之契約者,則該契約自不得認為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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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
要旨:
指房作押豫立絕賣文契,約明屆期不償即由債權人將所押房屋稅契管業,
此項賣契係屬一種流質契約,於法不能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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