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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 定其所得額,此觀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凡經營代客買賣業務,應於營業行為發生 時按銷貨金額之應收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委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 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至貿易商國 外佣金之收入,其匯出地政府如非管制外匯國家,或未經匯出地政府核准 及辦理匯回手續,而係由貿易商出國就地收取者,其權責之發生日期,應 一律依營業行為發生時為準,並經財政部以 (四八) 台財稅發第五六五號 令規定有案。本件原告代理外商銷貨,關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國外佣金 收入,未於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 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經被告官署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 收入,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發單課徵,按之首開法令規定,顯 非無據。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凡屬營利事業,均應就其營利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縱令營利事業 之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有所欠缺,亦僅依行政法令應受取締或處罰,要不 能因此反而豁免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雖未為商業登記,其 營業登記證亦經被吊銷,且曾被勒令停業,但其五十一年度實際上既仍經 營商業,直至九月十八日止,自仍有申報五十一年度實際營業期間內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竟置之不理,不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被 告官署查明原告為未使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七 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 依同條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是納稅義務人就 此既不能申請復查,自尤無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原告請求註銷, 既非主張數字之計算或記載有所錯誤而申請更正,被告官署自無從予以准 許。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 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 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本件原告因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通知於原告,指定 於同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憑證,以便進行復查,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其逾通知規定時間迄未將帳簿憑證送交調查,亦未申復有何障礙原因, 要屬其怠忽自誤,不能因此而要求法外之寬恕。被告官署以原告未於通知 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逾時已久,因而依原查得之資料以為復查,維持 原查定之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按之首開規定,殊無違誤。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五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 準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伙食費,與同準則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旅費內之出 差膳費,性質不同。本件系爭之費用一○八﹑七三二.○○元為原告派往 外埠出差監工施工人員之伙食費,此為被告官署答辯書及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所一致是認,論其性質,當為旅費中之出差膳費而非一般之伙食費。 上開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與營業有關之證明,係指證明該人員之出 差係基於營業上之原因,亦即證明旅費之支出,與營業有關。原告關於此 項「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既有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可證,且被告官署亦 承認原告於五十年間承辦外埠工程,派員監督施工,為業務上所必要。原 告所列報之出差人員出差膳費,平均每餐又在二十元以下,依同條第四項 第一款規定,其以出差人員出具之收據為憑證,當難謂為非合法。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送達滯報通知書後已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 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如經核定納稅義務人無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滯報金 亦不得少於五百元,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 ,其徵收之滯報金尚且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銀元五百元,如有應納稅額而 按其十分之一計算不及銀元五百元時,自尤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法意明 白,殊難另作別解。行政院台 (五三) 財○六一六號令同此意旨所為解釋 ,合於法律目的,應認為可採。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水泥熟料應加入其他材料並加工後,始成為水泥,則水泥熟料與水泥自非 同一貨品,五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前所適用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 ,既無水泥熟料一目,依照當時適用之舊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 三條規定,所有營利事業生產之水泥熟料產品,自均不在獎勵範圍,不能 視同水泥產品核計生產量或外銷量,而予減免所得稅;五十二年五月十日 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水泥與水泥熟料係各別列目,自應 分別計算其生產量或外銷量,依當時適用之原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 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而受減免所得稅之待遇;至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再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始將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列為一目, 自僅得於此後計算水泥產量或外銷量時,得將其水泥熟料產量或外銷量合 併計算,依照現行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以 減免所得稅。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編印之分業查帳實務之記載,雖僅屬參考資料,但係 經過調查並徵求工商團體意見,加以整理彙編 (見該查帳實務之前言) , 並非憑空臆斷。被告官署參考上項查帳實務之記載,並以上年度 (五十年 度) 核定原告耗用之標準,其自銷部分,係每疋細布製麵粉袋五十三隻, 業已確定,因而將五十一年度原告自銷部分麵粉袋亦調整核定為每疋細布 五十三隻,按之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 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問原告係採用成本會計與否,要均非無據。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得 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非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自不得享受現行所得稅 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免稅之待遇。至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 雖未明定辦理結算申報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但既載明「非依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而原告辦理五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非依 此規定申報,仍不能享受免稅之獎勵。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稽徵機關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固即應以其原申報所得額為準, 但稽徵機關如未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則自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則政廳所頒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與稽徵機關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方法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準, 並非一事。而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則以稽徵機關有依規定方法核定各該業 所得額之標準為其要件,五十一年度稽徵機關既未核定有原告同業之所得 額標準,自不得比附援引,主張有該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1 項關於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百分之十之規定 ,係為鼓勵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營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事業之 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2 項關於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5 年之規定,則為 鼓勵創立該項事業之新投資,或擴展該項事業之增加投資而設,二者目的 不同,立法意旨,殊為明白。