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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以其營 利事業業經核定之所得額,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 或應得盈餘數額,是營利事業合夥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以營利 事業所得額,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應分配或應得餘額為依據,其 已否實際分配,應所不論。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凡依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申請獎勵之事業,依該獎勵標準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固得檢同有關證件,申請該管機關轉請核定之,但前項事業 申請減徵稅額百分之十者,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同時申請之,亦為 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要求依該獎勵標準減徵五十年度所得稅額百 分之十,不按規定於五十一年二月間辦理五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同時提出申請,而於被告官署核定所得稅額以後,始請減徵稅額百分 之十,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 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 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關於舊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在獎勵投資條例﹑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及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處理準則等法令施行以前毀棄時,其帳面上之殘餘價 額,固無從溯及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九條及營利事業資產估價處理準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惟按之誠信公平之 原則,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項解釋意旨及舊所得稅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之旨趣,應參酌當地躉售物價總指數上漲幅度,比例增高其帳 面數額,與廢料售價收入比較,以核定其有無收益,如有收益,始據以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購進兩輪時之三十九年,與解體出售計算其 收益憑以課稅之四十八年,台北市躉售物價上漲比率達三倍有奇 (見臺灣 省政府主計處編印之臺灣物價統計月報第一期﹑第十五期及第四十八期) ,可見原告於三十九年間入帳之該兩輪價額,與四十八年間之實際價額, 已顯不相符。如果依此種與實際不符之價額,與解體出售廢料所收入之價 款,兩相比較而算出其盈餘,實際必不正確。若復從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自難謂為合理。上開法令規定之資產重估,係因自三十八年幣制改革 以後,物價指數繼續上揚,致營利事業帳面資產,遠較市價為低,造成虛 盈實虧現象,為徹底消除此種不合理現象,故有資產重估之規定 (依該項 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得按重估價基準日之年份,即就營利事業帳 面所有之資產辦理重估價之日之年份,與取得該項資產年份台北市躉售物 價總指數之比率,重估其固定資產之價款) ,使其帳面價值與實際相合, 以免除不合理之稅負 (參照工業發展投資研究小組編印「中華民國投資法 令」前言) 。對於各該法令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同樣情形之事件,其課稅 處分尚未確定者,若恝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 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後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 ,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原告 三十九年購進之該兩輪帳面上殘餘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 ,亦即難謂為適法。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者,其原料耗用數量經核未超過政府機關所核訂之最 高標準者,予以認定,超過者應予調整,上項原料耗用率未經政府機關核 訂者,得參酌同業一般情形核定之,同業一般情形無從查考時,得按上年 度核定情形查定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所明 定。原告為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之廠商,其產製之竹筍及荸薺罐頭,原料 耗用率未經政府機關核訂 (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二﹑一一﹑二六財稅法 字第五七九九二號令釋示,臺灣省檢驗局台中檢驗所非主管工業或財政之 政府機關,其調查所得竹筍及荸薺罐頭耗用原料數量,不能認係政府機關 核訂之原料耗用率) 。關於原告四十九年度竹筍耗用量,被告官署據以為 核定標準之大裕公司一家竹筍罐頭耗用量,固難認為同業一般情形,但被 告官署核定原告四十九年度竹筍耗用量,既與四十八年度核定之原告耗用 量相同,則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竹筍耗用量部分,即與首開查帳準則之規 定,尚屬相符,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荸薺罐頭原料耗用情形,查原告四十 九年度申報之耗用量,尚末超過四十八年度核定之耗用量,如無同業一般 情形可供參酌,則按之首開查帳準則之規定,原告原申報之四十九年度荸 薺耗用量,應非不可予以認定。乃被告官署僅依據另一家大新鳳梨食品廠 荸薺耗用之標準,即將原告之耗用量予以調整,不顧有無同業一般情形及 原告上年度核定之情形,其處分自難謂於法有據。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通知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八年一至十 月間應納而未繳之稅額,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此項核定通知書後,即於法 定期限內呈請撤銷原案,並抄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其呈文內雖未載明 復查字樣,但其真意係申請復查,要無疑義,且可認為已敘明理由並提出 證明資料。被告官署自應依法踐行復查程定,以為決定,縱令認為原告該 項呈文未符規定格式,亦儘可囑令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該項呈請非 申請復查而拒予受理,於法自有未合。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所得稅為直接稅之一種,乃就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所得而課徵之稅。至營業 稅則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營業人之營業額,按規定標準而課徵之 稅。二者性質不同,其各適用之法條,自不容有所假借。本件既屬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未設帳而三至十二月份則已設帳, 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條規定, 關於未設帳部分,自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連同已設帳部分查定之所得額 ,合併計算,要無適用營業稅法而排除所得稅法及查帳準則規定之餘地。 被告官署就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竟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評定其營業 額,而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不能謂無違誤。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文,係謂「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 出價取得,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 需費用」等語,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所謂「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以取得價 格至適於營業上使用為止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方屬該項資產之成本」之規 定。且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因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非同時履 行,而係先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後始分期付清價款,故交易上多須支付遲 付價款之利息,此項利息或即作為分期付價之價款之一部,或則另行計算 ,隨同分期付價支付,無論如何支付,實際上要已構成取得買賣標的物之 代價之一部,不因其支付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或之後而異其性質。本件原 告購買機器,係依分期付款辦法購買,雙方約定有付款期間與利息,其分 期應付之利息若干,早已計算明白,隨同分期應付之價款繳付,其性質自 屬為取得該項機器所支付之代價之一部,按之前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列入實際成本範圍,不因其支付係在機器已交付使用 以後,而有所不用。原告竟擅自改變所得稅法上開之規定,而依己意區分 為適於營業上使用前與使用後,謂其在機器已使用後所支付之該項利息, 應作為本期費用,實有誤解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意。 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係就購 置固定資產之借款及增建設備之借款各借款利息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分期 付價附加之利息,情形顯屬不同。原告援引不倫,尤無可採。