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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間在本年高等暨普通考試報名日期內,檢送政工幹部 學校政治科第四期畢業證書及五十九年高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法制組考試 及格證書,報應六十二年高等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之律師考試,被 告官署以其應考資不合,未准報告,依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尚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謂「曾任有關職務」與「成績優良」,依會計 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規定,係指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構會計或審計,其官等為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之職務,歷年考績或考成一 年在八十分(一等)以上,其餘在七十分(二等)以上者而言。上開檢覈 辦法係依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制定,自有補充法律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考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 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中醫具有醫師法第三條所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固得應醫師檢覈,但關於 執行檢覈之檢覈辦法,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觀其會同制定公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既規定中醫師檢覈除 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考試法第二十六條亦明白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 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而所謂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包括醫師在內,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據法令 規定,關於中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無爭執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醫師法第一條所規定之醫師考試,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公立 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 ,得有畢業證書,或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固得以 檢覈行之,但關於執行檢覈辦法,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 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 格,原為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且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公布之醫事 人員檢覈辦法,其第十一條亦明白規定醫事人員之檢覈,除審查外,得舉 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所謂醫事人員,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包括醫 師在內。是依據法令規定,關於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 無爭執之餘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醫師臨時證書,查係依舊「收復區 開業醫事人員管理辦理」而頒發,原規定其有效期間,至民國三十九年六 月底為止,過期失效,且同辦法第四條並訂明應於該辦法有效期間屆滿前 依法申請檢覈或應考試,俟取得及格證書,再向衛生主管機關註冊領照後 ,始得繼續開業。原告主張可憑該項臨時證書免受面試檢覈而取得醫師資 格,自無可取。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其有偽造變造證件情 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此所謂偽造,固應包括行為人自行 偽造,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而 言。但必確有此種偽造之事實,並足影響於其與考資格之證明者,始足當 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考試法第十九條所謂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偽造變造證件情事者,由 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云云,當指證明與考資格 所必要之證件,係出偽造或變造者而言。若於證明與考資格所必要之證件 以外,偽造或變造其他證件,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不影響於其根據合法 證件參與考試而取得之考試及格資格;但如與考人員提出於考試機關證明 與考資格之必要證件,有一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則考試院自即得依 照首開規定,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條例第三條甲款第四目規定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 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位職八年者,其所謂高等考試及格, 係指公務人員之高等考試及格而言,並不包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 格在內。此觀該目規定尚須配合曾任薦任職八年之經歷而無執行業務若干 年之規定,至為明顯。復查歷年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律師考試之應試科目,不盡相同,原告主張依考試法第十三條規 定,其於律師考試檢覈考試及格,應同時取得司法官考試及格之資格一節 ,洵無可採。況依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舉行全國性公務人員考 試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考試法第十三條所定,同時 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以在公務人員考試規定錄取名額以內者為 限。原告係以檢覈方式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人員既無 從符合上開法定之要件,自尤無同時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特種考試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二條規定 ,應考人員分為三級, (一) 甲級 (高級業務員及技術員) , (二) 乙級 (業務員及技術員) , (三) 丙級 (業務佐) 。原告主張依考試法第七條 規定,特種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者,其應試資格依第四條之規定。原告所 應該項乙級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與考試法第四條相同,應認為相當於高 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遺漏部份文字,應同於高等考試之應試資格。但邏輯上 原不能謂凡應試資格同於高等考試之特考試,即應一概相當於高等考試。 況查特種考試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四條所 規定之乙級業務員技術員之應考資格,原不完全相同於考試法第四條。此 種特考試,為各種專業上之需要,而將其應考資格酌予提高,原非法所不 許。觀於被告官署 (考選部) 舉辦此項考試之初,其典試委員長係屬簡派 之事實,則此項乙級人員之特種考試,係相當於普通考試而非高等考試, 原已先行確定 (參看典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上開規則第十條既明定 各級考試及格人員依其應考級類予以敘用,則乙級人員自不能受甲級人員 同樣之待遇。縱令因此項乙級人員考試應考資格特予提高之故,其應考資 格,已與其他相當於高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類似,亦不能以原定之乙級人員 (業務員技術員) 認為相當於高等文官,而將此項乙級人員之考試,定為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原告請求將該項乙級人員考試及格定為相當 於高等考試及格顯非有理。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考試法第十九條所定,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其有偽造或變造證件情事 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乃為確保應試人 員學歷證件之真實性而設。故不論應試人員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之證件,抑 該證件之作成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作成之證件,抑該證件之作 成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作成之證件,既均足以使證件失其真實 性,即應均有該條之適用。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現行考試制度,係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每屆考試時,應 考人之籍貫,至為重要。如有甲省之人而冒乙省籍貫報考者,即為冒籍。 依考試法第十九條,對於考試及格人員,如事後發見有冒籍情事,應撤銷 其考試及格之資格。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第一則 考試院如認原告確有冒籍情事,則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自可依職權為之 。原告如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七款向原處分官署考試院提起訴願。 其所為決定,在訴願程序上乃最後之決定。原告如仍不服,得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第二則 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依考試法十九條規定,應由考試院為之。被告官署 ( 考選部) 所為撤銷原告三十七年第二次高等考試臺籍錄取資格之處分,不 能謂非違誤。 第三則 再訴願為訴願之繼續程序,依訴願法規定,再訴願之提起,必須受理訴願 之官署已為決定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向考選部提起之訴 願,考選部雖逾三個月未為決定,然其在訴願法上所應負之任務,並未解 除,原告祇能向考選部切催辦理,或併呈請該管上級官署督飭迅速進行, 在未為決定以前,再訴願之提起,顯與法定程序有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依民國十九年十一月公巾之考試覆核條例第一條載「凡在國民政府統治下 京內外各官署,於考試院未依照考試法舉行各種考試以前,遵照中央法令 所舉行之各種考試,均依本條例之規定覆核之。」依此規定,則凡於考試 院未依照考試法舉行各種考試以前,遵照中央法令所舉行之各種考試,無 論經國民政府委託與否,如屬於國民政府統治下之京內外各官署所舉行者 ,均在依本條例覆核之列,此為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