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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船員登岸時隨身穿著之衣物,如不能證明其為國外製造之應稅物品,要難 以其未穿帶原衣物返船,遽認係私運貨物進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告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基隆港, 身著舊毛衣一件上岸,當時雖經檢查人員予以登記,但據主辦檢查事務人 員到案具結證稱:船員上岸穿著衣物,因難於分別是否臺灣或外國製品, 故一律均須登記。是殊不能因該項舊毛衣曾經登記,即認係外國製造之應 稅物品。縱令原告當時未穿著原物返船,亦不能認係私運貨物進口,尤不 能憑空斷係經營私運貨物。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第八類第五一三號第七項 (庚) 所稱「其他」,係指 前列 (甲) 至 (己) 六項以外之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消毒劑﹑止霉 劑﹑木材防腐劑及類似品而言,其 (戊) 項殺蟲劑括弧內記載之有機磷類 ,有機氯類,除蟲精及其增效品之乳化濃縮物及v六氯化苯,顯為本項殺 蟲劑類別之列舉,僅所謂「如富粒多等」「如菌部靈等」「如保粒寧等」 「如靈錠等」商品名稱之例示,係屬示範性質,殺蟲劑而不屬 (甲) 項滴 滴涕 (DDT) (乙) 項六氯化苯 (BHC) 及 (戊) 項括弧內所列舉之類別者 ,均應歸入 (庚) 項「其他」類,依稅率 10 %課徵。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逃避海關 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 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 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 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 ,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 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 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貨物,並未明定以新品為限,其雖屬舊物 而依法不能免稅者,如果私運進口,自仍應認為私運貨物進口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查獲之人棉西裝上衣一件,係原告自身所穿著,被港警飭其脫下,查 該項上衣原為舊物,且於查獲時 (三月八日) 適值春寒季節,尚難謂非當 時所必需穿用之物。被告官署遽亦認為私運貨物進口,處分沒收,尚難認 為適法。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按基隆高雄兩港船舶進出口手續及查驗辦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係 謂凡經認定屬於自用之零星物品,不得查扣;並禁止任意指稱私貨。原告 私運進口之鐵脫隆西褲三條,既不能認係自用之零星物品,自不容比附援 引,而冀邀免予處罰。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攜帶物品進口,不依規定報關完稅,依法即應處罰,不以其無隱藏避 檢之行為,而可解免其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得予以沒收,但船員隨身穿著之衣物,應無不許其穿著上岸之理 ,苟無其他事實足資認定該項衣物係其私運進口之貨物,要難於其穿著登 岸之際,遽依前開規定而予沒收。原告自香港隨輪返抵臺灣基隆港,身著 毛線褲一條上岸,被基隆港安全協調中心予以扣留,該協助緝私機關對船 員上岸時所穿帶之依物,均加以登記,返船時如有短少,則飭其具結,移 送海關處理,顯係對已登記之衣物而不帶回銷案者,始認其有私運進口之 行為,如仍穿帶原物返船,即無任何責任之可言。登記人員如認為該項毛 線褲應予登記,儘可飭令辦理登記手續,要難遽逆斷其不穿回銷案,認係 私運該項毛線褲進口。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原告穿著毛線褲上岸而不穿返 船上,自未可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原處分遽將原告身著禦寒之毛線褲予 以沒收,殊難謂為適法。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珊瑚,不依規定報關完稅,逕行私帶上岸,不問其有無牟利企 圖,要無解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所請補稅放行,或予估價售給,均嫌 於法無據。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凡由國外私運貨物進口,均應依法處罰,雖原告係自日本隨輪返臺,原決 定誤為由香港回航,但不因來地不同,而影響其原決定之適法性,且依法 處罰,與憲法上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 ,尤非有理。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係財政部頒行,雖未經立法 程序,但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內容,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之處,參照中央 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自不能指為無效。況該辦法係規定船員國外 回航許可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之範圍及報關驗稅之手續,其未踐行報 關驗稅之手續者,自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以行為人是否船員而有不同。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所載貨物有未列入艙口單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固得 科處船長以罰金,但所謂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長經手運載之貨物而言 。其由船員私運進口之貨物,船長既無從以之列入艙口單,自不能以其未 列入艙口單,而對船長科處罰金。如謂船長疏於管理,亦僅能責以執行職 務之過失,要不能令負行政罰之責任。至輪船常年保結,係屬業務保證契 約,如有違反,僅應負民法上保證之責任,亦不能據此而令船長負行政罰 之責。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所載一切貨物,不論其為進口或轉口通運貨物,均應列入艙口單,以 備海關查驗。原告主張其攜帶之物品,係運往韓國出售,但未填單報驗, 自無從認為運往韓國之通運貨物,其藏置於船上水櫃夾層內,隨船進口泊 港,匿不報關,縱尚未搬運上岸,亦難謂非私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處罰 。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攜帶物品,不依規定 報關完稅,擅自私帶上岸,自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諉謂不諳 手續,而希圖減免其責任。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偽報貨物品質之等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得沒收其貨物,本件原告所報進口貨單為 40 瓶注射木 材防腐用木餾油,經臺南關查驗結果,發覺該貨實係櫸木製造之藥用木餾 油,與其所報進口貨單不符。該關以原告偽報貨物品質等級企圖匿報稅款 ,依上開條款,予以沒收處分,自不得謂為不當。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毛西裝料六碼進口,未依規定報關完稅,不問其是否確因值班後 入睡不及申報而怠忽自誤,抑係有意漏稅,要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至其於船售進口後關員開始檢查時,自動交出該項貨物,則已在私運貨 物進口行為完成以後,自亦無從減免其責任。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 ,係以原告私運進口物品之總值,尚未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數額之限 制,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處罰 (刑罰) 之規定,其於原告私運貨物進 口之事實,則已確認無異,並明白敘述仍應由海關處理,原告自不足持為 本件免予處罰 (行政罰) 之論據。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假縫毛西褲毛衣等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日常自用,而非商銷 貨品,但既未依照被告官署(財政部台南關)四五﹑五﹑四第二七○號公 告規定,將其填列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以備查驗,亦未按船員國 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申報驗稅放行。則其隨輪攜帶 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 ,固不以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為限。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 定,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私運進口之貨物所得之價款,顯與查獲之私貨 有別,在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無準用之餘地 ,自不能以出售私貨所得價款視同私運之貨物,亦依前開規定而予沒收。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異議人出品「養命酒」,為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所廣泛銷售之商品,此項事 實,於臺灣光復後亦應承認其效果,其於臺灣光復後因禁止進口而未能繼 續在臺銷售,既非該異議人該項商品自行在臺停銷或滯銷,即難謂其本身 已失其為人所共知之信譽,而謂「養命酒」三字,在臺灣地區非世所共知 之標章。又查異議人出品「養命酒」係屬藥酒,原告使用「養命酒」為商 標之商品,亦屬藥酒,雖呈請註冊列入中藥類,但既屬含有酒棈成分之液 體藥物,性質上要不能不認為與異議人出品「養命酒」係同一商品,何況 原告「養命酒」之註冊,尚未完成,仍在異議階段,而商標法經修正公布 施行,依本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所示之見解,本件異議之有無理 由,應適用修正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原不以同一商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