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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 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 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 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 再予援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 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 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 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 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 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 法意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 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 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 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 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 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 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 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 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 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 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六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 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 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 自耕論。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 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 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 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 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 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 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 立時起算。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 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 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 ,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雖規定:「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予以調處」,既僅定為「得」由該管地政機關調處,自非「應」由地 政機關調處之強制規定,則被上訴人未經該項調處程序,逕行起訴,仍為 法之所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 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其原 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 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 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 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 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 修正之前,仍有該條修正後法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