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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委託農會訂約收購洋菇﹑蘆筍等原料,既未檢約報備,又未取得原始 進貨憑證,而其購進價格較之同類產品外銷廠商之購進價格為高,被告官 署依據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之規定,按 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購進該項貨品之價格,予以核定,並無違誤。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須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按期定額 給付,始得認為薪資費用,在營業所得額內扣除之。原告辦理五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董事、監察人車馬費,既未於公司章程或 股東會預先決議之會議紀錄有所記載,且該年度上半年亦無是項車馬費之 列支,乃於年度終了時,一次給付董事、監察人七至十二月份之車馬費, 核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自有未合。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 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 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 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 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 ,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 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 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 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行為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 目規定:「凡以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照規定發給一 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金準備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所謂「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一詞,自應 包括當年度所提列之退休準備金在內。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於標得「愛○子」採取權後,即僱工採收運售,自屬營業行為。其未 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未為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根據密告調查核定 ,發單補徵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非無據。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 股東兼任經理原定之薪資如有變更或議決時,應於變更或議決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當指五十六年起如有變更或決議,應於上開期 限內報備而言。如在上開查核準則核定公布以前有變更決議,依當時法令 規定既無報備之程序,自不能因以後公布之查核準則有此規定,而責令納 稅義務人前此即有報備之義務。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查核,其應踐行之程序,就此部分,應依五十五年度適用之查核準則規 定辦理。不能以原告董事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變更其股東兼任 經理五十六年薪資之決議未經報備,而適用該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 布實施之同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不予認定。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經銷中○○油公司之礦物油,其售價較該公司定價為低,據稱因同業 競爭,故其售出油價低於該公司之定價。如其售價尚未低於進貨價格,則 揆之一般市場狀況,原告主張,不能謂無理由。經核其補提之證明書,所 銷貨對象均為營利事業,依審核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官 署應就各該購買之營利事業帳冊查核,如屬相符,應即認定,不得遽依中 國石油公司定價而調整原告之營業收入。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第十三類所列,紗與布係兩個不同之類目, 均得依規定受獎勵優待。原告五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固將紗與布合併申請減 徵,但依規定既得各別享受優待,稽徵機關即應分別予以審查。其五十四 年外銷棉紗,雖未達其總產量百分之五十,不能享受減徵稅額之優待,但 其同年度外銷棉布之數量,已超過總產量百分之五十,既據提出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證明書予以證實,則其棉布部分即不能謂不合減徵之規定,不能 以其棉紗數目不達受減徵優待之標準,而謂棉布雖已達減徵標準,亦不予 減徵之優待。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財政部(51)臺財稅發第 7218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與同部(54)臺財 稅發第 03716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其計算方法既有不同,自屬另一命 令規定之事項,而不得視為前一公式之解釋。姑不問後一公式是否適當, 但既係 54 年始行頒布,該命令又未規定開始生效之日期,自祇能於頒布 後始生效力。原稽徵機關竟適用 54 年頒行之後一公式以計算原告 5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免稅之所得額,按之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難認 為適法。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按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為限。所謂所得額,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稽徵機關核定之一切所得之總額而言,並 不排除免稅之所得額在外。關於此種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之計算 ,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減除免計所得額後,乘以稅率條例規 定之稅率,再減級距差額之得數,與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數額比較,以 較低之數額核定之。曾經財政部 (五七) 台財稅發第五一八五號令釋有案 。此項解釋,核與首開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旨趣,尚屬相符。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之五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董事監察人等車馬費,雖係 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支給,但據原告提出之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臨時股 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顯係就以往累積之盈餘,臨時為變相之分配, 既非經股東會於五十五年度開始前預為決議,又非不計盈虧必須長期支出 之薪資性質。按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難以費用或損失認 列。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緩扣 其股東所得稅款者,並無附以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 緩扣之條件。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程序並無關連,自難以其於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未為申報而認為不能適用該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享有緩扣之優惠 。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義務,不因其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而可豁免。 凡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 定有明文。所謂異議,係指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同法施 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規定 期限內為結算申報,被告官署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依法既不得 異議,其遽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媒礦業所用之坑木,依照五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應分別情形,以資本或費用列支,與同準則第 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原料或器材之耗用不同,無比照同業耗用情 形核定之餘地。本件原告煤礦所用坑木,均有統一發票及領用紀錄,自應 核實認定。被告官署按臺北縣同業每噸煤需用坑木六才之標準予以核定, 將超過部分剔除,於法無據。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贈送樣品或銷售附贈物品,印有營利事業本身牌號,含有廣告性質,並經 事先向稽徵機關報備,且於銷貨發票中註明贈送物品之名稱及數量者,始 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 廣告費列支。原告所列銷售促進費中「搭贈產品」及各項攤提費中列支之 「乳粉推廣費」 (乳粉附贈味精) ,雖經依照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有案, 惟查各項贈品悉為原告現成之商品,不能顯示有何廣告性質,即與上開準 則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未便許以廣告費列支。原處分官署經予調整,轉 列自由捐贈科目核計,尚無不合。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經查明其 借入款項確非營業所必需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 定,固為審核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十項所規定。但適用此項規定,當以經查明營業 人借入款項,確非其營業所必需為其前提。原告四十九年度借入款項列支 利息,貸出款項則不收利息,依照原處分官署所認定之情事,或屬原始憑 證欠缺,或屬支付款項與業務無關,要均與借款是否確非營業所必需無涉 。原處分官署遽援上開查帳準則之規定,而對該項利息支出不予認定,不 能謂無違誤。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營業行為關於買賣部分,其進貨發票,多未書列原告名稱之買受人,不足 以證明其貨品確為原告買受,依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既有未合,自不能認為合法之原始憑證。至中獎發 票收執聯未列有抬頭者,以持有人為得獎人,係關於給獎之特別規定,與 證明進貨之合法憑證,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既非為避免預測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 ,而係其會計人員攜離營業場所於返家中途中遺失,以致於該管稽徵機關 調查時無從提示,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官署依同業利潤標 準以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又該項帳簿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 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原告復未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之同查帳 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主張俟其另行設置新帳, 以供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餘地。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不行列為費用而予認定,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五十三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 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其所謂合夥契約,應指 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其於合夥關係成立以後,合夥人相 互間就特定事項協議所成立之契約,當不包括在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在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到該營利事業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則在所不問。原告主張其係合夥組織,無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其見解顯屬錯誤。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製造業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原料耗用通常水準,亦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 可資比照者,依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固應按該事業上年度 核定情形核定之,但所謂上年度核定情形,自係指上年度已確定之原核定 原料耗用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五十二年度塑膠製品原料耗用率,政府主管 機關既未核定通常水準,復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原處分官署依 照原告五十一年度核定原料耗用率計算核定,雖不能謂為無據。但卷查五 十一年度原處分官署依臺灣省審計處之意見而對原告改用之原料耗用率, 業經另案訴願決定撤銷,仍恢復原查定所用之原料耗用率,茲原處分官署 依原告五十一年度核定原料耗用情形以核定其五十二年度原料耗用情形, 竟採用業經另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原料耗用率,自難認為合於上開查帳 準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