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按費用及捐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為臺灣省政府五十年二月十三日頒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戲院於申報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其列報費用借款利息所提出原始憑證即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利 息收據,其抬頭 (即借款人及支付利息人) 為沈某,並非原告戲院或其代 表人之姓名,被告官署以其與借款名義不符,依首開規定,予以剔除,不 准列支,尚無不合。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係以大眾鴻記棉織廠 為處分之對象,其後亦係由大眾鴻記棉織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原告縱 為大眾鴻記棉織廠之負責人,但與合夥組成之大眾鴻記棉織廠究非一事, 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各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雖主張該廠業已註銷登記解 散,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亦經清算交割完畢,但合夥團體所短欠之稅款 ,亦為合夥債務之一種。本件自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向應認為仍屬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原告非訴願人,乃於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竟由 其個人提起再訴願,自難認為適格之再訴願人。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公司既未設置有關成本紀錄帳冊,即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其原料耗 用數量,亦未經政府機關核訂標準,依照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按 同業一般情形予以核定。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係包括稽徵機關 依法逕行決定所得額而核定之稅額而言。本件原告關於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三次通知限期提示帳簿憑證,因原 告未能提示,被告官署乃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須於原告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原告對於 此項核定稅額不服,依照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法定期限內 ,按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依一定程式,申請復查,捨此別無其他 救濟程序。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2 項,雖有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 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應限於暫繳稅額外尚須 補繳稅款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官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性質仍屬調查核定應納而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 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載,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 2 項繳納稅款二 分之一之規定,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以申請復查, 於法難謂無違。 (二)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課稅通知書,應於規定限 期內,先繳稅款三分之二,始得申請復查,原告未依照繳納,而請 求被告官署撤銷課稅處分,縱可視同申請復查,惟既未於限期內踐 行繳納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即屬不合法定程序。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七﹑一○﹑一財一 字第○九五八四號令所援引之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目第一﹑ 二﹑五各節,係指財政部 (四七) 台財稅發字第五九四號令核准施行一年 之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 目之有關各節,原非原告之四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事件所可適用。惟其第 一節規定營利事業贈送物品,以廣告費﹑交際費或其他推銷費用列帳者, 仍以自由捐贈認定之,第二節規定自由捐贈其係直接與業務有關或係維持 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應予認定各語,核與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相同。原告既主張 其贈送該項剪刀係為維持商業地位,以廣招徠,則按之上開規定,並依所 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官署將原告原在廣告費項下列 支之贈送社員顧客剪刀之費用,調整為自由捐贈科目,核實認定,自無不 合。至於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五條所稱之 交際費,應指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或餽贈物品之費用而言 ,此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暨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觀 之,殊為明白。原告為推廣業務或維持其商業地位而贈送剪刀,自不能列 為交際應酬費用。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合作社所收代辦費,不論作何用途,要屬業務收入之一種,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盈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則: 關於交際費之提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限於成立交易,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範圍。關於材料盤存盈餘,非經營業務收入, 無交際應酬之必要,自不應核計交際費。至原告列支交通費,業經被告官 署查明係專為推廣業務招待顧客及日本來臺考察之商務團體所支用,顯屬 交際費性質,而非交通費用,應併入交際費科目報列。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凡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或無成本會計制度者,其原料耗用率,如未超過政 府機關所核訂之耗用率標準,得予認定;超過者應予調整,為四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四 十七年度並無成本會計制度,以記載有關成本事項,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被告官署以其所列原料耗用率超過政府機關所核訂之原料耗用率標準,爰 依首開準則之規定,按同業一般情形為準,予以調整課稅,自無不合。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開辦費亦屬成本之一部,被告官署以原告業務上所需之各項設施費用,作 為開辦費,即以此等費用,計入成本,以計算原告 4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其依原告營業年限,平均分攤此等開辦費,揆之 47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殊非無據。 原告所引「省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損益類之審核甲項第七 項」內容,係就營建工程預收工程款,如何計算營業收入,所為規定,與 原告採運林木所支出之設施費用,如何計入成本之情形,毫不相涉。被告 官署之復查決定,依4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計算原告 47 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後,復從而算定所得稅額,於 法並無不合。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七、八財一字第七○一一八號命令 規定,對原告四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為之重核,其性質仍屬應納 稅額之調查核定,應無排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定復查程序之餘地。訴 願決定所引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十二、七財一字第四二六六三號令所 示,謂在財政廳令重核前申請復查既經駁回者,如對於重核結果仍有不服 時,應自重核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一節。姑不問該項令示 ,難免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相牴觸。且核其本意,當亦係指重核 前申請復查而經實體上復查決定駁回者而言。本件原告於重核前申請復查 ,係經被告官署以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其復查之申請,並未就實體上為復查 決定,自尤不能以此而剝奪其對重核決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權利。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 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第二則 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 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 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 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 起。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四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通知,如有不 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申請復查。乃原告未經踐行法定必經之復查程序, 逕行提起願,自難謂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