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四十 七年九月六日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出口 之卡車零件,原係以前進口之洋貨,原告為逃避管制,在其出口報單上竟 記載該項卡車零件為臺製,希圖矇混出口,自應認係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原告引用之海關總稅務司第九二號通令,係規定洋貨加工改變原狀後,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口岸時徵收出口稅或轉口稅。本件卡車零件 既未經加工改變原狀,即根本與該令規定之情形不涉。再原告引用之關務 署二十二年政字第一○一五三號與二十三年政字第一二七九七號令,亦係 規定洋貨進口年日久遠後 (十年)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口岸時 徵收出口稅或轉口稅,並不能據此而謂洋貨進口逾十年後,本質上即變為 土貨故縱令此等命令之效力依然存在,亦不能謂上開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公告關於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不得復運出口之限制,於進口已逾十年之洋貨 ,即不適用。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私運進口之貨物,非關員所得擅自放行。原告主張其攜帶物品曾經登輪關 員查驗放行,顯不能為解免其違法責任之理由。而依法處罰,與憲法上關 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尤非有理。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口而不報關完稅,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 處罰。不問其放置於司多間或船員包裹室,要與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 為成立與否無關,尤不以其未搬運上岸及無銷售企圖而可解免其責任。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自用,但既非不起岸物品而經列入船員 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 規定,自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則其隨輪攜帶進 口,自足認係違法私運。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於隨輪攜帶物品進口時,既未按規定報關完報關完稅,逕 即攜帶上岸,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不以其無牟利企圖 ,而可解免其責任。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攜帶進口之物品係供家用,但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即 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初不以其銷售年利為必要。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與第四項所定之沒收,同屬行 政罰,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罰金係屬必科而沒收則為得科。但原處分不 科罰金而僅將私運之貨物沒收,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 地。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未經海關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貨物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 之規定,固得將該項車輛沒收之,但所謂未經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 貨物,當係指私自以車輛由港口碼頭飛機場或其他海關控制之處所,將私 貨搬移至其他處所而言,若私貨已離開港口碼頭飛機場等海關控制下之區 域,則自無從向海關申請核准,又所稱以車輛搬移私貨,必須當時確係以 搬移私貨為其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並須該車輛之實際管領使用人 (不限 於所有人) 知情供給使用者,始足當之。原告所有兩輛營業小轎車受僱裝 運貨物之地點,已不在港口碼頭海關控制之區域,原難責其未辦申請海關 核准之手續,且實際管領使用該汽車之司機,又非知情供給使用裝運私貨 ,依照首開說明,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之適用。原處分遽援該條規 定將原告營業小轎車二輛沒收,難謂適法。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行為在刑事固成立獨立之犯罪,而在行政犯行方面,其 對船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知情包庇,事後分受利益,自不能不認依參 與該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其援用法條,固難謂為允當,但原 處分處原告罰金數額,尚不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最底度之 數額,原處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行為人以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將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 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實際管 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 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件原告既自承為該漁船司機,職司駕駛,又無船長 在船,原告自即為該號漁船之實際管領使用人,縱令當時尚有船東之一在 船,其與原告共同私運,仍無解於原告知情而使用該漁船駁運私貨進口之 責任。原告受僱以該漁船駁運私貨進口,即為其使用該漁船之主要目的, 而原告即為供給使用之人,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金並沒收該漁船。