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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電動玩具具有機會性而可供博者,縱因未明瞭其作用及性質,准許進口 設置,但既經發覺其具有博性,足以妨害公序良俗,為維護公共利益起 見,任管機關予以禁止,自非法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依訴願法先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凡依法不得提起再訴 願之事件,自不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博違警事件,經被 告官署依違警罰法裁決罰鍰,原告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依違警罰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此項訴願決定,既不得提起再訴願,自尤不 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