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
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
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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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按向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之件,經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
向該管司法機關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
地法第五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於後所街地產聲請為所有權登記
,經南京市地政局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繳契據戶名挖補,有冒頂之嫌,
一再批駁。原告對之不服,自應依照上開土地法規定,向該管普通法院請
求確認其權利。不能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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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凡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固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所估地價既有異議,自應按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縱令該縣尚無是項委員會之組織,亦應查照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地政署公布) 臨時組織,並
依該規程第八條,將依法異議之地價調查計算詳細情形,提出書面報告,
以為評議之依據,方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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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
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
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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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公用徵收之地價補償,與普通買賣契約之價金不同,自無由原所有人任意
決定之理。原處分對於原告就估定地價之異議,依徵收當時適用之舊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命原告取得被徵收區內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連署,再行核辦,於法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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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原告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並非即時需要,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然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定有因開闢交通路線得保留徵
收。是即合於收復地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六條但書所稱合於土地法第二
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在應行依法補辦徵收之列。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基地未
予發還,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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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可徵收私有土地,然須依照土地法規定之土地
徵收程序,始得為之。原告承買之基地,業已取得所有權,被告官署奉令
徵收,並未依照法定徵收程序辦理,遽以行政職權,一再通知原告呈驗部
照,以憑發還款價,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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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市區主要道路交叉處,車馬行人集中地點,應設置廣場,固為都市計劃法
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如因設置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關
於土地徵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官署因設署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並未依當
時之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六十
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公告等程序辦理,遽行令知有關業戶限期拆除
房屋,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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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原處分官署因黃某聲請登記所有權,其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為確定判
決書,因即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已由街眾取得通行地役權
一節,自應依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會同黃某另為設定地役權之登記。如對地役權
之範圍有所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藉資確定。決無因其地役權尚
有爭執,即反對他人登記所有權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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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人民財產,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徵用或徵收之。又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為訓政時期約法第十八條及土地法 (按指
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應視其祖祠基地是否有徵收之必要以為斷。查建築新
羅中心小學校舍之地址,並無不敷情事,即無再行徵收原告祖祠基地之必
要。原處分官署既未能舉出必要之確切理由,乃認為原告之祖祠及祠前之
空地,皆在徵用之列,已屬不合。訴願決定雖變更原處分,仍不外飭縣依
土地法徵收程序估價徵收。再訴願決定對於訴願決定未為糾正,仍予維持
,於法均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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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土地法第三百八十一條因徵收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予
相當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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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關於公共水利及交通事業行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但需
用人民私有土地時應依照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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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第一則:
國家與人民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固不能逕由行政官署以侵占
官地為理由強令人民遷讓即國家因公共事業有收用民地之必要亦應依土地
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第二則:
系爭基地是否地方公產當事人於基地上建築樓店是否出於侵權行為均向待
民事訴訟之解決自未便由行政法院為損害賠償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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