即令該漁 船確非原告所有,但既由實際管領之原告知情而供給使用私運貨物進口, 即非不得為沒收之客體。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固不以 船舶所有人知情而以船舶供給私運為必要,要應以船舶實際管領之人知情 供給使用,且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方足當之。本件 國孚輪此次由香港回航高雄,純屬按照預訂船期表所為之正常定期航行, 並非為私運該批西褲料而航行,該輪船員多人雖利用該輪此次回航之機會 ,私運貨物進口,且船長亦屬知情,但該輪回航之主要目的,仍屬踐行其 正常之航次,經營貨運客運業務,此種正常之定期航行,既不因船員有無 私運貨物而受影響,自不能以船員利用其某一航次之定期航行,隨船私帶 貨物進口,而謂該奉准在一定航線上定期航行之船舶,係以私運貨物進口 為其使用船舶之主要目的,即難謂與首開條例規定之情形相合。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以本件私運進口之貨物係在同一處所查獲,又為原告及施某等五 人承認係共有,因而併案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按報運貨物進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 定。原告申報進口之廢舊輪胎中,雜有全新輪胎 688 條及翻新輪胎 4 條,其進口稅率與廢舊輪胎相差甚鉅,自堪認係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矇混逃稅,原處分予以沒收,於法尚無不合。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貨物,及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 品進口辦法所稱之物品,均未明定以新品為限,縱屬舊物,而依法不能免 稅者,自仍應報關繳稅,始能攜帶進口。原告攜帶舊毛衣九件﹑舊夾克六 件﹑舊毛線衣六件及舊西裝三套進口,既未將其合於自用範圍內者,填列 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封存備驗,復不報關完稅。則 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自足認係違法私運,依法即應處罰。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得予以沒收,但私運貨物之主體,究為何人,自應切實查明,始 得對之為沒收或其他處分。本件被扣貨物,雖係在原告與其他三船員共同 臥室內搜獲,但居住該室與挾帶私貨,究屬二事,不能以原告居住該室, 即認其為該項貨物之共有人或單獨所有人。該項貨物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 私運進口,自不能遽以原告為行政罰之對象。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衣料,並非免稅物品,縱令果係得自他人贈與,其攜帶進口, 仍應報關驗稅放行。原告不按規定申報完稅,於私帶上岸後,轉交中利報 關行理貨員持有,以圖逃漏關稅,顯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 應處罰,縱無牟利意圖,亦不能解免其責任。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依照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規定,過境之通運貨物,亦應填列艙口單以 憑呈驗,且不應藏置於司多間內,原告該項貨物既未交付船長填入艙口單 ,又係藏置於司多間內。其不能認係過境之通運貨物,實甚明白。又查該 項物品,就其數量及性質觀察,顯非輪船應用之物,且已超過原告自用範 圍,雖放置於司多間內,但既未列入「航海輪船應用食物及雜物清單」, 亦未列入「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其不能認係船用 物品或原告不起岸之私人物件,亦屬無疑。原告將該項貨物私自藏置於該 輪司多間內,既已隨輪進口,原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況據被告官 署答辯指出,藏置於司多間之私貨,並非不能相機搬運上岸,衡之情理, 亦殊可信,自不能以原告隨輪私運進口之該項貨物,係藏置於司多間內, 即可阻卻其違法性。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貿易商未經營進出口業務或停止營業逾一年者,撤銷其許可,為進出口貿 易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德士古 (亞洲 ) 有限公司之代理商,經營進口德士古潤滑油業務,經被告官署核准貿易 商許可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在一年以上僅經營國內進貨銷貨,並未經經 營進出口業務,認為已停止進出口業務一年以上,因予撤銷其貿易許可, 依照首開說明,自無不合。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按此項物品縱令果係原告攜回供家用之物。依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口辦法之規定,仍應依照規定手續。報關驗稅。原告既未依法報 關而隨輪攜帶進口,自不能罪非私運貨物進口,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沒收原告私運貨物之處分。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隨輪攜帶進口之尼龍女長襪十八雙,縱如其主張係贈與 友人,但依照規定,仍應列入艙口單,報關驗稅放行。其不按規定申報完 稅,擅自私帶上岸,自應認為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縱其無牟利 企圖,亦不能解免責任。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基隆港,穿著舊毛衣一件上岸,經基隆港安全協 調中心人員查見,予以登記,嗣原告返船時未將原衣穿回,固屬事實。惟 經本院函詢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隆睹字 第四九二○號函復略謂:船員上岸穿帶衣物之登記,原應限於外國製品, 惟因難於分辨是否屬於臺灣或外國製品,故事實上遂一律予以登記等語。 是原告當時登岸穿著之舊毛衣,既未能辨明其為臺灣或外國製品,自不能 以其曾經登記,即認係國外製造之應稅物品。縱令原告當時未穿著原物返 船,亦不能遽認其係私運貨物進口。而縱令原告於登岸後有將該舊毛衣脫 售與他人之事,亦難率以經營私運貨物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