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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謂:「按當年度 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 ,核定其銷貨價格」,其間既有「或」字,則主管稽徵機關即得自由裁量 擇一適用,被告官署顧及當時電器業產品供銷之情況,而按某某徵信通訊 社調查公布之價格 9 折計算,並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規定,核定進 貨成本者,須營利事業之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且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 供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其核定進貨成本,應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 、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為準,亦 非主管稽徵機關所得任意為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及復查,因無 生產紀錄可資勾稽,其設置材料分類帳,亦未記載,又無領料單生產日報 表或其他生產紀錄,致無法查核確定其生產量及原料耗用,其所持有之魚 蝦進料憑證,經逐筆審核,其中未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買方名稱 及地址,僅以「鮮魚」二字為摘要,以各種不同號碼為抬頭,經通知補提 賣方出具之證明,以證明其進料數量及魚貨之種類,原告又未能照辦,依 行為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官署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毛利,尚難謂有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 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 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 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 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 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 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係化工製造業,其五十八年度耗用原料超過其上期申報核定之單位耗 用原料數量,而此項化工製造之產品,每種化合或合成之程式不同,所含 之成份各異,故未能定有通常水準,亦不能以同業之其他產品為比照,因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其上期耗用原 料之情形核定之,尚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 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產製之黃豆油如有變質重煉情事,應依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損壞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稽徵機關報備。原告並未遵照規定辦理,則其主張本期產品內有一○七 ﹑八○三公斤係壞油重煉,縱屬實在,亦應不予認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 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 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   ,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   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   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委託農會訂約收購洋菇﹑蘆筍等原料,既未檢約報備,又未取得原始 進貨憑證,而其購進價格較之同類產品外銷廠商之購進價格為高,被告官 署依據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之規定,按 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購進該項貨品之價格,予以核定,並無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行為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 目規定:「凡以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照規定發給一 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金準備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所謂「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一詞,自應 包括當年度所提列之退休準備金在內。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 股東兼任經理原定之薪資如有變更或議決時,應於變更或議決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當指五十六年起如有變更或決議,應於上開期 限內報備而言。如在上開查核準則核定公布以前有變更決議,依當時法令 規定既無報備之程序,自不能因以後公布之查核準則有此規定,而責令納 稅義務人前此即有報備之義務。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查核,其應踐行之程序,就此部分,應依五十五年度適用之查核準則規 定辦理。不能以原告董事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變更其股東兼任 經理五十六年薪資之決議未經報備,而適用該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 布實施之同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不予認定。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經銷中○○油公司之礦物油,其售價較該公司定價為低,據稱因同業 競爭,故其售出油價低於該公司之定價。如其售價尚未低於進貨價格,則 揆之一般市場狀況,原告主張,不能謂無理由。經核其補提之證明書,所 銷貨對象均為營利事業,依審核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官 署應就各該購買之營利事業帳冊查核,如屬相符,應即認定,不得遽依中 國石油公司定價而調整原告之營業收入。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之五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董事監察人等車馬費,雖係 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支給,但據原告提出之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臨時股 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顯係就以往累積之盈餘,臨時為變相之分配, 既非經股東會於五十五年度開始前預為決議,又非不計盈虧必須長期支出 之薪資性質。按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難以費用或損失認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