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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衣料等物品進口,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自難解免私運貨 物進口之責任。被告官署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 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金及沒收私運貨物,殊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處分 確定後,依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之規定,將被收回船員手冊,生 活陷於絕境一節,則與本件原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原告自不得持此以為 不服原處分之論據。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進口之物品,既未依照被告官署 (財政部台南關) 四五、五 、四第二七○號公告規定,將其填列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 清單,即非屬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縱如原告主張,此項物品係供自用 及家用,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過「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 辦法」第一項規定之範圍,但依同辦法第三項規定,亦應填單報關,踐行 完稅之手續。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要難解免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凡船員自國外來臺,隨輪攜帶自用或家用之物品,如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 過規定限制者,仍應將攜帶物品填單報關,踐行納稅之手續。如船員攜帶 物品進口,而未依照規定手續報關完稅,自應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外,並得沒收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船員自國外回航所帶 自用或家用物品,縱令其數量及價值均未超過財政部令頒船員國外回航攜 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一項之限制,亦應依同辦法第三項之規定, 報請船長列入包件清單,合填進口報單,交由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證, 代向海關申請檢驗,繳稅放行,或自行辦理報關手續,如未依照規定踐行 報關完稅之手續。則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要難謂 其非私運貨物進口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進口商取得外匯後,不自行經營業務而讓與他人以圖利者,撤銷其登記, 並追繳其外匯,為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四十八 年七月間,經被告官署核准,自香港輸入磷酸鈣六噸,總價港幣七千二百 元,由臺灣銀行發給輸入許可證後,不自經營磷酸鈣之進口業務,而將該 項外匯轉讓與黃某,由黃某用原告名義,輸入糖精原料。原告轉讓讓該項 外匯,雖僅收黃某新台幣二千餘元,得利非鉅,要無礙於其轉讓外匯圖利 行為之成立。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以四十五年間原告之經理曾某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 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 (四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規定, 為其依據。但依同時適用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 (四十四年九月 七日施行) 第三條規定,暫停結匯案件 (依同準則第一條規定,貿易商經 營業務,違反國家刑事法令,經法院提起公訴者,應暫停結匯) ,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依據臺 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貿易商登記外, 其餘科處拘役罰金或不滿一年之有期徒刑者,僅應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 申請。按此項準則之施行,係在上開辦法之後,自屬上開辦法之補充規章 。原告之經理曾某利用原告之輸入許可證,將私貨報運進口,復交付賄賂 於海關人員,頂替提貨。縱令抽象的均堪認其係為原告經營進口業務之行 為,其違反國家法令,原告不能不負行政上之責任。但該曾某經法院判決 確定所處罪刑,僅其與私運貨物進口有關之以美金為交易之行為,經依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交 付賄賂行為,則經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裁 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無論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或合併所定執 行刑而言,無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期。按之上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 件處理準則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自無從依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 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以撤銷原告之貿易商許可登記。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經外匯貿易委員會核准,接受港商委託,由國外輸入原料毛紗,在臺 加工製成毛衣,復運出口,其進口毛紗應徵關稅,經財政部核准擔保記帳 ,於成品出口時沖銷。五十年一月原告報運毛衣出口,竟溢報出口成品數 量,企圖溢額沖銷進口毛紗記帳關稅。被告官署處以企圖漏稅數額二倍之 罰金,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一)私運進口之貨物,依法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此項私運貨物所得之 財物,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 (二)原告此項美鈔,係在原告所居旅館中被查獲。其單純持有外幣之行 為,非法令所不許。縱令如被告官署(臺北關)所主張,原告有私 運此項美鈔出口之意圖,但尚在旅館之中,亦尚未著手實行,自尚 不得據以處罰。至原告由黑市換進美鈔,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罪 刑。此項美鈔,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得予沒收,但此係屬 刑事範圍,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沒收。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省公營民營進口之肥料或省內製造之肥料,其主管檢驗機關為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檢驗局。肥料檢驗結果,不足報驗人所報之保證成分或超過規 定限度者,檢驗局得令報驗人將肥料品領回改良,如檢定確含有有害成分 者,始得禁止其輸入或銷售。原告製售之肥料,既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檢 驗局檢驗合格,復經交由同府農業試驗所舉辦田間試驗結果,無害農作物 ,且成效尚佳,自不應禁止其發售。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結匯進口者為價格較高之貨品,而實際進口者為尺寸較小價格較 低之貨品,貨品數量相同而報價並不減低,仍為原報高價,自已構成浮報 價格之行為。按之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第五條各規 定,主管機關之被告官署,自得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申請。至於追繳外 匯之制裁,查上開辦法及準則,均無明文規定。據被告官署稱,為嚴格執 行外匯管理,依據從新原則,適用訴願時之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予以追 繳云云。查該項辦法係於四十八年六月三日始公告施行,復於四十九年三 月十日修正,原告係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申請結匯,進口貨品,則於同年十 一月一日即運抵高雄港。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被告官署所為之行 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 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而溯及既往,從嚴制裁,為不利於行為人 之處分。