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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 ,因特別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次年以過期帳處理,固為審 查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 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惟所謂估列數字,自非指確定數字而言,如非無法確 知其費用或損失之範圍,當無同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同條前段 規定,就已知之資料估列數字,列入當年度帳目。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依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以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 行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至 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增列有「依前條規定,以未分派盈餘擴 充機器設備之事業,其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或原持有股份增值額, 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但原告因其投資之公司利用 未分派盈餘擴充設備而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係在五十三年十二月以前, 當時現行條例尚未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關於現行條例該項 免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在原告五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 其適用。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以 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 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其個人綜合所得額而免徵綜合 所得稅之規定,縱令原告投資之公司五十三年度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決 定免徵,按之上開說明,原告同年度因公司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之綜合所 得稅,亦無應從之免徵之法律上依據。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係 規定公司組織累積未分配盈餘,依該項規定應辦理增資手續而未辦理者, 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綜 合所得稅,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五項,則係規定公司辦理增資時, 其對股東應增發之股份金額,應計入各股東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兩種規定相輔為用,並無牴觸之處。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帳準則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能排除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本件 被告官署於調查及復查時均承認原告購進臭麥之事實,僅不承認其申報盤 損之數額,惟原告購進既為臭麥,則其必有盤損,應屬當然之理。縱令原 告於被告官署調查或復查時,未能提示證明該項盤損數額三二九四公噸之 證據,被告官署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查得資料自 行認定其短少數額,而非可以臭麥視為好麥,全部不予認定。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不問其用途如何,依法均應併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 (臺灣省台○青○運銷合作社) 之盈虧,其最後結 果雖歸之於社員,但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經政府核准由香蕉 出口收入項下每簍提取二元,作彌補虧損之用,不能認係代社員經收而非 原告自己之收入,被告官署查帳核稅時,將原告此項收入合併原告當期所 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顯無違背。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生產事業申請利用當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免徵所得稅,應由該事業於 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供股東大會增資之決議副本,同時申請 之。原告申請利用五十三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免徵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僅於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辦理五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 申報書內說明欄註明「保留申請」字樣,其時原告公司股東大會尚未召開 ,其申請以當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顯乏依據,而事後補提股東常會 增資決議,已逾規定期限,被告官署未准所請,委無不合。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原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所得稅法 ,但其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自應適用現 行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應使用 簡易申報書,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官署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 項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且依同條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該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官署該項核定 自無申請復查或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公益團體等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免徵所得稅,但該 條款所稱利息所得,係指該項基金存款之利息而言,其貸放與職工所得之 利息,顯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且貸放職工之福利金,業經臺灣省社會處 致同省財政廳(四六)社中一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釋應無息貸用,財政部( 五一)台財稅發第八五三五號函,亦明定對於人民團體變相辦理信用業務 ,應嚴予取締,原告以福利金貸放與職工而收取利息之行為,既與各該規 定有違,其利息所得自應認係營利所得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殊無主張 免稅之餘地。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係對納稅義務人依同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而言。被告官 署補徵原告四十四年上期增收代辦費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原告依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確定之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末 段所謂「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此五年之期間應自同法施行生效日起計算,原告指被告官 署於五十二年五月間通知補徵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為已逾該條項之五年期 限,不應再事補徵,自不足採。關於決算法之適用,案經行政院交由主計 處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僉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各機關決算所 列之權責發生數為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獲或已查獲尚未核定課徵之應 納稅捐,不包括在內,業經同院以 (五六) 忠五字第三○八五二號函復本 院在卷,此項見解,核與決算法之立法趣旨相符,應屬可採,自亦難認原 告得援引決算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其應納稅款於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 納而可免除納稅義務。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製造業未採用成本會計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既無合於規定之有關成 本之紀錄可資核定,其耗用原料超過通常水準者,自無從依其自己主張之 理由,要求就超過部分予以認定。此際如未經有關機關訂定該業通常水準 ,又無機器設備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時,關於其原料耗 用數量,稽徵機關自得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此統觀本件適用 之財政部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令准實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帳準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可以無疑。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關於法令之適用之主張,原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應依調查審核當時所適用之查帳準 則辦理。再審原告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五十年間辦理結算申報 ,再審被告官署據以調查審核,當時查帳準則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 修正後之查帳準則處理,其修正前之查帳準則不論如何規定,要無適用之 餘地,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已失效之查帳準則而請求再審。