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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勝○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八條第六十九項電爐、電扇、電氣冰箱類商品,其文字「勝○牌」三 字,與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同類商品,註冊在先之第一四八七號 「順○牌」商標,僅有「勝」與「順」一字之差,而「勝」「順」二字, 讀音復相近似,在市場交易上,實足使一般購買者生混同誤認之虞。又該 「勝○牌及圖」商標圖形中之主要部分空心英文 S字母,與勝家製造公司 使用於同類商品之註冊第一七五一五號「英文 S字母輪廓連同婦人在機器 旁圖」商標圖形中主要部分空心英文 S字母,又完全相同,兩商標隔離觀 察,亦不無近似混淆,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應不准原 告該項「勝○牌及圖」商標註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愛○克美S.K.B.」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項墨類之墨水商品,與被告官署核准使用於同一商品 之註冊第一二三七七號「愛○克美S.K.B.」商標,名稱完全相同,其商標 圖形,均係橫列英文「愛○克美」及英文S.K.B.,僅一則中文在上列,英 文在下列,一則英文在上列而中文在下列,其屬十分近似,實無待煩言。 雖據原告主張該註冊第一二三七七號「愛○克美S.K.B.」商標於註冊後迄 未使用已滿五年,依法應予撤銷,但此屬另一程序,在未經撤銷以前,其 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依然存在,自無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能許原告違反同條款前段之規定,以使用於同一商品之「愛○克美S. K.B.」商標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