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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 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 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 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 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 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 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 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 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 ,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 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 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 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 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 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 、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 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 1 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長或行政 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 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 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 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 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 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2 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 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 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 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 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 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 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 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 4 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 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 (五)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 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 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 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 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 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 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 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 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 (八)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 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 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 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 失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 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 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 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 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 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 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 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 ;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 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 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 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 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 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 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 (三)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 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 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 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 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 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 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 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 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 ,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 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 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 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 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 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 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 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 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 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 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 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 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 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 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 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 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 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 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 (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 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 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三)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 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 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 、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 主席裁示同意。 (十五)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 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 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 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 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 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 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59 條之 4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 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四)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 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 、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 三就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 聲請,均不受理。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主文: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 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 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 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 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 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 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 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 1 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 ,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 22 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三、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 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 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 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 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 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 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主文:
一、農田水利法第 1 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 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 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 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 之問題。 二、農田水利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 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 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 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 管理及收益。」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 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 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三、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四、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 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 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五、農田水利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 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