至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得由審判長裁定予以變更或延展之期日,與提起 訴願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性質殊不相同,不容以彼例此,而請求本院 審判長就訴願不變期間裁定予以延長,再審原告尤不能據此項請求以為再 審之原因。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本件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 折減者,不予認列;同條第二項規定,投資損失,應查明投資事業之決算 或清算報表及有關函件。本件原告投資之竹○公司之積虧僅占總資本額百 分之四八‧一,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該竹○公司如果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情事,依當時適用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 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董事長或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該公 司並未履行此項法定程序宣告破產,原告又無法提示竹○公司申報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表及主管官署核准之減資證明等文件,揆之上開查 帳準則之規定,自難認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已經實現。況經訴願官署派員實 地調查,該竹○公司五十年以前積虧與五十一年核定之盈餘相抵,尚有盈 餘一六八、六八二‧九七元。又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均未提折舊,以致 虛盈實虧一節,亦經查明不實。是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虧損已超過原投 資金額,其股權已無價值可言,尤非可採信。原告縱令確有將其持有該公 司股權無價讓與他人之事實,亦屬自願犧牲,不得謂為投資損失,原處分 (復查決定) 維持原查定不予認列,於法並無違誤。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依財政部 (五一) 台財稅發第二七六四號令釋,依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受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外之利息支出,應在非營業收入項下扣除 計算,此項扣算辦法,依行政院五五、五、七台財字第三三四三號令,已 變更其五二、一○、二三台財字第七○七二號令,不復有於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開始實施之限制,雖行政院變更前令,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但在行 政訴訟中,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二年之利息支出 ,即應仍准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則被告官署補徵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 二年度關於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即難予維持。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臺灣省政府四八﹑十﹑七府財一字第七七四三八號令,係指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前,其帳簿憑證遭水災毀損流失者,對於災害前之所得,應由 納稅義務人查抄其進貨銷貨及費用數額,取具證明,並自行查明原料耗用 情形,補設帳簿記載,以便結算申報而言。本件原告為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有何損失,經被告官署發還留存以備 查核,以後始遭颱風災害流失,其情形與上開命令所指者不同,自無適用 上開省令第一項第二款而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 條規定逕行決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額之餘地。被告官署於調查時通知原告 於五十年十月十九日「提供帳簿憑證來處備查」,原告則因同年九月十二 日颱風水災,大部帳證遭毀損滅失,無法提出。此項事實,既據原告提出 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官署所不爭執。此種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能提示之情 形,亦與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稽徵機關自 亦不能遽予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 ,個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及 獨資經營與行商貿易所得之盈餘。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 人所分配之盈餘及獨資經營所得之盈餘,以其營利事業經核定之所得額, 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或應得盈餘額。本條所謂經 核定之所得額,自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調查 核定之該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 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 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應得之盈餘數額時,依臺灣省財政廳五三﹑四﹑三 財稅一字第四六三三五號令轉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五三)台財稅發 第一七四九號令示,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 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 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件原告等合夥經營厚生橡膠廠,該廠五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既業經被告官署核定,被告官署依據是項核定之所得 額,減除該營利事業按該所得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按比例 計算分配原告之盈餘,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與首開法令,並無違誤 。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原告五十年及五十一年銷貨,既 均已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額,繳納所得稅,迨至五十二年度該以前兩年度 之銷貨,有一部分退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因而負退回 價款之義務,此項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各回復原狀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五 十二年度,原告退回此項貨款,即難謂非原告五十二年度之損失,依首開 規定之旨趣,計算原告五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當不能不准其在收 入總額內減除此項損失。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按在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此觀 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 第二條亦有明白規定。原告既未於營業行為發生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被告官署就漏 開發票之營業額計算,逕行決定其匿報所得額,補徵其應納之所得稅,按 之首開法律規定,顯非無據。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不得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規定,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辦理五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原告係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呈准免稅, 無論依現行所得稅法抑依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均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依 法申報,始得享受免稅之待遇,則關於法律之適用,顯無何牴觸之處,尤 不發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問題。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雖原在奉准免稅期間之內,但在該年度原告既未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 ,被告官署認為不能免稅,而予發單課徵,於法實無違誤。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一年度以其自紡之紗織布外銷,就紗而言,固不妨謂加工外銷, 但其外銷之布,即係此項紗所加工織成,而該項布已計其外銷數額,認為 外銷超過年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而享受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之待遇,如 果將織成該布之紗量,再計為外銷紗量,則無異就同一產品 (布即為加工 之紗) ,重複計算其外銷數量,自非法理情理之所容許。原處分 (復查決 定) 維持原查定,不將原告織布外銷之自紡紗與其他直接外銷之自紡紗合 併計算外銷紗量,核與獎勵投資條例 (舊) 第五條規定之本旨,殊無違背 ,原告所援引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 會之意見,縱令有相異之見解,因其並非稅捐主管官署,其意旨亦不足羈 束被告官署。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三年一至六月進貨及銷貨金額,相差三四﹑○○○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此項金額為原告進貨木材而未取得進貨憑證之價額,亦據原告具 結陳明在卷。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購入原料既未能提供進貨發票以資 查核,認係向行商進貨,而未代扣代繳行商營業稅,限期責令賠繳,自非 無據。至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期末存貨,不得 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為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帳準則第四十八條但書所明定,原告主張應將核定之 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之期末存貨增列一八﹑二七四.一○元在 其五十三年度上開差額內減除,自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