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
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
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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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金」,此項規定,乃屬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之範圍,被告官署自
得酌情處罰,並不受同類事例之限制,原告自無對之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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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營業人物物交換,應分別將換出貨物按市價計算開立統一發票,當時適用
之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以進口之窗型
冷氣機四百五十台,與新力冷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換中央系統冷氣機三
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依照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應按其換出窗型冷
氣機之市價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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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鋼鐵同業按進口原料數量繳交之合作基金,得以當期進貨費用列支,仍併
同當期進貨成本核計損益。其領取之外銷產銷平衡金,則屬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類製造業之非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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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查免稅出口並適用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之貨物,於出口時偽報貨物之品質
,企圖冒退稅款者,應以原料進口之稅捐為其匿報之稅款,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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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由其私人投資新台幣八十萬元,以台南市漁會名義申請
政府核准美金外匯二萬元,委託台北市某貿易公司進口虱目魚苗二百萬尾
,以每尾一元五角分售與漁民。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違章漏稅
,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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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電動玩具具有機會性而可供賭博者,縱因未明瞭其作用及性質,准許進口
設置,但既經發覺其具有賭博性,足以妨害公序良俗,為維護公共利益起
見,任管機關予以禁止,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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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查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藥品數量既較實際
進口之數量為少,即難謂非匿報。縱如原告所稱咎在發貨廠商誤裝數量,
亦僅該廠商對於原告因而受罰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違
章漏稅責任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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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黃金條塊為管制物品,旅客攜帶黃金進口,雖無數量之限制,然超過五市
兩者,依行政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六○) 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
,應向海關申報,由關代發輸入許可書,以便管制。倘不為申報,逃避金
融管制,即屬私運貨物進口,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予以
沒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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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
言。其私運行為人,不問是否為貨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至私運貨物之車
輛,並非必須為私運貨物之人所有,始能予以沒收,亦不因車輛所有人不
知為私運而免予沒收,苟其車輛當時確係專供運送私貨而使用,即為得予
沒收之對象,其所有權之誰屬及車主是否知情,要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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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
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
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
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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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謂「進口」係指進入本國港口
而言,不以起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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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原告經營糧食買賣業務,除經營依法減半徵收營業稅之糧食外,其經營進
口玉米之買賣,並不在台北市營業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糧食範圍
之內,不能按核定稅率減半徵收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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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
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先後進口橡膠溶
劑二批,台南關誤令其繳納貨物稅九十九萬餘元,當時貨物稅條例尚未開
徵是類稅目,經被告官署如數退還誤徵之稅款,原告請求比照所得稅法及
營業稅法加息退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被告官署因稅法係屬公法,不得
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拒絕,不得謂有所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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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原告銷售之進口玉米,依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台北市營業稅徵收細則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論其品質如何,以及是否供糧食或飼料用途,均不
在減半徵收營業稅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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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外僑進口貨物之免稅,限於自用物品。其超過自用之範圍,或非以自用為
的進口之貨物,仍應照章完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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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謂報運貨物進口,係指由國外運入我
國口岸者而言 (參照關稅法第二條規定) 。若係依法免稅進口之船舶整體
,因歲修或海損必要修理而拆換之設備搬移上岸,以圖改變用途,祇應按
拆換時之價值,責令補繳進口稅款,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如該項
應行補稅之廢鐵,依照其他法令應於拆換搬運上岸時報經海關查驗而未報
請查驗者,始可依照關稅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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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海關查驗進口圓木,其材積超出進口人原報數額者,依進口圓木海關處理
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超額容許限度百分之二十以內,准繳納稅
捐放行,超過此項容許限額者,其超過數量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之
規定沒收,准由進口人備價購回,另繳稅捐結案,並無材積超額另處罰金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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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第一則: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
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其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
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
第二則:
原告攜帶出口之該項熱水瓶及唱片,既均非應稅物品,熱水瓶又非管制出
口物品,中文唱片不可能為外國唱片翻版,英文唱片亦不能推測其為外國
唱片翻版,從而不論中文抑英文唱片,均難認為管制出口之物品。原告出
口當時當時縱未報關,亦無從認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該項物品價值超過美金 25 元,原告未辦理簽
證或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固有違管理外匯之規定,但外匯之管理,
與物資之管制進出口,係屬兩事。不能以原告違反管理外匯之規定,而謂
該項物品,即成為管制出口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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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凡偽報出口成品之成分,以冒退報運原料進口所繳之稅款者,應認為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違法漏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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