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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土地早經劃作公共設施保留地,迄未能為原來之使用,並經被告官署 派員勘查確屬空地,准予緩徵有案,自不能因土地移轉而復予課徵。乃被 告官署竟以其五十三年下期至五十六年下期地價稅未申請減免為藉口,非 繳清欠稅不予辦理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課徵地價 稅於法自屬有違。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按都市平均地權之實施,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該條 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關於都市計劃範圍內 土地之徵收,應按市價補償地價,其漲價部分應徵增值稅,該條例第四十 七條亦有明文,自無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餘地。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各省市辦理土地登記之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在土地法第六 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 如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依該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應於 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始得為之。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前者關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有 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餘地 。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其自然漲價部分,應課徵增值稅,為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已 有規定者,自無適用土地法免課土地增值稅之餘地。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 而其土地上之機械設備,不屬徵收範圍,亦非得予補償之物,該機械設備 之所有人僅得視實際情形請求給予搬運費。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六條實行區段徵收土地者,其地價之補償應依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此為 工業用地辦理區段徵收地價之特別規定,自應先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關於一般區段徵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其保留徵收期間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 告所有台中市北區賴厝廓段第八六號等土地四筆,為都市計劃保留徵收之 道路用地,此係不爭之事實,是該四筆土地如無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 ,即概應免稅。此種免稅之情形,不在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列舉 之內,當無同條申請減免程序之適用,應不需原告申請始予免稅。又該四 筆土地既非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自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不能以原告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即按其申報地 價課徵地價稅。至財政部 (五六) 台財稅發字第○○九○二號首段 (乙) 項所謂空置,當係指能使用而不予使用而言。如事實上已不能為原來之使 用,自非上開命令所謂之空置。是本件系爭土地四筆是否應予免稅,應視 其是否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以為斷。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據原告主張 因都市計劃為道路用地,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既據提出該管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顯與上開財政部令釋 所稱空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課徵地價稅。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有其一定之管轄,不服五院之處分者,應向原院提起訴願。系爭土地 ,係由經濟部呈經行政院令准照案徵收,其處分官署應為行政院。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處分不服,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顯屬違背法定程序。至其 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係指下級官署擬定辦法,呈奉上級官 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與行政院依土地法二百 二十二條規定核准為土地徵收,係行政院自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轉令下級 官署辦理徵收手續之情形顯有不同。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 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 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 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 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本件徵收之土地,因中國石油公司高雄港煉油廠輸油站設置安全隔離區所 需要,對隔離區內居民應實施疏遷,經經濟部轉呈被告官署核准依法徵收 原告等私有土地及地上物,以供該輸油站安全隔離區之使用,其所徵收之 範圍,既屬國營事業之事業所必需,又為高雄市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所繫 ,被告官署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八款核准徵收,尚無不合。至該中國 石油公司原在高雄市住宅區內所建油庫等設施,是否係違章建築或有違建 築法之規定,則屬別一問題,要與本件核准徵收之原處分無關。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稱之法定地價,於公告徵收後,地價縱有變更, 受補償人對於核准徵收公告後,重新規定之地價,不得有所主張補償。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 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一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 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一年之期間。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至於土 地能否為原來之使用,應視土地地目而定。如地目為「田」,現作種稻使 用者,即為原來之使用。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保留徵收土地之效力僅在保留徵收期間內,禁止土地權利人為妨礙徵收事 業目的之使用,其保留期間屆滿尚未徵收時,依法視為撤銷保留 (參照土 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 ,此項視為撤銷保留徵 收之土地,其土地權利人雖可自由使用,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如 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政府自不妨另依法定手續而為徵收。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在三公畝以內者,其地價稅按其申報數額 千分之十徵收之。又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 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稅率應為地價稅額千分之七,查其所引規定,係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 正前之舊法,其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予免稅,則又係抹煞 且同條但書之規定,均無可採。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派員實地查勘,該地確係一季種稻,一季養魚,依照臺灣 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五條第八款,因而確定本件土地地目為單 季田,自無不合。 (二)原告提出之調整評議會會議記錄,核閱議決案內記名,既只及於案 外一人,而不及於原告。況本件土地地目,依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 辦法原應改為單季田,如議決案原意果係兼指原告之土地,亦顯與 法規之明文相違背。又依前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關於地目等則 經查勘評議後,仍賦予縣市局抽查糾正之權。是其不採違背法規之 評議,更不能指為違法。 (三)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雖無明文規定涉及養魚池。然本件原告 所有之養魚池,租與佃農,收取地租,既為不爭之事實,依照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耕地租用所稱耕地包括「漁」牧之規定,自應 解為屬於耕地之租用,包括於上項辦法所稱私有耕地之內。 (四)當時養魚池收穫量標準既尚未製訂頒行,被告官署參照舊時臺灣地 租規則第六條所定各項地目等則之地租額,將本件土地擬田十一等 則,據以換訂三七五租約。揆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亦難指為無據。 (五)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 ,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地目變更原屬 兩事。臺灣省政府以行政上之目的,為使名實相符,以(四○)亥 有綱地甲字第三二一二號代電規定土地地目實際已經變更(即實際 使用之方法已與原地目不同者)而權利人未聲請變更者,應通知其 限期聲請變更,逾期不聲請者,應逕為變更,核與現行法令均無牴 觸。被告官署依據此項代電而通知原告限期聲請變更地目,亦不得 指為違法。 (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 築之基地。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已將該地列為都市計劃之道路, 並承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將來徵收時,原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 是原處分變更本件土地地目為道路,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 符,而於原告之固有權益並無損害。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定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自不包括 田賦在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四條所列稽徵稅 目既無田賦,則因田賦事件所處之罰鍰,自不在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該 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列,此種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該管行政機關 ,自得自為處分,至應繳賦糧之數額,係依土地之地目等則為標準,與土 地之租賃情形及實收租谷若干無關。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九十九筆中 僅有六十四筆放租,其餘三十五筆係農民私墾等情,顯與應否徵收田賦數 額多寡,不生影響,被告官署按查定之原告本件土地歷年變更使用情形, 追補其短匿賦糧,並處以短匿賦糧總額三倍之罰鍰,其於舊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係與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相符,即在舊戰時田賦 徵收實物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亦在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按短 匿賦糧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罰之範圍以內,是原處分於法顯無不合。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土地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係將土地權 利之移轉,與分割、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應不包括分割而言。復按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列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絕賣移轉,繼承及贈 與移轉,亦未規定分割為移轉之一種。查共有物之分割,係將共有人之共 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與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所有權主體之變更之情形,顯 不能混為一談。依上開條例第五章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有自然漲價者 ,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共有土地之分割,既難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自不能就之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共有建地三筆,按持分分割,將原共 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之變更登 記及申報土地現值,有違規定,應受行政罰,要無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