被告官署所為追繳外匯之處分,既於當時法令無據,即難謂為適 法。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將實際進口之稅率較高之電唱機零件申報為稅率較低之汽車零件,自 難謂非企圖僥倖,違法漏稅。原處分沒收其貨物,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非無據。法律既明定得予沒收貨物,被告官署自 有依法裁量之權,原處分雖未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而僅沒收其 貨物,亦不能指為違法。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貨物得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所明定。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而將貨物運入或運出 口岸而言。本件原告帶運進口之假縫雙層西裝三套計六件,雖未經原告列 明行李報單,但既與其他行李放置一處,併供檢查,即難認其有逃避海關 檢查以圖逃稅之情事。原決定謂原告有偷漏關稅之目的,固難資折服。惟 查此項假縫雙層西裝三套,實際上實為普通身材之衣料六套。原告自知呢 絨衣料係管制貨品,不能自由進口,因而將其假縫成可以自由進口之西裝 形式,矇混進口,實難解免逃避管制私運進口之責任。按之首開規定,此 項假縫為西裝之衣料,自得予以沒收。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前 ,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徵收之防衛捐,係就結購外匯之行為 而徵收,不問其結匯之用途如何,一律均須徵收,不以向國外購貨進口之 結匯為限。該稽徵條例修正後,依同條項款所徵收之防衛捐,則係就貨物 進口行為而徵收。兩者課徵之對象既有不同,且前者依匯價比例徵收,後 者依進口關稅稅額比例徵收,計算方法,亦殊有別,顯難謂為一事,而認 申請進口結匯時已依該條例舊規定按結匯價計徵防衛捐者,於以後貨物進 口時,依該條例修正規定按進口關稅額計徵防衛捐,係屬重複課徵同一之 捐稅。至於原告主張在該條例修正前後之過渡期間,進口商負擔不免過重 ,被告官署應基於公平原則,就此特殊問題,以行政命令補法律之不足一 節,則事屬被告官署之職權行使,要非原告藉行政爭訟手段所得請求。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 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 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 重複之問題。姑無論本件原告於走私刑事案件並未受罰金之判決,縱令曾 受判決罰金,亦屬依特別刑法規定所處之財產刑,不能因此而免依行政法 規所處之罰金行政罰。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祇須其確有私運貨物 進口之行為。不論其私運行為人為貨物所有人抑持有人,均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處罰。原告縱非貨物所有人,但該批貨物既係原告私運進口,要不能 卸脫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至同條第二項係為起卸﹑裝運或藏匿他人私運 貨物等行為而設,非對於私運貨物進口者之處罰規定,原告希圖從該條第 二項論處,顯係避重就輕,自無可採。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自日本輸入磁器 121 箱,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其進口報單及自 備外匯輸入品登記證明書,均載為半成品粗坏,列 44 年 1 月公布之進 口稅則第 626 號甲(四)項,其稅率為百分之五十。實際進口貨物,則 為已製成無花彩之素磁,應歸入進口稅則第 608 號,按稅率百分之八十 課徵。且所報完稅價格,為普通進口日本磁器價格五分之一,顯有偽報進 口貨物品質及價值之等級,企圖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官署科以匿報稅款 兩倍之罰金,在扣貨物,由海關徵稅放行,揆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之規定,已屬從輕處罰。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定。但必其實際進口出口貨物之品質、價值與其申報之貨物品質、 價值,確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而生匿報稅款之結果者,始得依該條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5 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 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 ,係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 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邀免罰。 (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處分之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 之處罰,根本不受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之限制。此項公告規定私運手錶及錶帶零件總額為超過 銀元 7,000 元,乃刑事上處罰之標準。而行政上之制裁,則不因 私運數額不及上開公告之規定,而可能免其責任。如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犯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 罰者,仍可援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第一則 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 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人民所有之外幣仍准繼續持有,惟對 旅客出境攜帶之數量,有所限制。財政部 (四四) 臺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 號代電之規定,亦係為防止船機服務機人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本 件原告持有美鈔進口,即不在法令禁止之列,該項美鈔,亦非應稅物品, 無漏稅之可言。則原告持有美鈔進口而未向官暑申報,自不構成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至被告官署指原告瞞不申報,係另有不法 之隱情,諸如接濟不法份子、套匯、買賣鈔金等,無論經本院就本件卷證 詳為審核,並未發見原告有如被告官署上開指摘之行為;且縱令原告有項 項不法行為,亦屬觸犯刑章,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非被告官署可以行 政處分處理。 第二則 行政院於四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台 (四○) 法字第七○○八號代電規定之戡 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辨法第一項,明定嗣後凡有關國家總 動員之命令法規,均應由中央各部會或省政府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 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是財政部於四十四年間所 發之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自不能認係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發之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況違反此項命令者,依妨害 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應構成犯 罪,依其身分,分別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理之。其依同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所為沒收,亦應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以判決為之。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係指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而言。若僅於事先出具 保結,保證運送貨物之輪船或船員,不得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否則由具 保人負責,而並不能證明該具保人有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 則僅屬私法上保證契約關係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五九九號解釋) ,應 依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之義務, 不容據保證契約,而由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該具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