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己有不
合該辦法規定之建築物,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
所視當地交通情形酌量處理,但應以不妨礙公路交通與安全為原則。其第
七條所規定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係指該辦法施行後在禁
止區域內建造建築物而言,此由各該相關條文對照觀之,殊為明白。公路
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取
締之,其取締之方法,仍應依照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該項樓房既在
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縱令其一部分位置在鄉道公路
禁止建築區域以內,自亦祇能依照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酌量處理,而
無適用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餘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所示見
解,係指既成道路後在該道路上建造建築物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樓房
所佔用之土地,係於樓房建築後始成為鄉道之情形,亦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