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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 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 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 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 規定有所抵觸。