本件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產銷尿素膠當 時,尿素膠既尚非屬政府公布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迨 52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類目內,雖增列有尿素膠一項,但已在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開始產銷尿素膠一年餘以後,依法令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 ,自難謂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開始產銷該項尿素膠,即係經營合於政府 獎勵標準之事業之新投資。其情形既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不合,自無從許其於開始產銷尿素膠之日起,連續 5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其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 ,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本件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既 未經稽徵機關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核定汽車業 所得額標準,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 潤率標準,又尚不能視為稽徵機關依照規定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是 原告申報之所得額縱令在此項標準之上,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定,剔除原 告所列交際費用超過法定最高限度之數額,亦不能謂與舊所得稅法第七十 七條之規定有違。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依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帳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凡應歸屬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於決算時因特 殊情形,無法確知者,僅得於次年度以過期帳處理。原告既因四十九年度 及五十年度製繳之電桿木所作價額,因林產局未決定價格,而無法列報各 該年度之收入,決俟五十一年度林產局決定價格後,始作為過期帳收入列 報,原無於四十九年度及五十年度將已製繳之該項電桿木用材,列報為各 該年度期末存貨之理。縱令原告此兩年度期末存貨,有包含該項電桿木用 材之材積在內,亦屬出於原告之錯誤,不能因原告此項錯誤,而許其於五 十一年度依林產局所定電桿木價格而列報之過期帳收入,復以同金額虛列 為同年度之銷貨成本,以互相沖銷,致使原告就其四十九年度及五十年度 已列報之成本,復於五十一年度為不實之重複列報。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所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增資擴展,縱令從寬解 釋,不問所增資金之來源如何,要應於原來資本外更有資金取得,以擴充 設備時,方足當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為各股股款之總額,而每一股東 ,應就其所認股份,繳足股款,此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 六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股款雖許分次繳納,但每次繳納之股款,均 屬公司原來資本之一部,不容指其中某一次所繳股款,謂係原來資本外另 增收之資金。原告以其收足半數股款用以新增設備,增加生產,依照上開 說明,仍屬原來資本之運用,不能謂係增資擴充,自不合於舊所得稅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免徵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 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 辦理五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稅額,原告對之不服,自應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乃原告不循法定必 經之特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自與法定程序不合。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關於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被告官署據以查 核,認為原告之產品耗用原料量,未採用成本會計予以記載,其產品耗用 原料量較正常情形為高,而政府機關未訂有此項產品之耗用標準,復無同 業一般情形可資參考,乃按上年度核定情形查定其耗用率,按之當時適用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交際應酬費用,係以交易成立時直接 支付為要件,原告既自承係於五十一年歲暮時依顧客交易成績,分別餽贈 禮品,顯係事後酬贈,藉以維持其商譽或地位,純屬餽贈性質,而非於交 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自由捐贈 科目,不得以交際費列支。至購入餽贈物品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依當時 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三) 款之規 定,雖可認為交際費之原始憑證,但要應以購入餽贈物品之費用性質屬於 交際費者,為其前提。原告購入之餽贈物品,既非成立交易時所餽送,而 係於事後用資酬謝,其購入此項餽贈物品之費用,即非交際費性質,自不 能以取有統一發票,即准以交際費列報。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稽徵機關對有關所得稅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 請後二十日復查決定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對 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徵其五十年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 既已依照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自應由該稽徵處交 由復查委員會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簽報被告官署 (彰化縣政 府) 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權,乃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提交復查委員會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後,竟與營業稅 部分併案送由被告官署一併決定,並於同決定內責令原告賠繳五十年度行 商貿易所得稅,於法顯屬有違。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按臺灣省政府 50 年 2 月 13 日令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 21 條後段,固規定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 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 舊)第 80 條之規定辦理。但依舊所得稅法第 80 條之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不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將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於稽徵機關派員就地調查時不提示該項帳簿文據 者,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是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 上工程,其工程成本如未分別記帳,亦須其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不依規定時間將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不於就地調查時提示帳簿文據, 致各工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 得額。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按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際 成本,固為臺灣省政府於五十年二月十三日令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但關於運費,同準則既列於丙費用 類之審核部門,則同準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有其適用。依該條前段規 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而關於運費之合法憑證,同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復有列舉規定。 本件原告列支之運費,既無合於規定之原始憑證足資證明,自無從予以認 定。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 定納稅期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為現行所得稅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官署補徵四十九及五十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服,申請復查,已在現行所得稅法施行以後,依上 開規定,自應於被告官署所定之限繳期限內,照應繳稅額繳納二分之一後 ,始得申請復查。原告逾期三天,始繳納稅額半數而為復查之申請,核與 法定程序,顯屬違背。原告雖主張曾於規定繳款期限內,向被告官署主辦 課長商准延期繳納,但現行法令上並無授權主辦稅捐之課長可以特許納稅 義務人延期繳款而申請復查,原告自不得援此為其不依限繳款申請復查之 依據。被告官署之簡復表,係對原告所提違章案件申辯書之答復,其將申 辯書併同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與復查程序係屬兩事,原告主張該項簡復表 內容即為實體上受理復查之表示,尤屬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