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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 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 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 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博罪,係屬刑法 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查核卷附之送達 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恰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於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 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原處刑命令既認被告等四人在寢室內博財物,觸犯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則其所犯者為違警罰法,而非刑事法規,自應由該 管警察機關辦理,法院無權審判,原審不予諭知不受理,竟依上開條款以 處刑命令論處罰鍰,並將具沒收,顯係受理訴訟不當,於法有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身為審判官,以修葺公用房屋為名,濫押犯,強募財物,應構成懲 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中 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並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 條例辦理,始為適法,原審按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論科,自非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警長,捉獲犯六名,當場搜出資法幣十元,侵占入己,雖 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其犯罪亦在作戰期間,但上項資在未經沒收確定以 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所有,核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自屬不符。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素無正業,平日結合同夥,專以竹籌紙牌局,從事詐財,其假博之名,行詐欺之實,顯非博行為,應構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原 審認其以博為詐欺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殊屬違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保衛團之法定任務,縣保衛團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已有明白規定, 偵查博犯罪,既不屬其職務範圍,則該團甲長人等,因不禁博而有收 受財物情事,自不生瀆職問題。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博多時,始行 釋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某甲之死亡由病 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上訴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即使某甲亦係在場共,而該項偽幣,即伊二人共同因而得之物,但其 後某乙行使偽幣,某甲如無共同之意思,仍不能共負刑責,即不得依共犯 之例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