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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謂:「按當年度 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 ,核定其銷貨價格」,其間既有「或」字,則主管稽徵機關即得自由裁量 擇一適用,被告官署顧及當時電器業產品供銷之情況,而按某某徵信通訊 社調查公布之價格 9 折計算,並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官署進行復查時,雖曾 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但未設置存貨帳及服裝加工製造 有關成本之紀錄。且在直接原料明細表內並無產品、名稱、規格,又未能 補提製表之原始資料,以致無從勾稽進銷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並無法定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記載,則被告官署分為買賣布料、成衣製造、買賣服裝業 來料及買賣業自料等四類,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 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規定,核定進 貨成本者,須營利事業之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且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 供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其核定進貨成本,應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 、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為準,亦 非主管稽徵機關所得任意為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及復查,因無 生產紀錄可資勾稽,其設置材料分類帳,亦未記載,又無領料單生產日報 表或其他生產紀錄,致無法查核確定其生產量及原料耗用,其所持有之魚 蝦進料憑證,經逐筆審核,其中未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買方名稱 及地址,僅以「鮮魚」二字為摘要,以各種不同號碼為抬頭,經通知補提 賣方出具之證明,以證明其進料數量及魚貨之種類,原告又未能照辦,依 行為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官署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毛利,尚難謂有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 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 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 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列支坑木耗用數量較正常情形 為高,經被告官署比照一般同業通常耗用水準予以核減,計課所得稅。原 告主張其設置煤礦有年,耗用坑木數量因坑道深度而增加,耗用時亦有材 料計算明細表可稽,應按事實認定,不能依通常水準而予核減云云。查坑 木之耗用,固因坑道進度,新舊設備及土質鬆硬之不同而有差異,惟未設 置有關成本之帳證及耗用詳細紀錄,其用料數量,自屬無從勾稽。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為食品罐頭製造業,其五十七年外銷蘆荀罐頭所需蘆筍原料,係以彰 化市農會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 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 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 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 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 ,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 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 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 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 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 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 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廠商,迄今仍在免稅期間。所稱果屬 實在,則其超耗原料部分無論稽徵機關是否認定,均與稅負無關,亦不生 損害其權利之間題,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經財政部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國外 分支機構已向所在國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扣 抵之規定。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非經常性之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之增益而言,不包括偶為土地交易而生之增益在內 。非經常性之土地交易所生之增益,自不得謂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而 課徵交易所得稅;反之,如經常以土地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及營利行為 ,其因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該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核計 所得額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 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 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係化工製造業,其五十八年度耗用原料超過其上期申報核定之單位耗 用原料數量,而此項化工製造之產品,每種化合或合成之程式不同,所含 之成份各異,故未能定有通常水準,亦不能以同業之其他產品為比照,因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其上期耗用原 料之情形核定之,尚無不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查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之外匯收入,按 其外銷結匯收入總額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此項特別規 定,於生產事業自有排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效力;良以該百分 之二之扣除額,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不在課徵之列,若於利用未分 配盈餘擴充生產設備申請免稅時,又以之計入所得額,不獨自相矛盾,抑 且發生重複減免之情形,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 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自馬祖地區採購之蝦皮,係以臺灣為運銷市場,且事實上業經運來臺 灣銷售,則其營業行為係在臺灣,自應在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產製之黃豆油如有變質重煉情事,應依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損壞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稽徵機關報備。原告並未遵照規定辦理,則其主張本期產品內有一○七 ﹑八○三公斤係壞油重煉,縱屬實在,亦應不予認定。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 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 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   ,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   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   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免稅額之計算,應先 扣除其他各項免稅額後,以剩餘之非免稅所得額為基準,以免計算時發生 重複免稅之不合理情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免 稅所得」「提列外幣債務之特別公積金」「公債利息收入」等三項所得, 本已免稅,自不能於計算全年營業所得之免稅額時,再予併入計算,否則 計算免稅額之基準,勢將失其正確,形成雙重免稅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